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740号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南14901号(14901S.ORANGEBLOSSOMTRAIL.ORLANDO,FLORIDA,USA)。
法定代表人:泰勒·罗斯(TaylorJ.Ross),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上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大塘下二区29幢1单元405室。
法定代表人:罗水丰。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上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被告义乌上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水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7301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在1688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7301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链接;
3.判令被告将库存侵权产品交由法院进行销毁;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73011××××.5、名为“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保护期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杯子产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侵权情节严重。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虽是被告销售,但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被告经营的店铺中案涉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7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饮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2月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11××××.5,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饮水瓶的形状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
2019年1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在被告的1688店铺以单价人民币39.6元(其中运费人民币8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4个,其中,商品页面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价格、30天内329个成交、0条评价、大量可售、货号5067等。
2019年1月19日,公证人员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后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1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就购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进行确认收货、查看物流操作。
被告以微博名为“特百惠-武奇”2017年2月19日在其微博发布的三张水杯图片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原告书面确认上述图片系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分销商发布,主张仅为示意图,没有展示杯底、杯盖设计。
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通过于微信名显示为“超源塑业-卡唯意塑料杯”的账号联系,购得包括“CY5067晶彩随心杯400ml”杯子72个在内的三种杯子,“超源塑业-卡唯意塑料杯”发送台州市超源塑业有限公司张泸予名片、杯子照片及台州市超源塑业有限公司销售单,其中销售单载有“客户:义乌罗水丰,销售员:张泸予”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同日,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购买杯子的款项。
浙江卡唯意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8477181号“卡唯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含塑料杯、运动用饮水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
2019年5月20日,台州市超源塑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卡唯意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卡唯意科技有限公司的1688店铺显示有“原台州市超源塑业”字样,店铺展示的联系方式与联系人与微信名为“超源塑业-卡唯意塑料杯”的账号提供的张泸予名片信息一致。
经当庭核实,微信名显示为“超源塑业-卡唯意塑料杯”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码与张泸予名片显示的手机号码一致。
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近似外观。
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标注“卡唯意”注册商标标识、货号CY-5067、“台州市超源塑业有限公司”及生产许可证、地址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7年9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实物现场销售、网上销售日用百货、水杯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2019)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824号公证书及实物、律师代理费材料、公证费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发票,被告提供的新浪微博截图、进货凭证、台州市超源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工商变更信息、1688店铺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注册在美利坚合众国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因被告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专利号为ZL20173011××××.5的“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近似外观,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微博名为“特百惠-武奇”2017年2月19日在其微博发布的三张水杯图片展示了杯子的正视图、立体图及杯盖打开状态的杯子图片,虽然没有公开杯底设计,但杯底不属于该种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未公开杯底设计不影响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判断。
关于杯盖设计部分,没有公开俯视图,但通过杯盖打开状态的杯子图片可以看出转动轴部分及对应杯盖镂空部分的形状,通过立体图可以看出杯盖存在与出水口位置对应的近圆形设计,据此可以推断出杯盖部分的具体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被告主张现有设计的杯子外观相同。
综上,被告以微博名为“特百惠-武奇”2017年2月19日在其微博发布的三张水杯图片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对于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本院不再评述,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销毁库存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义乌上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