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208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霞浦县志顺五金店。
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社区六一七路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21MA2Y3B8L0T。
经营者:温爱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发付,福建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下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霞浦县志顺五金店(下称志顺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志顺五金店经营者温爱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发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志顺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志顺五金店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害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续展,目前其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案涉商标的美工刀片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
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会损害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制止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志顺五金店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公证书》相关公证程序上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应予采信。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选择宁德市的公证机构,原告选择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公证,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要求。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应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公证人出具公证书。
本次公证受理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没有证据证明本次公证存在不可抗力等情形,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应在2018年6月5日前出具公证书,但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公证书出具时间严重违法。
再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可见,截止2020年6月止,此类案件上网就已达3300余件,且该数据在不断攀升中。
原告在已知假货系他处流转而来的情况下,不起诉假货制造工厂,从源头上治理假货横行的局面,只起诉销售终端,利用法律对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对销售终端恶意诉讼,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德,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第(3)款、第三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申请公证事项已涉嫌违背社会公德,本次公证事项违背社会公德。
2、其销售的啄木鸟牌片刀片均从霞浦县光荣五金经营部进货,而霞浦县光荣五金经营部向其反馈该刀片全部来自于福州牛德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而该公司是有原告销售授权的,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是假冒伪劣商品。
因此,其所销售的都是原厂正品,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
即便其销售的刀片是假冒产品,其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情其销售的是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现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免于赔偿;
3、原告在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下,其损失可视为维权成本,即公证费和律师费。
即便不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依法应当以其因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得金额作为赔偿依据。
其共购进“啄木鸟”牌美工刀片26中盒和6大盒,总计进价人民币1003元,按照30%毛利计算,其获利也不超过300多元。
原告要求赔偿1万元,金额严重过高;
4、从原告的数千起“维权”案例分析,原告打假不打源头,故意让假货横行,名为“维权”,实则借机敛财,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明显属于恶意诉讼,其行为不符合民法典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予以驳回。
综前所述,其无侵犯原告人商标权的行为,原告所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福达刀片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第16类)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过续展,原告目前对该注册商标仍享有专用权。
二、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5797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2018年5月16日,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店铺购买了标有“啄木鸟”文字图案商标的三盒美工刀,交易金额共计9元,并收取《志顺五金收款收据》一张。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林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张长兴对严福赞购买行为过程等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2、构成侵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大小。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五金店销售了外包装标有“啄木乌”及“啄木鸟”文字图案的美工刀,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侵犯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提供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57979号《公证书》和该公证处用封条粘封后交给购买人严福赞保管的外包装盒上标有“啄木乌”和“啄木鸟”图案的美工刀片、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志顺五金收款收据》及原告“啄木鸟”品牌的美工刀片包装盒及刀片,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本次公证受理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没有证据证明本次公证存在不可抗力等情形,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应在2018年6月5日前出具公证书,但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该公证书出具时间严重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选择宁德市的公证机构,原告选择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机构选择不当;
原告名为“维权”,实则借机敛财,以合法形式实现其非法目的,本案明显属于恶意诉讼,其行为不符合民法典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原告申请公证事项涉嫌违背社会公德,属于依法不应当受理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该公证书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应当予以采信。
并提供霞浦县光荣五金经营部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光荣五金经营部销货清单》、宁波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授予福州牛德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啄木鸟”系列品牌产品合作经销商的《专卖授权证书》复印件、福州牛德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所销售的“啄木鸟”美工刀片全部从霞浦县光荣五金经营部进货、霞浦县光荣五金经营部的“啄木鸟”美工刀片系从福州牛德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货、福州牛德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得到宁波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啄木鸟”美工刀片的事实,从而证明其没有侵犯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霞浦县光荣五金经营部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材料没有异议,但证据质证认为,《光荣五金经营部销货清单》无霞浦县光荣五金经营部盖章,且该销售单上并未记载具体的刀片名称、型号,无法证明就是被告销售的侵权美工刀片;
《专卖授权证书》授权的单位并非霞浦县光荣五金经营部,且该授权书的授权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侵权产品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被告以此来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合法的辩解不能成立;
同样,福州牛德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销售的美工刀片来自于霞浦县光荣五金经营部和来源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啄木鸟”文字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其对“啄木鸟”文字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正品美工刀片外包装注册商标为方框内+“啄木鸟”图案+“啄木鸟”的图文组合商标,而原告提供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57979号《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销售的美工刀片使用的包装盒与原告使用包装盒相似,在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为方框内+“啄木鸟”图案+“啄木乌”的图形文字组合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的注册商标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高度一致性,足以使公众产生误会。
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人是受委托的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该所住所地在厦门市,其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原告方为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利益,申请公证机构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以利于其在民事诉讼中进行维权,原告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规定问题。
《公证书》在公证时间上虽然存在违规之处,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公证内容失实和无效问题,且被告对其销售案涉美工刀片的事实也没有异议。
被告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专卖授权证书》证明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授权福州牛德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销的是“啄木鸟”系列品牌产品,福州牛德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霞浦县光荣五金经营部为其公司下级销售商,该经营部对外销售的“啄木鸟”系列美工刀片为原装正品商品,但《公证书》证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美工刀片外包装盒上的标识为“啄木乌”,而非“啄木鸟”。
《光荣五金经营部销货清单》无霞浦县光荣五金经营部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不予认可,该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因此,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二、关于构成侵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大小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美工刀片的事实存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调查服务费1000元、调查公证费7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提供《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损失填补原则,在原告未能举证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可视为其维权成本,即律师代理费和公证费。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便不考虑原告的实际维权损失,本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依法应当以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金额作为赔偿依据。
经统计,其共购进“啄木鸟”牌美工刀片中盒26盒、大盒6盒,总进价1003元,按毛利30%计算,其获利金额最多不超过300.9元,其也只能赔偿原告300.9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严重过高,明显不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啄木鸟”文字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告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原告公司对“啄木鸟”文字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及要求被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赔偿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霞浦县志顺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商品;
二、霞浦县志顺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霞浦县志顺五金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沈鸣鸣 审 判 员 林 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彭杨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