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初488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济开发区晶晶便利店,经营场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二台子村(二台子新村小区1号楼24号网点)。
经营者:于君渤。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经济开发区晶晶便利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三项、第四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多年来一直注意提升自身产品的质量,注重进行技术革新和美感设计。
通过数年努力,原告生产的“贵族”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一致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但是承载了原告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的X2砂轮机在市场热卖的同时,也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
授权的权利要求共7项。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作出评价报告,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项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15万元/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
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害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经济开发区晶晶便利店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7)。
而其销售的打火机却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且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1月28日签订有和解协议,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并保证不再侵权,但是此次被告已然构成了二次侵权。
其凭借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济开发区晶晶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烟草、日用品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月3日经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核准注销。
原告将已经依法注销的个体工商户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长 王立媛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孙 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郭一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