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16民初8569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炳松食品超市,经营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于庄子路5号。
经营者:李炳松。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炳松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半费),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