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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立旺食品有限公司与濮阳县向阳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9知民初49号
案件名称安阳立旺食品有限公司与濮阳县向阳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阳立旺食品有限公司;濮阳县向阳食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9知民初49号原告:安阳立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夷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郑文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金,该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县向阳食品厂,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海通乡铁炉村北。

经营者:王进排,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安阳立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立旺公司)与被告濮阳县向阳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

安阳立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金、濮阳县向阳食品厂经营者王进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立旺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判令被告在大河报登报道歉。

”事实和理由:原告走访市场时发现,发现被告在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旺仔”、“半身娃娃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糖果类制品若干。

2015年12月侵权行为地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进行立案调调查,最终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收缴。

“旺仔”、“半身娃娃图”的商标注册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已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原告曾受商标注册人的委托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7月10日按原告申请撤诉作出撤诉裁定。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其产品上使用“旺仔”、“半身娃娃图”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消费者混淆,给原告的产品价值、社会公信力造成巨大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再次请求依法裁判。

濮阳县向阳食品厂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其只是卖了塑料厂的废纸,产品已经全部由工商局收走,没有流入市场,没有侵犯原告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旺仔”商标证及(2014)沪东证经字第2357号公证书、“半身娃娃图”商标证及(2014)沪东证经字第2387号公证书,证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旺仔”、“半身娃娃图”商标的注册人。

第二组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合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第三组证据:河南省公证协会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情况说明、宜兰县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证明商标注册人已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四组证据:侵权照片、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组证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2014)沪东证经字第2389号公证书、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2014)沪东证经字第23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

第六组证据: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按原告申请撤诉作出撤诉裁定,原告再次申请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未过诉讼时效。

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2年7月21日,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615243号“旺仔“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饮料;

茶;

糖;

糖果;

巧克力;

非医用营养液;

饼干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0日。

2009年5月7日,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372147号“半身娃娃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

茶饮料;

糖;

糖果;

非医用营养液;

饼干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6日。

2014年1月1日,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阳立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意将上述两个商标许可安阳立旺公司在核准使用的所有商品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在发现商标受到侵害时,安阳立旺公司有权向行政机关投诉,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相关损失,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商标权利终止之日止。

2016年9月26日,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安阳立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针对侵权人濮阳县向阳食品厂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专用权一案,授权濮阳县向阳食品厂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证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等),委托权限至2020年12月31日。

2015年12月29日,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濮阳县向阳食品厂销售侵犯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一案立案调查,并作出濮县工商处决字[2016]第2-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濮阳县向阳食品厂生产的“旺仔”牌牛奶糖侵犯了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濮阳县向阳食品厂处以22,000元的罚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濮阳县向阳食品厂生产并销售的牛奶糖包装纸上面印有“旺仔”两字和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头娃娃”商标极其类似的图案,系对该图文的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认识,侵犯了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濮阳县向阳食品厂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认定了安阳立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牛奶糖侵犯了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安阳立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濮阳县向阳食品厂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濮阳县向阳食品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生产规模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40,000元。

关于安阳立旺公司要求濮阳县向阳食品厂在大河报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安阳立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濮阳县向阳食品厂的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影响,故安阳立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阳立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县向阳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立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立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濮阳县向阳食品厂负担800元,由安阳立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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