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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683刑初293号
案件名称舒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舒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3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女,1985年8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峰,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二部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因存在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经营精品烟酒专卖店期间,非法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茅台酒并予以销售,销售总额人民币1194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6600元。

分别是: 1、2017年1月,被告人舒某某将进价为18400元的6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茅台酒以498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后王某某以60200元的价格销售给牟某某。

被告人舒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1400元。

2、2018年11月,被告人舒某某将进价为14400元的48瓶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茅台酒以696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后王某某以8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付某某。

被告人舒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5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被抓获归案并上缴违法所得。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上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前科查询、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手机截图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者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王某某、牟某某、付某某、袁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授权委托书、工作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

系坦白,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舒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上缴违法所得,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已交纳)。

二、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六千六百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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