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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与冉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初42号
案件名称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与冉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冉剑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初42号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溪)凤星路1588号3幢-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62472138H。

投资人:周国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剑,男,土家族,1994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以下简称“耐上炯模具厂”)与被告冉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耐上炯模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杨丹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原告耐上炯模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6302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4059元(其中购买费用59元、律师费24000元、公证费6000元、差旅费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ZL20163028××××.2号手动挤胶枪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手动挤胶枪,并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店铺“友彩美缝家居店”进行销售及许诺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系相同产品,该被控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产品设计构成相同,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被告冉剑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耐上炯模具厂系名称为“手动挤胶枪”(专利号:ZL20163028××××.2)的外观设计专利(详见附图一)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7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系用于建筑、装潢等行业的手动挤胶枪,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系主视图,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的照片或图片系主视图。

2017年6月30日,耐上炯模具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2017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13日,耐上炯模具厂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丹荔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对相关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侯某、林文婧与委托代理人杨丹荔在该公证处,由杨丹荔使用该处手机上网,在“拼多多”应用程序中的“友彩美缝家居店”店铺内,支付59元购买“蓝色双管胶枪1把”,支付完成的订单号为:191213-453965907070311,该店铺的“店铺简介”中有“正规厂家,购物有保障”字样,商品销售量为229件。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9)沪闸证经字第1910号公证书内。

原告称上述店铺简介中载明的“正规厂家,购物有保障”字样即表明被告为生产商。

2019年12月17日,耐上炯模具厂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丹荔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取件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侯某、林文婧随委托代理人杨丹荔在越秀××小区××横路门卫室旁丰巢智能柜处领取包裹一件,随后将包裹带至上海市闸北公证处。

包裹经拆封后,委托代理人对包裹情况及其中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再由公证人员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固定,委托代理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9)沪闸证经字第1925号公证书内,所附照片显示原告收取包裹的快递单号为YT9079656936100,与拼多多平台上交易物流号码一致。

庭审中,经本院确认经上述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详见附图二),并进行了比对。

原告当庭登录拼多多网站,查询友彩美缝家居店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为240件。

原告当庭登录邮箱(XXX×××@qq.com),出示2019年12月18日收到的邮件显示:2019年12月18日,发件人(邮箱地址为XXX×××@pinduoduo.com)向该邮箱发送了名为“商家信息披露+仅限于消费者维权使用”的邮件。

内容为“尊敬的用户,您好,您所反馈订单:191213-453965907070311所需商家信息如下:店铺名称:友彩美缝家居店;

入驻人姓名:冉剑;

身份证号:XXXX;

户籍地址:重庆市彭水县。

经本院向拼多多官方客服核实,XXXX.com邮箱为拼多多官方邮箱。

另查明,原告的淘宝店铺(店铺名:“耐上炯官方企业店”)内商品名为“手动液压助力胶枪”的销售价格为每件99元。

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三份发票显示,耐上炯模具厂向其支付公证费共计6000元,备注处分别注明:涉及事项:(2019)沪闸证经字第1910号、(2019)沪闸证经字第1925号、(2019)沪闸证经字第1719号。

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显示,耐上炯模具厂向其支付律师费8000元。

另外,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差旅费为269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票据,(2019)沪闸证经字第1910号公证书、(2019)沪闸证经字第1925号公证书、(2019)沪闸证经字第1719号公证书及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机票、手机短信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手动挤胶枪(专利号为ZL2016302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拼多多网站上经营的友彩美缝家居店销售了蓝色双管胶枪,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蓝色双管胶枪与原告的手动挤胶枪系相同产品,该被控侵权设计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挤胶枪,属于相同类别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未经原告许可,被告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其指控被告系生产商的理由为在涉案店铺的“店铺简介”中有“正规厂家,购物有保障”字样。

本院认为,冉剑为个人,并非企业,没有证据表明其具有生产能力,且上述字样亦不能直接得出其为生产商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其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亦无法查明被告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享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28××××.2)的挤胶枪。

二、被告冉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10.89元,由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负担1000元,被告冉剑负担381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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