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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生与福建省德化县国奥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796号
案件名称李永生与福建省德化县国奥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永生;福建省德化县国奥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796号 原告:李永生,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张飞军,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国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开发区电商园路30号电子创业园2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颜振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渊源,方传榜,泉州市。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生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国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李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国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渊源、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国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李永生ZL2010206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李永生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链接,下架被控侵权产品;

3、国奥公司、天猫公司向李永生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国奥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李永生确认涉案被控侵权链接已经断开,自愿撤回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一、李永生系第ZL20102060××××.0号名称为“茶壶(珍珠茶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依法有权对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李永生经调查发现,国奥公司在天猫商城开办的东茶西壶旗舰店大量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进行了公证。

国奥公司未经李永生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茶壶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三、国奥公司制造并销售涉案茶壶产品规模庞大,严重侵占李永生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李永生带来巨大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国奥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专利权。

二、国奥公司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请求驳回李永生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允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李永生商标权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天猫公司在用户协议中要求经营者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并审核了用户身份,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李永生针对天猫公司的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永生系专利号为ZL20102060××××.0、专利名称为“一种组合茶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日,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李永生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组合茶具,包括茶壶和茶碗,所述茶壶包括壶盖、壶嘴和把手,其特征在于所述茶壶外表面的上部和下部均设有环形台阶,所述环形台阶与茶碗的碗沿相配合,茶壶上设有倒扣茶碗,茶壶下设有顶托茶碗,茶碗的外表面与茶壶外表面平滑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茶碗的外径与茶壶的外径相同,茶碗和碗沿宽度小于或等于环形台阶的宽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11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2019年7月4日,李永生的委托代理人熊浩敏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陆www.tmall.com,搜索“东茶西壶旗舰店”,进入“东茶西壶便携瓷器旅行功夫茶具套装釉中青花采莲一壶两杯快客杯”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单价38元,月销量0,累计评论7,库存2件。

点击查看天猫网店经营者信息,页面显示店铺经营者为国奥公司。

随后李永生的委托代理人熊浩敏购买了该链接对应的商品一件,共支付38元,对应订单号为516375907189694746。

2019年7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江岭北街”处,收到“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3715640186343,带回广州公证处打开包裹,包裹内有一套茶具。

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包裹相关物品进行包装、粘贴封条并交李永生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同日,李永生的委托代理人熊浩敏登陆www.tmall.com,对订单号为516375907189694746的交易进行确认收货操作,该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德邦快递”,快递单号为3715640186343。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81082号公证书。

庭审中李永生提供了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打开包装后,内有茶具一套,未见到制造商信息,包裹上有“东茶西壶”商标,国奥公司确认涉案天猫店铺系由其经营,公证实物系其销售,包裹上的商标系其注册。

经比对,李永生主张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国奥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缺乏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茶碗的外表面与茶壶外表面平滑连接”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国奥公司主张以授权公告号为CN2796568Y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对比文件进行现有技术比对,该专利名为“一种对杯扣合壶”,申请日为2005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9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对杯扣合壶,由壶体、壶嘴、壶柄、壶盖构成,其特征是壶体肩部和根部分别制有与配套杯子的杯口配合并平行壶底平面的叠杯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杯扣合壶,其特征是壶柄弯曲成矩形槽状。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载明:本实用新型由壶体、壶嘴、壶柄、壶盖构成,壶壁成圆柱筒状,壶体肩部和壶体根部外形带有双重曲面,壶底为平底,壶壁一侧连有壶嘴,在与壶嘴相背的壶壁有壶柄,壶柄弯曲成矩形槽状,壶柄的上、下两端分别与壶壁相连形成一个可供手指把持的手孔;

与壶壁相接的壶体肩部和根部分别制有与配套的杯子的杯口配合并平行壶底平面的叠杯圈,使壶的根部能平稳搁放在一个正置的配套杯子的杯口,壶体肩部的叠杯圈可平稳罩放一个反置的配套杯子;

壶下面的杯子又可搁放在一个正置的盘子上。

这样的组合只要托住下面的盘子,拿起来就很方便。

本实用新型可在壶口内配装一个伸入壶腔的杯状滤器。

经比对,国奥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李永生认为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不构成现有技术。

另查明,国奥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陶瓷、茶具、茶盘、茶桌、茶几、茶炉、鞋帽、家居用品、藤草制品、树脂制品、紫砂制品、布艺、蜡制品、铁制品、干花、竹木制品、水泥制品、布制品、石制品、玻璃制品、铁制品、塑料制品、纸制品、石膏制品、家居用品、办公用品、日用品、工艺品及配件销售。

李永生为本案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信息查询记录、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李永生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李永生主张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国奥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缺乏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茶碗的外表面与茶壶外表面平滑连接”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一个区别特征: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中茶碗的外径小于茶壶的外径,涉案使用新型专利茶碗的外径与茶壶的外径相同。

该区别特征的替换系本领域内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可互相替代的方案,并且当茶壶上设有倒扣茶碗,茶壶下设有顶托茶碗时,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现近似球形的组合,在环形台阶处为圆弧过渡,茶碗的外表面与茶壶外表面的连接整体上过渡自然,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应特征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两者构成等同技术方案。

因此,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国奥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奥公司主张的对比文献申请日为2005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9日,其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献。

经比对,国奥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李永生认为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中“茶碗的外表面与茶壶外表面平滑连接”及“茶碗的外径小于茶壶的外径”的技术特征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不构成现有技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国奥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件系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与壶壁相接的壶体肩部和根部分别制有与配套的杯子的杯口配合并平行壶底的平面的叠杯圈,使壶的根部能平稳搁放在一个正置的配套杯子的杯口,壶体肩部的叠杯圈可平稳罩放一个反置的配套杯子”,结合附图可知壶体肩部与反置的杯子,壶体根部与正置的杯子口配套配合,且配合后杯子与壶体整体结构紧凑呈近似球形的组合,杯子与壶体的根部、肩部是配套配合,外形过渡平滑自然。

因此现有技术已经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茶碗的外表面与茶壶外表面平滑连接”的技术特征。

另,为了使杯子能够平稳套接在叠杯圈上,对比文件实施例中杯子的碗沿宽度必然会小于或等于叠杯圈的宽度,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茶碗的碗沿宽度小于环形台阶的宽度”的技术特征亦已被现有技术公开。

综上所述,结合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实施例和附图,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本院对国奥公司关于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构成现有技术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权侵权,故对李永生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永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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