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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七里河区润微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甘01民终212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七里河区润微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七里河区润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民终2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里河区润微手机通讯店,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127号。

经营者:盖润微,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里河区润微手机通讯店(以下简称润微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润微手机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侵权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必要费用等进行确定,一审认定损害赔偿数额4000元过低,且以小米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为由判决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亦增加了当事人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润微手机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微手机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润微手机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小米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润微手机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第1286149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路由器;

手机后盖;

机顶盒;

蓝牙耳机;

蓝牙音箱;

手机支架;

读卡器;

移动电源;

手机保护套;

平板电脑保护套(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变更注册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月1日,小米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的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注册商标权(包括但不限于:“小米”“”等)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公证、以受托人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提请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协商和解、签发律师函、代收赔偿款、授权律师事务所及聘请律师维权等合法行为,在各级法院、官方有关当局及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代理人职责、接洽并办理必要事宜,准予并确认一切合法行为(包括受托方有权鉴定、有权代为缴纳费用及接受款项、并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全部权利)。

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5月5日,瀚汇铭公司委托韩春亮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甘肃省地区购买涉及有关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7月31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625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周某1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春亮于2017年6月14日来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的中国联通,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耳机和充电器数据线二合一套装各一个,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票据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票据由韩春亮保存。

上述购买过程由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周某2程监督。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照片共计四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刷卡小票、票据、所购商品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7年7月6日,小米公司向瀚汇铭公司支付小米商标维权调查服务费4000元。

2017年8月12日,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该证明载明“经小米公司鉴别,七里河区润微手机通讯店【公证书号:(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625号】于2017年6月14日销售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润微手机店于2015年11月20日注册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127号,经营范围为手机通讯器材的批发零售及维修。

2017年8月12日,瀚汇铭公司与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潘学渊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但未向法庭提交律师费收费及缴费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智力活动所创作的作品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小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小米”“”商标,且依法核准注册,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润微手机店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同意,在其销售的耳机和充电器数据线上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销售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当依法停止销售侵害小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小米公司主张润微手机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小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润微手机店的侵权获利和因其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润微手机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已出售商品的销售价格,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七里河区润微手机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七里河区润微手机通讯店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七里河区润微手机通讯店负担77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有商标法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其中,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的获利确定,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上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商标法司法解释亦规定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小米公司因侵权的损失与润微手机店因侵权的获利及小米系列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中应当包括小米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等合理费用。

一审中,小米公司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提交了授权委托合同,也确有律师作为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费的支出属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应当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考量本案润微手机店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以1万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七里河区润微手机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里河区润微手机通讯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元,由七里河区润微手机通讯店负担3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元,由七里河区润微手机通讯店负担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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