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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21号
案件名称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旌德佳兴畜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西寺望台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三城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贺恒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旌德佳兴畜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白地乡高甲村。

法定代表人:王士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龙公司)、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安徽旌德佳兴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9)皖0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上诉人金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贾巍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佳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金巢公司另行委托赵吉军为二审诉讼代理人,并撤销对贾巍超的授权委托。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龙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金巢公司赔偿博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巢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金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万元过低,金巢公司除了销售侵权产品给佳兴公司外,还生产并销售给其他公司侵权产品,应一并考虑本案起诉前金巢公司销售给其他公司侵权产品的情节。

博龙公司维权合理支出近5万元,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仅能够补偿维权费用支出,过低的赔偿数额对侵权者而言侵权成本极低,不利于打击侵权行为。

金巢公司答辩称,博龙公司就不同专利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两个侵权诉讼,对此二审法院应当予以考虑。

金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多个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号为ZL201320417306.8,名称为“壁挂式自动产蛋箱”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蛋道槽设置在箱体前下侧”这一位置关系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蛋道槽设置在箱体后下侧,与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不等同,并且是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和排除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轮设置在箱体后部两侧上下端”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设置“支轮”是为了解决“蛋箱和墙壁连接处易积存粪便”的问题,但原审法院却据此认定因被诉侵权产品的蛋道槽后置,不需要支轮,但同样实现了箱体与墙壁支撑和形成空隙的作用,进而错误认定“没有支轮”和“支轮”构成等同。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小轴承”“支杆”“防逃隔板”等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传动机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中“传动机构”是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构造、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缺陷而特别设置的,其具体构造应该按照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来确定。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权利要求1“传动机构”中的“小滑轮、转向滑轮、驱动滑轮、滑轮座、拉环”等部件,也没有部件之间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

(二)原审法院不应采纳2019年9月9日的现场勘验结论。

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并没有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有效措施,9月9日法院再次到现场进行勘验,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一致,且现场勘验的实物与庭审中出示证据确实不一致,丧失了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基础。

博龙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

佳兴公司未作陈述。

博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

博龙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金巢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佳兴公司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金巢公司和佳兴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巢公司和佳兴公司承担。

金巢公司辩称:博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保护范围,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能认定其侵权,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佳兴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张学亮于2013年7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壁挂式自动产蛋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3年12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417306.8。

专利权人如期交纳年费,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壁挂式自动产蛋箱,包括活动产蛋床(2)通过小轴承(11)和传动机构、支杆(12)斜置在箱体(1)内底部,蛋道槽(3)设置在箱体(1)前下侧,遮帘(15)置于箱体(1)前侧,防逃隔板(4)设置在箱体(1)内后上部,其特征在于挂座(21)设置在箱体(1)上部两侧,且通过调节架(22)及拉钩连接紧固在墙壁(24)上的挂钩(23)上,支轮(20)设置在箱体(1)后部两侧上下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挂式自动产蛋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箱体(1)内中部设置隔板(1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挂式自动产蛋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机构的小滑轮(9)设置在箱体(1)上筋板的前内端,转向滑轮(8)设置在箱体(1)的后顶部,驱动滑轮(7)设置在滑轮座(6)内,且设置在箱体(1)的后上外端两侧,主传动轴(5)活动设置于驱动滑轮(7)上,拉绳(14)一端固定在活动产蛋床(2)后下部,另一端且通过小滑轮(9)、转向滑轮(8)和设置在主传动轴(5)上的拉环(10)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壁挂式自动产蛋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拉绳(14)用塑料保护套束裹在一起,活动置于箱体(1)上后端两侧的活动孔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挂式自动产蛋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蛋道槽(3)内侧设置弹性材料(17),橡胶百叶帘(18)设置在蛋道盒盖板(16)一侧,且活动置于蛋道槽(3)上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挂式自动产蛋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活动产蛋床(2)活动内置小草叶式草垫(13)”。

2018年2月8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博龙公司。

博龙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4月18日,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浏览、下载相关网页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831号公证书并附打印件二十六页。

所附打印件显示金巢公司在网页上有对产蛋箱的宣传和展示,网页上有“金巢机械”字样。

2019年5月21日,法院根据博龙公司证据保全申请,在佳兴公司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和录像,被诉侵权的产蛋箱遮帘上有“金巢机械”字样。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比对情况 金巢公司虽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并销售给佳兴公司,但认可就被诉侵权产品双方有过交易往来。

通过证据保全的照片、视频资料及庭审后的现场勘验,对被诉侵权的产蛋箱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博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没有小轴承,但产蛋床两侧的金属支杆置于对应的U型槽内,实现了产蛋床活动及斜置的功能;

因蛋道槽后置,不需要支轮,但同样实现了产蛋箱与墙壁支撑和形成间隔的功能;

其余技术特征均一致,因此,构成等同侵权。

金巢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小轴承和支轮;

没有防逃隔板,只是一块顶板;

蛋道槽也不一定是蛋道槽,只是一个后置的槽,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四)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佳兴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11月7日与金巢公司签订自动集蛋式产蛋箱购销合同书,设备包括集蛋台及动力输送系统,蛋箱箱体(单面结构)、产蛋床翻转机构,佳兴公司向金巢公司分别支付了合同款114560元和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巢公司与佳兴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博龙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了年费,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博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那么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时,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时,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三处差别,其一、专利技术中产蛋床通过小轴承和传动机构、支杆斜置在箱体内底部,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小轴承,产蛋床两侧的金属支杆置于对应的U型槽内,通过传动机构实现产蛋床活动及斜置的作用;

其二、专利技术中蛋道槽设置在箱体前下侧,而被诉侵权产品蛋道槽设置在箱体后下侧;

其三、专利技术中箱体后部两侧上下端设置有支轮,使箱体和墙壁之间有一定的空隙,并起到支撑的作用。

而被诉侵权产品因蛋道槽后置,不需要支轮,但同样实现了箱体与墙壁支撑和形成空隙的作用。

上述三处差别所表现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两者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应当认定构成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佳兴公司虽未出庭抗辩,但通过其举证,再结合被诉侵权的产蛋箱遮帘上“金巢机械”字样及庭审中金巢公司的陈述,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金巢公司生产并销售给佳兴公司。

金巢公司未经博龙公司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即金巢公司生产、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博龙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博龙公司对金巢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因网页图片展示的涉案产品无法反映技术特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佳兴公司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购得产品,且提供了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因此,即便是侵权产品,佳兴公司作为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其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不停止相应使用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博龙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金巢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博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金巢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金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博龙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金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博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万元;

(三)驳回博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博龙公司承担3000元,金巢公司承担5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巢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2190631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8日,用于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产蛋槽后置为现有技术。

证据2: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亮被授权的同族专利截图打印件,用于证明在涉案专利之前,其拥有授权同族专利5个,关联的专利36个。

博龙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现有技术是指实现一定功能并取得一定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而不是指一个或几个技术特征。

证据2只是一个列表不能证明金巢公司的主张。

佳兴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于金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判断某一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不能对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进行拆分,以此来判断其中部分技术特征是否具有新颖性,故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2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博龙公司涉案专利权缺乏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博龙公司与佳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背景技术”记载:“目前养鸡大多使用两高一低的饲养模式,产蛋箱都是置于鸡舍的中间,从而造成空间狭小……另外由于鸡产蛋后易滞留,需硬性撵出,使鸡受到惊吓,一是影响产蛋率,二是易造成鸡蛋破碎,影响产量。

再者由于蛋道槽后置,且自动化程度低,需多人拾蛋撵鸡,增加了用工数量,增加了生产成本。

由于产蛋箱的固定方式都是用膨胀螺钉紧密固定在墙壁上,一是不易清洗,产蛋箱和墙壁连接处易积存粪便,使环境受到污染,二是由于是牢固固定,不易拆卸和调节高度。

原传动轴和拉绳在一个孔内活动,容易产生缠绕”。

说明书[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改变了原产蛋箱存在的弊端,提供了一种采用壁挂式机构,易于安装调节高低,主传动轴和拉绳分开设置,减少了缠绕,增加了隔板,使鸡下蛋增加了安全感。

全自动滑轮组合传动结构和活动产蛋卧座及底网自重,方便开闭产蛋箱,轻柔驱鸡,使鸡只不受刺激,方便产蛋且破蛋率极低的壁挂式自动产蛋箱”。

说明书[0004]段“有益效果”记载,“采用了滑轮组合传动机构,利用活动产蛋卧座和底网自重,开闭产蛋箱,减少了故障率,并简便易行,维护维修方便。

蛋道前置,关闭产蛋箱时,使滞留在底网上的鸡蛋全部收集到蛋道……蛋道槽前置,鸡蛋从产出到轻柔集蛋台,破蛋率极低”。

说明书[0009]段记载,“所述的传动机构的小滑轮9设置在箱体1上筋板的前内侧,转向滑轮8设置在箱体1的后顶部,驱动滑轮7设置在滑轮座6内,且设置在箱体1的后上外端两侧,主传动轴5活动置于驱动滑轮7上,拉绳14一端固定在活动产蛋床2后下部,另一端且通过小滑轮9、转向滑轮8和设置在主传动轴5上的拉环10连接”。

说明书[0013]段记载,“鸡……下的蛋通过活动产蛋床斜坡落入蛋道槽内,然后通过蛋道槽上端的全自动输送装置把鸡蛋输送到轻柔集蛋台。

到了预定时间后可通过传动装置,驱动主传动轴移动,带动拉绳通过小滑轮、转向滑轮和活动产蛋床,拉动活动产蛋床竖起,关闭产蛋箱,轻柔的把鸡驱赶出产蛋箱,使鸡只不受刺激,从而大幅提高了产蛋率”。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巢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蛋道槽后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蛋道槽设置在箱体前下侧”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等同有误。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蛋道槽置于产蛋箱体的后部。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明确指出,现有技术的缺陷是“再者由于蛋道槽后置,且自动化程度低,需多人拾蛋撵鸡,增加了用工数量,增加了生产成本”。

针对现有技术的缺陷,涉案专利采用蛋道槽前置的改进技术方案,取得了涉案专利[0004]段中记载的“蛋道前置,关闭产蛋箱时,使滞留在底网上的鸡蛋全部收集到蛋道……蛋道槽前置,鸡蛋从产出到轻柔集蛋台,破蛋率极低”的有益效果。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蛋道槽后置系涉案专利发明目的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在确定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时应当遵循符合发明目的原则,不应将涉案专利所欲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从另一角度而言,博龙公司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将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为蛋道槽前置,已经将蛋道槽后置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而蛋道槽后置为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知晓。

在侵权判定时,博龙公司不能再将蛋道槽后置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故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中蛋道槽后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相比,并未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1所述“蛋道槽设置在箱体前下侧”等同的技术特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金巢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支轮设置在箱体后部两侧上下端”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因蛋道槽后置,同样实现了箱体与墙壁支撑和形成空隙的作用,二者构成等同的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对现有技术的记载,“由于产蛋箱的固定方式都是用膨胀螺钉紧密固定在墙壁上,一是不易清洗,产蛋箱和墙壁连接处易积存粪便,使环境受到污染,二是由于是牢固固定,不易拆卸和调节高度”。

为解决上述技术缺陷,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设置了支轮,使产蛋箱与墙壁之间形成间隙,容易清洗,避免空隙内的污染,且易于安装拆卸和调节高低。

被诉侵权产品蛋道槽后置,虽能够在产蛋箱与墙壁之间形成间隙,且起到支撑的作用,但显然无法实现调节产蛋箱放置高度的功能和效果,二者并不构成等同。

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蛋道槽后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蛋道槽设置在箱体前下侧”构成等同的基础上,进一步在没有对应或替换关系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对比分析,并得出等同侵权的结论,不当扩展了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支轮设置在箱体后部两侧上下端”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小轴承”“支杆”“防逃隔板”等技术特征的问题。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0013]段的记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采用小轴承、支杆来连接活动产蛋床与产蛋箱,小轴承、支杆可支撑活动产蛋床,在传动装置的驱动下,活动产蛋床以小轴承为轴心进行转动,活动产蛋床被拉动竖起,并关闭产蛋箱。

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小轴承,活动产蛋床两侧的金属支杆置于对应的U型槽内,在外力的驱动下,活动产蛋床以U型槽为轴心转动,竖起后并关闭产蛋箱。

可见,小轴承、支杆的配合相比支杆、U型槽的配合,就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而言,均可支撑活动产蛋床,并在外力的驱动下,实现活动产蛋床的转动,并关闭产蛋箱,可以认为二者是采取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功能和技术效果上亦无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与“小轴承”“支杆”等同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另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蛋箱内的后上部有一金属隔板,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防逃隔板设置在箱体内后上部”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传动机构”的问题。

因“传动机构”仅以该特征在涉案壁挂式自动产蛋箱中的功能来表述,未具体限定该特征的结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亦无法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所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该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0003]、[0009]段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机构”由小滑轮、转向滑轮、驱动滑轮以及主传动轴、拉绳等组合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通过引入滑轮组合传动机构,实现主传动轴和拉绳分开设置,解决了现有技术中传动轴和拉绳在一个孔内活动,容易产生缠绕的技术缺陷。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机构由传动轴和拉绳组成,拉绳的一端直接缠绕在传动轴上,另一端连接在活动产蛋床上。

显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传动机构正是涉案专利发明目的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不应将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并且从所述实施方式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滑轮组合结构,其结构明显较涉案专利中的传动机构来得简单,且存在缠绕的可能,二者的技术效果具有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传动机构”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金巢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博龙公司涉案专利相比,有多项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博龙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金巢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金巢公司未侵害博龙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不应承担赔偿博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故本院对于博龙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主张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金巢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82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张宏伟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15日 涉案专利 “壁挂式自动产蛋箱”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417306.8)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等同侵权;

技术缺陷;

功能性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安徽旌德佳兴畜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万元;

三、驳回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1.涉案专利所欲克服的技术缺陷能否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1.在确定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时,应当遵循符合发明目的原则,不应将专利所欲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纳入其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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