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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大理市大理镇东门万德福农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29民初115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大理市大理镇东门万德福农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大理市大理镇东门万德福农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民初115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滨镇文兵路120号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大理镇东门万德福农家店。

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市大理镇人民路60号。

经营者:万志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下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大理市大理镇东门万德福农家店(下称万德福农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万德福农家店的经营者万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宇、王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铅笔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损失11000元、以及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16000元。

事实及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一处标牌为“万德福东门农家店”、面积约为200㎡的超市,2019年4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并且对被告的侵权销售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万德福农家店答辩称,一、答辩人在知晓本案诉讼后已立即停止销售本案侵权商品。

答辩人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第一时间向法院落实相关诉讼情况。

在得知涉嫌侵权后,将剩余未销售的中华铅笔下架,停止销售。

事实上,2018年3月20日,答辩人向月明文体办公商行采购中华铅笔20包,截止2020年3月12日,答辩人售出中华铅笔17包,销售金额总计110.50元,从进货到本案发生时,销售数量极为有限,造成的不良影响非常有限。

二、答辩人不明知所出售的铅笔系假冒产品,答辩人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能够说明提供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答辩人作为销售日用百货的个体工商户,对案涉侵权商品的真伪性不具备很高的辨识能力,主观上并不知道所售商品侵权。

答辩人2004年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主要是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乳制品、烟、酒、日用百货等,铅笔文具只是附带销售,销量很小,答辩人的对铅笔的真假辨识能力弱。

案涉铅笔系答辩人从正规批发市场文具经销商购进后销售,进货、销售行为合法。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商品是侵权商品而仍然进行销售。

据此答辩人缺乏主观侵权故意。

2.案涉铅笔系答辩人从正规市场的文具专营店采购,来源合法,能够说明提供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向法庭提供“月明文体办公商行”的销售单据和采购收货单证实:案涉铅笔系答辩人从大理市满江琪年时代小商品批发市场的“月明文体办公商行”购买。

答辩人在收到本案立案信息后,为证明来源合法,于2020年3月12日到“月明文体办公商行”再次试图购买中华铅笔,并现场拍摄了视频和照片,显示:在店头标示为“月明文体办公商行”的店内,所悬挂的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大理市博文商行,经营者为陈成,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批发、零售,注册地址为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琪年时代商贸城二期2栋2号。

“月明文体办公商行”在答辩人录制视频时仍然在销售案涉铅笔,答辩人再次购买了少量铅笔,与答辩人2018年3月12日从该商行购买的铅笔进行仔细对比,外观上两次购买的铅笔完全一致。

由此可见,答辩人销售的案涉铅笔是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进货,答辩人能够说明商品的提供者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以及因维权支出的费用。

三、原告提起的诉讼由恶意职业打假诉讼的嫌疑,意图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与商标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本意毫不相符,也是对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图案商标、第381104号“中华”中文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分别为第16及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其中“中华”牌中文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第一铅笔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期限至2027年5月1日止,有权对侵害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9年4月2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陪同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到大理市门农家店购得中华牌101绘图铅笔两盒(每盒十支装)。

经第一铅笔公司自行鉴别,所购中华牌铅笔与正品相比,存在外观粗糙、印字不清、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的特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万德福农家店是经营者万志勇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9月4日,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德福农家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如成立,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万德福农家店主张其于2018年3月20日,向月明文体办公商行(下称月明商行)采购中华铅笔20包,原告所购侵权商品即属于该20包之列。

由于万德福农家店只能出具编号为0008692的月明商行客户购货单、以及其自行制作的采购收货单,不足以证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因此被告的经营者万志勇等于2020年3月12日到“月明文体办公商行”进行现场购买取证,并将相关情况摄录保存。

经营者万志勇获取的月明商行2020年3月12日编号为0002449的客户购货单,载明当日购买与案涉侵权铅笔规格、型号相同的中华2B铅笔100支,每10支一包,每支单价0.35元,该购货单空白时的内容包括店名、地址、电话、账户信息等与2018年3月20日的完全相同,所在地址均为大理市满江琪年时代小商品批发市场内;

现场照片、视频记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店招为“月明文体办公商行”,店内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为经营者:陈成;

名称:大理市文博商行;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大理市经济开发区琪年时代商贸城二期2栋2号;

注册日期:2017年9月15日;

经营范围:文具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批发、零售等。

为了进一步证明合法来源主张成立,万志勇还将下架铅笔与本次购买的铅笔进行了比对,证明了二者在假冒中华牌注册商标的特征上相同。

本院认为,万德福农家店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其店内购买的侵权商品确系从大理市文博商行开办的月明商行内进货,万德福农家店在进货及销售中华牌铅笔中,遵从正常、合法的交易规则,取得所售铅笔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而第一铅笔公司无证据证明万德福农家店进货及出售的价格不合理,也没有举证证明万德福农家店主观上具有过错。

因此,万德福农家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

虽然如此,但是因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改变不了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侵权性质,不能免除万德福农家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责任。

第一铅笔公司提供了为本案开支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的证据,客观上也开支了差旅费,必然产生维权成本,结合万德福农家店改正侵权行为的积极态度、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事实、第一铅笔公司批案维权的方式大幅节约维权成本的实际、案情的难易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由万德福农家店承担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市大理镇东门万德福农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理市大理镇东门万德福农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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