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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家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刑初45号
案件名称朱家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家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家龙,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五华县,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秋平,广东枫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19〕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家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瑞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家龙及其辩护人邓秋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朱家龙协助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以本市越秀区蒲某路某沐歌创意产业园14栋A412房等处为经营场所,从事销售假冒的“BMW”、“TOYOTA”、“FORD”、“MOTORCRAFT”、“ACDELCO”、“GM”、“NGK”、“VWAG”等商标的火花塞。

经统计,被告人朱家龙协助陈某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火花塞共计348938个,按平均每个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1元计算,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82,229.4元。

2019年7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在广州市越秀区蒲涧路38号201房将被告人朱家龙抓获归案,并在广州市越秀区蒲某路某沐歌创意产业园14栋A412房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火花塞92239个,按平均每个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1元计算,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70,418.9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物证(照片),出货单据等书证,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人罗某1的证言,被告人朱家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家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家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朱家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家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朱家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朱家龙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朱家龙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朱家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朱家龙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4.朱家龙获得的非法利益很少,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5.朱家龙为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对朱家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朱家龙协助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以本市越秀区蒲某路某沐歌创意产业园14栋A412房等处为经营场所,从事销售假冒的“BMW”、“TOYOTA”、“FORD”、“MOTORCRAFT”、“ACDELCO”、“GM”、“NGK”、“VWAG”等商标的火花塞。

经统计,被告人朱家龙协助陈某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火花塞共计348938个,按平均每个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1元计算,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82,229.4元。

2019年7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在广州市越秀区蒲涧路38号201房将被告人朱家龙抓获归案,并在广州市越秀区蒲某路某沐歌创意产业园14栋A412房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火花塞92239个,按平均每个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1元计算,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70,418.9元。

截止至2019年7月,涉案“BMW”、“TOYOTA”、“FORD”、“MOTORCRAFT”、“ACDELCO”、“GM”、“NGK”、“VWAG”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火花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

证明广州市公安局2019年7月9日对本案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2)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明2019年7月9日,经侦支队侦查三大队对广州市越秀区蒲某路某沐歌创意产业园14栋A412房及广州市越秀区蒲某路38号201房进行搜查,并在广州市越秀区蒲涧路38号201房抓获被告人朱家龙。

(3)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明①2019年7月9日,侦查人员对广州市越秀区蒲涧路38号201房进行搜查,现场抓获被告人朱家龙,现场未扣押任何物品,对被告人朱家龙进行人身检查,扣押其随身物品vivo牌手机一部。

②2019年7月9日,侦查人员对广州市越秀区蒲某路某沐歌创意产业园14栋A412房进行搜查,现场扣押一批假冒品牌火花塞。

(4)仓库现场照片1页2张(经被告人朱家龙签认)。

证明图中的仓库现场就是被告人朱家龙管理的广州市越秀区云某歌创意产业园14栋A412房。

(5)涉案假冒商标的火花塞包装盒及外观照片4张(经被告人朱家龙签认)。

证明图片中的假冒商标火花塞是从被告人朱家龙管理的仓库中搜出的。

(6)广州嘉溢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

证明广州市越秀区蒲涧路西坑8号云山沐歌创意产业园五楼第四层A412房的承租人为在逃同案人陈某,出租方为广州嘉溢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7)被告人朱家龙的农业银行账号62×××71的交易流水记录(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7月15日),(经被告人朱家龙签认)。

证明被告人朱家龙名下农业银行账号的流水,但其供述称是开户后给陈某使用的农业银行账号的交易流水,里面的资金往来其不清楚是什么款项,这张银行卡在陈某手中。

(8)微信名片3张,图1显示微信昵称为“汽车易损件保养件火花塞”,微信号“ak18813”,电话号码153××××3911,被告人朱家龙备注“陈某”;

图2显示微信昵称为“广州义安火花塞专营”,微信号“ya153××××0051”,电话号码153××××0051;

图3显示微信昵称为“小猪”,微信号“zhujialongxiaozhu”(经被告人朱家龙签认)。

证明图1、图2是陈某使用的两个微信,图3是被告人朱家龙个人使用的微信。

(9)预售清单及退货清单(经被告人朱家龙签认)。

证明该部分清单退货单及预售清单是从被告人朱家龙手机中提取的,这些清单里记录的货品是没有销售出去的。

(10)销售出库单(经被告人朱家龙签认)。

证明上述销售出库单都是从都是被告人朱家龙手机中提取的,是在逃同案人陈某发送给被告人朱家龙的,这些货都是已售出的。

(11)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出库单汇总表。

证明已销售的侵权火花塞销售金额为1782229.4元,平均销售价格为5.1元,现场缴获的未销售的侵权火花塞共计92239个,以平均价计算价值为92239×5.1=470418.9元。

(12)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委托邓某作为其公司的指定代理人,全权负责在中国境内的联络及组织打击制售假冒各品牌产品的行为。

(13)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价格证明、丰田商标注册证明资料、授权书。

证明①在广州市越秀区蒲某路某沐歌创意产业园14栋A412房查获的“TOYOTA”火花塞是假冒产品,涉案产品金额人民币2707770元。

②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代理本案商标权维权事宜。

(14)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宝马商标注册证明资料、代理委托书。

证明①在广州市越秀区蒲某路某沐歌创意产业园14栋A412房查获的“BMW”火花塞是假冒产品,涉案产品金额人民币794580元。

②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代理本案商标权维权事宜。

(15)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参考、福特商标注册证明资料、授权委托书。

证明①在广州市越秀区蒲某路某沐歌创意产业园14栋A412房查获的“FORD”、“Motorcraft”火花塞是假冒产品,涉案产品金额人民币460286.8元。

②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代理本案商标权维权事宜。

(16)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参考》、通用汽车公司商标注册证明资料、委托书。

证明①在广州市越秀区蒲某路某沐歌创意产业园14栋A412房查获的“ACDelco”、“GM”火花塞是侵权产品,涉案产品金额人民币557021.6元。

②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代理本案商标权维权事宜。

(17)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大众注册商标证明资料、委托书。

证明①在广州市越秀区蒲某路某沐歌创意产业园14栋A412房查获的“VW”火花塞是假冒产品,涉案产品金额人民币890802.3元。

②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代理本案商标权维权事宜。

(18)上海特殊陶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日本特殊陶业株社会社商标注册证明资料。

证明在广州市越秀区蒲某路某沐歌创意产业园14栋A412房查获的“NGK”火花塞是假冒产品,涉案产品金额人民币821794元。

(19)五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朱家龙主体身份情况。

2.鉴定意见(1)广州市穗价认定(2019)20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明价格认定标的: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火花塞。

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7月9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贰仟零叁拾陆元整(¥1,182,036.00元)。

(2)穗价认定(2019)2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明价格认定标的: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火花塞。

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7月9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叁佰伍拾叁万壹仟贰佰陆拾陆元整(¥3,531,266.00元)。

3.证人罗某2的证言:其于2018年3月1日入职广州嘉溢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现担任物业经理一职。

其公司管理云某歌创意产业园,云某歌创意产业园14栋A412是一名男子承租,相关合同其已提供给公安机关了。

签订租赁合同时其在场,当时是陈某找其说要租场地用来办公。

合同的内容:其司与陈某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合同,其司将云某歌创意产业园14栋A412号房屋租给陈某,租期二年。

附辨认笔录。

辨认人罗某2辨认陈某是2018年8月开始租云某歌创意产业园14栋A412号房的人。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被告人朱家龙供述和辩解:2017年8月份其到广州义安打工至今。

广州义安是销售各种品牌的汽车所使用的火花塞,仓库在广州市越秀区蒲某路某沐歌创意产业园14栋A412房。

陈某是老板,现在只有其一个员工,其通过路边广告上的电话联系上陈某,在和陈某谈好薪资待遇后就开始帮陈某工作。

其的工作就是帮陈某经营的汽配销售配货、送货,陈某负责销售和入货,陈某每次都会将销售出库单的数据通过微信发给其,其根据出库单拣货,并通过快递或直接送到客户手上,一直到被公安抓获。

送货给其时火花塞是有包装盒包装好的成品,包装了各大品牌(宝马,福特,通用等品牌)的包装。

其收到货后,其会在包装盒外面贴上一张白色的标签,标签显示的是火花塞的具体的型号。

其们卖的其中有宝马牌,福特牌,大众牌,丰田牌,NGK牌的火花塞。

火花塞价格介于一个4元至10元人民币之间,大部分商品的价格是一个5至6元。

其后来知道其卖的这些货是假的。

2018年8月份期间,其在平时送品牌火花塞到一些汽车配件销售店的时候,有汽配店的老板看到其手里拿的火花塞,就会过来问其火花塞的价格,并查看货物,其就说这些火花塞是5-6元一个,他们就明确说其手中的这些是假货。

其就是为了工资,当时也没有想到事情的严重性。

其和民警到现场清点过了,其也在扣押清单确认过具体数量。

其中,福特品牌的火花塞有7000多个,通用品牌的火花塞有7000多个,丰田品牌的火花塞有21000多个,大众品牌的火花塞9000多个,NGK品牌的火花塞有40000多个,宝马品牌的火花塞有4000多个,这些货都是假的。

附辨认笔录。

被告人朱家龙辨认出陈某是广州义安的老板,其从2017年8月开始帮陈某销售各种汽车品牌的火花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家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朱家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朱家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朱家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朱家龙关于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家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

假冒“BMW”“TOYOTA”、“FORD”等品牌的火花塞92239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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