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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纪德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民初77号
案件名称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纪德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纪德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77号 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佛子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6807242A。

法定代表人:倪永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军,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浩,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德琴,女,汉族,1978年12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颜,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纪德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军、尹浩,被告纪德琴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 告停止侵害“迎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伙同他人在自己家中使用低档白酒灌装至回收的“迎驾”高档白酒包装内,并对外销售。

已销售金额累计71194.5元(含其他品牌),已生产未销售的“迎驾”牌假冒白酒150275元。

2019年8月22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03刑初193号刑事判决,被告纪德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该判决已经生效。

“迎驾”商标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也是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应该受到驰名商标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市场价值均造成了恶劣影响,也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被告已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总价值,以及已生产未销售的“迎驾”牌假冒白酒150275元,结合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只主张合理赔偿数额10万元。

望判如所请。

纪德琴辩称,从刑事判决书来看,唐宁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能只起诉纪德琴一人,唐宁被刑事拘留后,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所以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依据刑事判决书记载的销售假酒清单的鉴定价值及已销售价值71000多元的数额来确定经济损失,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依据不足,且对纪德琴不公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纪德琴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所有权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迎驾”商标注册证,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2019年8月20日,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唐宁、纪德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纪德琴起帮助作用,为从犯。

遂判决:被告人纪德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唐宁未经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等许可,在位于六安市金安区的家中,使用低档白酒及回收、购买的酒瓶、酒瓶盖等包装材料,由被告人纪德琴帮助灌装、包装假冒“迎驾”、“口子窖”、“古井贡”三种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并对外销售。

同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唐宁、纪德琴的住处等五处仓库中查获未销售的假冒三种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计2317瓶,价值计268036.5元,并在六安市裕安区、金安区查获已销售的假冒三种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计745瓶,销售价值计71194.5元。

当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72000元。

根据判决书所附“经鉴定未销售假酒清单”显示,从被告人唐宁、纪德琴处扣押的涉“迎驾”商标的白酒情况如下:“迎驾洞6”408瓶,货值35700元;

“迎驾洞9”184瓶,货值25300元;

“迎驾洞16”318瓶,货值67575元;

“迎驾洞30”56瓶,货值21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迎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纪德琴帮助唐宁使用低档白酒灌装高档白酒并对外销售,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市场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考虑到公安机关已查没了相关侵权产品,原告当庭也陈述目前没有发现被告还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迎驾”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声誉,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数额、后果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纪德琴负担1000元,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  晶  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贵杰(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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