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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岳池县辉煌日杂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6知民初48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岳池县辉煌日杂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辉煌日杂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知民初48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池县辉煌日杂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经营者:付辉建。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岳池县辉煌日杂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辉煌日杂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煌日杂经营部的经营者付辉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泊尔公司诉称:苏泊尔公司为第708136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辉煌日杂经营部销售的燃气灶具产品突出使用了与苏泊尔公司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辉煌日杂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苏泊尔公司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由辉煌日杂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辉煌日杂经营部辩称,其所售产品系“苏伯尔”燃气灶具,辉煌日杂经营部的产品与苏泊尔公司的产品外观和名字存在差异,未对苏泊尔公司构成侵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苏泊尔公司为第708136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因注册商标证证明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灶具”为相同商品,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苏伯尔”与诉争商标相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辉煌日杂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案涉商标构成侵权。

苏泊尔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经公证机关公证并作出公证书,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辉煌日杂经营部实际经营地址一致,涉案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辉煌日杂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辉煌日杂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辉煌日杂经营部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辉煌日杂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苏泊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辉煌日杂经营部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苏泊尔公司同时主张要求辉煌日杂经营部销毁库存,但苏泊尔公司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辉煌日杂经营部尚有库存未销毁,故对苏泊尔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池县辉煌日杂用品经营部经营者付辉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具;

二、被告岳池县辉煌日杂用品经营部经营者付辉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岳池县辉煌日杂用品经营部经营者付辉建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代军 人民陪审员  张广燕 人民陪审员  蒋 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方 媛 书 记 员  徐俊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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