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922号原告:邓安余,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廉靖,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正(原惠东县平山卫国安劳保店经营者),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邓安余诉被告陈国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廉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庭前已提交证据自述说明,确认本案涉案店铺系其经营,该店铺已于2019年10月8日注销。
其虽然销售了被诉产品,但不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没有制造被诉产品,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系从第三方处购入。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外包装袋(东方红);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邓安余;
独家授权被授权人:广州市亿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19年1月18日缴纳。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19)粤惠惠阳第288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15日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家标有“国安劳保”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东方红手套4对,并取得盖有“惠东县平山镇国安劳保制服行”的收据一张。
个体工商户“惠东县平山卫国安劳保店”于2012年5月7日成立,于2019年10月8日注销,经营者为被告,注册地址为惠东县*********。
被告在其提交的自述说明中确认涉案店铺由其经营并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本案原告出具了鉴定报告证明被诉侵权手套产品并非原告委托加工产品,并在庭审中明确指出了被诉侵权手套和授权加工产品的不同点。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手套外包装袋,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与专利设计的形状、图案基本相同,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下方多出一行小字;
2.被诉侵权设计后视图的文字与专利设计略有点不同;
3.被诉侵权设计后视图商品条码位置与专利设计不同,且在原条码位置多了一个二维码。
两者的区别点均为细节之处,占整体比重较小,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来自于惠东县平山信安消防器材经营部及惠东县平山旺盛劳保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眼查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
上述打印件载明了惠东县平山信安消防器材经营部及惠东县平山旺盛劳保商行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两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均为陈俊艇;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7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24日、2019年9月14日、2019年9月15日向微信名为“惠东县旺盛劳保陈俊艇,134*****895.8150836”的微信账号转账22元、107元、110元、455元、210元。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依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何处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的现有证据仅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从时间上看,本案原告公证购买时间是2019年6月15日,微信支付交易的最近时间是2019年7月7日;
从内容上看,微信支付交易无法体现交易的具体内容。
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第五、民事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为证明涉案专利价值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广东省安全生产协会劳动防护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纺流通(北京)会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书及证明均涉及对亿安公司手套产品及“东方红品牌”的评价。
上述证明为中纺流通(北京)会展有限公司针对亿安公司参加展览会情况的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涉及的是手套产品及“东方红品牌”,与涉案专利无法产生一一对应性,故对上述证据,难以直接进行认定。
“惠东县平山卫国安劳保店”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基于“惠东县平山卫国安劳保店”为个体工商户,且已经注销,故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为其经营者即被告。
鉴于“惠东县平山卫国安劳保店”已经注销,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店铺注销后继续有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库存侵权产品的存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诉侵权产品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原告诉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安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安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国正负担。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