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3知民初57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伦,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湘乡市翻江镇岐山电器超市,经营地址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翻江镇洪门村九组。
经营者:李中余,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农归(李中余表兄),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李颂斌(李中余儿子),男,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湘乡市翻江镇岐山电器超市(以下简称岐山电器超市)、李颂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伦、王海林,被告岐山电器超市的经营者李中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农归,被告李颂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的购买产品费用2330元,公证费1600元;
5.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迅达公司是第1223533号“迅达”、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其他迅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
迅达公司自创立至今,“迅达”品牌已经成为燃气灶行业的十大品牌之一,且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开始,迅达公司先后在湘乡市、韶山市、湘潭县、宁乡县、娄底市等地区发现有很多商家在大量销售侵犯迅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这些产品及包装盒上标注“XUNDA迅达”字样。
经调查,这些产品很多是被告批发给上述地区商家进行零售的。
2020年1月2日,迅达公司向湘潭市湘潭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当日,在公证人员全程见证下,迅达公司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岐山电器超市购买了一台侵权产品。
随后又在公证人员全程见证下,以商家名义按批发价从二被告处购买一批同型号侵权产品,并在二被告的仓库提货。
被告以盈利为目的,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还大肆批发销售该类产品,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原告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此外,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缺乏自动熄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岐山电器超市辩称:1.岐山电器超市没有造成迅达公司所指的经济损失,仅二次购进侵权产品,一次是偶遇路上送货上门的,一次是电话订购,所有购进产品除迅达公司作为证据的六台外,仅销售一台,且已追回,虽有广泛销售之心,但因迅达公司打假专员及时上门,湘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迅速出手,未形成销售之实,没有给迅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迅达公司也没有提供损失方面的证据。
2.为扩大影响,曾向周围县市发送过销售传单,但没有效果,没有成功销售一台灶具。
迅达公司所称被告进行了大量的批发销售不是事实。
3.迅达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完全不合常理。
岐山电器超市因售假已经接受湘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迅达公司在本次打假中的经济损失可以在向湘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的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协调解决,也可以与当事人协商,但迅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李颂斌辩称,李颂斌没有参与售假,主要是在店里帮父亲搞维修方面的事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迅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第6795447号、第1223533号、第19195943号、第2403229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对四枚商标有专用权;
3.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拟证明原告“迅达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获得跨类保护;
4.(2020)湘潭潭证内民字第53号、第52号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取证购买产品支出1850元、480元;
5.被告的工商登记等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公证费1600元;
7.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8.涉案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产品有重大安全隐患、产品及其包装上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标识;
9.光盘录音及文字摘要、被告传单,拟证明被告承认其主要从事假冒迅达灶具、抽油烟机的批发业务。
岐山电器超市提交了证据10,即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湘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岐山电器超市的侵权行为已受到了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当事人在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于1998年11月14日取得第1223533号商标所有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等,注册有效期为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
2008年6月16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迅达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3日。
迅达公司还是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煤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7年12月28日,迅达公司核准取得第1919594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烤炉等,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5月7日,迅达公司核准取得第2403229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沼气灶等,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07年8月20日,“迅达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岐山电器超市于2016年10月核准开业,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洪门村九组,经营者李中余,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及维修服务。
近年来,迅达公司发现市场上有商家销售假冒“迅达”商标的产品。
因保全证据需要,迅达公司申请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对购买相关侵权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2日,湘潭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杨某和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来到湖南省湘乡市处标有“厨卫批发点岐山电器”等字样招牌的商店。
10时50分左右,王海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480元的价格以微信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台印有“XUNDA迅达”等字样的燃气灶,并获得收据一张,公证员在现场拍得照片共2张。
购买行为于2020年1月2日11时10分左右结束。
购买后当天,公证人员刘某、杨某及王海林在公证处办公室,对王海林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拆包查看,并由公证员对该产品、收据进行拍照,共得照片8张;
然后对上述产品进行封存,并由公证员对封存后的产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2张;
最后,将封存后的产品交由王海林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下完成。
2020年1月13日,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出具(2020)湘潭潭证内民字第5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11时25分左右,湘潭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杨某、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及迅达公司的维权人员马桂香、夏辉来到该店,马桂香、夏辉以销售商的身份与该店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沟通(该男子自称是该商店的店主),该男子取出一份资料给马桂香、夏辉查阅。
经沟通,最终以370元每台的单价一次性购买五台同款式印有“XUNDA迅达”等字样的燃气灶。
因上述自称店主的男子表示店内没有现货,需前往其仓库处取货,随即该男子驾车带领马桂香、夏辉来到一栋白色的民房处,从该民房内取出五台燃气灶交付给马桂香、夏辉,马桂香当场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1850元货款,并获得收据一张,公证员在现场拍得照片共4张,夏辉在现场拍得照片2张。
上述购买行为于2020年1月2日12时10分左右结束,马桂香、夏辉保留了上述自称店主的男子给其查阅的资料。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刘某、杨某及王海林查看了购买的五台燃气灶产品及在上述购买过程中获取的资料(资料名称由《广东厨卫批发2019年厂价表》、《湘潭迅达烟机灶具批发表》等),同时全程将该产品押运至公证处办公室,并在押运过程中拍得照片2张。
到公证处办公室后,对上述购买的五台燃气灶产品进行拆包查看,并由公证人员对该产品、收据进行拍照,共得照片12张,然后对上述产品及在购买过程中获取的资料进行封存,公证员对封存后的产品进行拍照,得照片1张,最后,将封存后的产品及资料交由王海林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下完成。
2020年1月13日,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出具(2020)湘潭潭证内民字第5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比对,上述购买的侵权产品均有如下特征:外包装上标注的名称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盒顶部及前、后、右三个侧面均印有“XUNDA迅达”的字母、文字及图形的组合标识。
打开外包装,里面是一台双灶,台面上亦标注有“XUNDA迅达”的字母、文字及图形的组合标识。
该印制的标识与迅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与第19195943号注册商标的字母、图形、文字及其排列组合完全一致,构成商标相同;
与第6795447号、第1223533号、第24032298号三枚商标构成部分相同或相似,构成商标近似。
与迅达公司生产的正品相区别,假冒迅达产品没有熄火保护装置。
庭审中,岐山电器超市对其销售假冒迅达商品的事实没有异议。
迅达公司在保全证据后,将岐山电器超市售假情况于2020年1月9日向湘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湘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月9日即派执法人员对岐山电器超市库存产品进行了扣押,于2020年1月10日依法立案,岐山电器超市共被扣押侵权商品型号VS-GH6迅达家用燃气灶19台、型号JZY-A嵌入式家用燃气灶4台、型号NB-GS19迅达产品5台、型号GXW-CD6818吸油烟机8台,上述迅达产品经迅达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违法经营额合计11820元。
湘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17日下达了湘市监处字(202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没收、销毁在扣侵权迅达商品和处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一)岐山电器超市为扩大影响增加销量,在经营中曾向周边县市发送过销售传单。
(二)迅达公司为本次维权诉讼,与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0000元,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2330元,支付公证费1600元。
本院认为,迅达公司是第1223533号商标、第6795447号商标、第19195943号、第24032298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岐山电器超市是否构成对迅达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迅达公司提交的(2020)湘潭潭证内民字第52号、第53号公证书以及湘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湘市监处字(202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均证实岐山电器超市销售了侵犯迅达公司“迅达”系列商标的燃气灶,本院对岐山电器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岐山电器超市销售的侵权产品中,其外包装上标注名称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盒顶部及前、后、右三个侧面均印有“XUNDA迅达”的字母、文字及图形的组合标识,燃气灶台面上亦标注有“XUNDA迅达”的字母、文字及图形的组合标识。
该印制的标识与迅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与第19195943号注册商标的字母、图形、文字及其排列组合完全一致,构成商标相同;
与第6795447号、第1223533号、第24032298号三枚商标构成部分相同或相似,构成商标近似。
涉案商品与迅达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属于相同商品。
迅达公司“迅达”系列商标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在厨房炉灶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迅达”文字、拼音及图形的相关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迅达公司,从而引起混淆,岐山电器超市的行为构成对迅达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迅达公司主张岐山电器超市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迅达公司并未提交岐山电器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迅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迅达公司虽主张岐山电器超市大肆批发销售侵权商品,但仅凭岐山电器超市在经营过程中为扩大影响向周边县市散发了传单的事实,仍不足以认定该超市从事了大宗批发业务,故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判定。
本院综合考虑迅达公司的商标知名度、岐山电器超市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等因素,尤其考虑到本案所涉商品系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气灶,岐山电器超市的侵权行为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严重妨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侵权情节,对岐山电器超市的侵权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30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用等维权合理开支),对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据此规定,法律赋予了商标权利人选择权,商标权利人既可选择直接起诉,也可以选择请求工商部门处理。
迅达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本院对岐山电器超市提出的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李颂斌作为岐山电器超市经营者李中余的儿子,接受其父亲的安排在店内从事维修等业务,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颂斌为经营者或实际参与售假,故本院对迅达公司要求李颂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湘乡市翻江镇岐山电器超市(经营者:李中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95447号、第1223533号、第19195943号、第240322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湘乡市翻江镇岐山电器超市(经营者:李中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用等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李颂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湘乡市翻江镇岐山电器超市(经营者:李中余)负担1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马 兰审判员 周智湘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