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云29民初229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露,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剑川第一经营部,营业场所云南省剑川县金华镇东门外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1MA6NNQYP63。
负责人:谢杨文。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剑川第一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称已与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剑川第一经营部达成庭外和解,并以此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