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2559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航,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立方根木艺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斗西路1号福商大厦4层04店面H15间。
法定代表人:方迪高。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立方根木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奥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方根公司经本院公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方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该侵权产品(“铠甲勇士”、“超兽武装”商标);
2.判令立方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在“伞”等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审查,原告以下商标在18类伞等类似商品(1804群组)上核准注册,包括第9350926号“”、第10775659“”注册商标。
2、原告具有极高的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
1997年07月31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2016年03月08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现时注册资本是135715.952500万人民币。
目前,奥飞囊括了国内数量众多、覆盖全龄段、拥有广泛知名度的IP群:面向儿童及青少年领域的超级飞侠等IP。
企业曾获得“2014年CCIF中国动漫产业影响力机构”、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副会长单位”、“中国玩具协会会员单位”、“2014年度广东省轻工行业标杆单位”、“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副会长单位(2015-2019)”、“2014年CCIF中国动漫产业影响力机构”等。
3、关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
原告发现被告在购物平台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遂委托专人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网站进行截屏,并对从被告网店内购得的侵权产品进行封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含有原告“铠甲勇士”、“超兽武装”注册商标的雨伞,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立方根公司未答辩。
原告奥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15379号】,证明被告在网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商标注册证》(第10775659号),证明该商标已注册,受商标法保护,同时原告是商标权利人;
3.《商标注册证》(第9350926号),证明该商标已注册,受商标法保护,同时原告是商标权利人;
4.商标转让证明(第9350926号),证明原告通过商标转让获得该商标,是商标的权利人;
5.人民法院报的公告及缴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公告费用;
6.住宿及高铁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差旅费;
7.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公证费;
8.相关媒体报道及“超级飞侠”荣誉证书,证明历年获得的荣誉,证明原告享有知名度。
被告立方根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立方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奥飞公司所举证据1-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奥飞公司未提交证据8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奥飞公司于1997年7月31日成立,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仍然存续,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复制、发行:电视剧、动画片,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动漫产品,销售家用电器、服装、日用百货等。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总部核准,第9350926号“”、第10775659“”商标获准注册,商标持有人为奥飞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伞等,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2019年5月28日,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丽影到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以下简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丽影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计算机及网络环境清洁后,打开浏览器进入“百度”页面,搜索进入“京东”官网并登录相关账号后,在搜索栏输入“立方根家居专营店”,点击进入该店铺,查看该店铺的证照信息,并在搜索栏输入“立方根家居专营店雨伞”后点击“搜本店”,在选择商品后购买“三折飞飞侠自动”、“三折新款铠甲自动”、“三责铠甲勇士自动”三款产品后购买,共计支付147元,并查看订单详情;
申丽影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截屏、打印。
2019年5月31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交申丽影收执。
2019年7月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1537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立方根公司在京东网上开设了“立方根家居专营店”,申丽影在该网点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款雨伞,所收包裹的运单号与订单详情一致。
庭审中,经原告奥飞公司确认上述物证封存完好后进行了拆封,公证封存物包括三把雨伞,其中一把雨伞伞盖处印有“”图案,另一把雨伞伞盖处印有“”图案,其中“铠甲勇士”文字部分与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奥飞公司为维权支出差旅费697元、住宿费112元以及本案公告费260元。
另查明,本院依法受理的(2020)闽0102民初2560号奥飞公司与立方根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奥飞公司诉称立方根公司销售的前述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著作权。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公司系案涉第9350926号“”、第10775659“”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可以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第10775659“”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图案中的“铠甲勇士”的图文与第9350926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上述“铠甲勇士”的图文在整体图形的显著部分,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下,足以导致混淆、误认。
故前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立方根公司未经权利人奥飞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侵权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奥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奥飞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和范围、侵权产品的数量和价格,以及奥飞公司为制止侵权有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立方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被告立方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立方根木艺有限公司应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第9350926号“”、第10775659“”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福建省立方根木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二、驳回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福建省立方根木艺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振 云 人民陪审员 马 爵 明 人民陪审员 周 昭 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方 宇 书 记 员 方宇(兼)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