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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分宜县信美如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2民初549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分宜县信美如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分宜县信美如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549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分宜县信美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钤山镇下田村委办公室204室。

法定代表人:谢成。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89号1号库房301。

法定代表人:张雱。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女,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系公司法务。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格风公司)与被告分宜县信美如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信美如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晶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信美如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歌莉娅”文字标识的服装,停止在其京东商城上使用“歌莉娅”文字标识,下架该产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服装产品;

2.判决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晶东公司立即协助下架、删除被告信美如公司京东商城处含有“歌莉娅”文字的商品链接;

3.判决被告信美如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对诉求予以明确如下:1.因涉案京东店铺的商品链接已经关闭,现当庭撤回第1、2项诉求,并当庭撤回对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晶东公司的起诉;

2.第3项诉求中的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购买费用171.5元、公证费1650元及律师费10000元;

3.变更第4项诉求为诉讼费由被告信美如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系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的知名服装企业。

原告“歌莉娅”服装品牌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均设有统一形象的专卖店及专柜网店,在广东、甚至全国,均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其中,原告于2010年2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为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该商标曾获得“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为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外套、裤子、T恤衫、裙子、上衣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该商标曾获得“广州市著名商标”。

2.关于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据核实,被告信美如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店铺“信美如服饰专营店”,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系京东商城的管理方及所有人,被告晶东公司作为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关联公司,负责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商城在华南地区的商品销售及派送等业务。

被告信美如公司在明知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知名度的前提下,在其经营的京东店铺“信美如服饰专营店”上,使用含有原告“歌莉娅”商标文字作为商品标题名称,陈列百余款服装及链接,并对外开展大规模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另外,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晶东公司作为京东商城的管理者,客观上助长了被告信美如公司的侵权实施。

特提起诉讼。

被告信美如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晶东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在本案中仅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尽到严格审查及谨慎注意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被告晶东公司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格风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5日,注册资本3303万元,经营范围:纺织服装、服饰业,其系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前者包括服装、衬衫、裤子、运动衫、皮衣(服装)、紧身内衣(服装)、风衣、衬裤、大衣、外套(截止),后者包括服装、紧身内衣(服装)、外套、内衣、衬衫、裤子、T恤衫、裙子、运动衫、上衣(截止),前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30年2月13日,后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原告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知名服装企业,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获得“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证书”。

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的“歌莉娅”商标获得“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原告的“歌莉娅”商标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2017年7月28日,原国家商标局在《第16204347号“歌莉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4124号)中认定原告用于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商品上的“歌莉娅”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通过线下专柜、线上天猫网店及微店对外广泛销售,在女性服装品牌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4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斐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使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京东网站进行网购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林斐娥在京东网站通过搜索“歌莉娅”相关内容,点击页面“信美如服饰专营店”链接进入店铺首页,并点击该页面项下的“证照信息”及点击“搜本店”链接进入相关页面,点击该页面“¥176.50歌莉娅同款长袖连衣裙2019春夏季女装碎花白色收腰中长款修身雪纺A字裙海边”链接进入相关页面,选择颜色“图一”、选择尺码“M”以及数量“1”,点击“加入购物车”链接,之后多次返回商品列表页面,进行如下页面点击“¥175.22歌莉娅同款白色雪纺衬衫女春装2019新款韩版荷叶边衬衣设计感小众很仙的上”“¥118.60歌莉娅同款2019春季新款衬衫设计感森女小众很仙的上衣超仙韩版雪纺洋气显”“¥145.00歌莉娅同款2019春夏新款纯色袖子抽绳宽松显瘦设计感常规翻领长袖不规则格”“¥341.00歌莉娅同款春装女2019新款防小外套短款外套毛衣女春秋很仙的针织开衫白色”等等,在页面选定收货人信息“林小姐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439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一楼156××××2876”,支付方式选定“在线支付”,配送方式选定“快递运输”等,以上操作均有页面打印件。

上述“信美如服饰专营店”的“商品介绍”页面显示:品牌笙冉(SHENGRAN)、商品名称歌莉娅同款2019春季新??????、货号、商品编号、衣长、袖长等信息。

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信美如服饰专营店”的企业名称为分宜县信美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住所地江西××县××山镇下田村委办公室204室,注册资金50万元,2018年12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网上销售服装、服饰、鞋帽、箱包、皮具、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化妆品、家居用品等,以上工商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分宜县信美如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致。

经当庭查看,保全证据专用袋封存完整,拆封后发现内有圆通京东快递标贴一张,显示收货人信息:林小姐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439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一楼156××××2876,以及连衣裙一件,连衣裙吊牌上显示:品牌“辉煌依升(HHYS)”、面料名称“雪纺”、零售价1099元等。

以上公证封存的连衣裙商品无一处显示有“歌莉娅”标志。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维权费用包括有页面订单显示的公证购买费用171.5元(返现现金5元),公证费发票金额1650元,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金额10000元。

另查,原告当庭陈述所销售的与公证封存的涉案实物商品同规格的歌莉娅正品的售价在每件599元以上,原告在天猫网店页面信息的商品标题为“¥699.00商场同款GLORIA/歌莉娅女装2019秋收腰波点连衣裙”“¥599.00商场同款Gloria/歌莉娅2020春季新品绣花半身裙”等。

以上事实,有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证书、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第16204347号“歌莉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4124号)、被告工商信息、(2019)粤广广州第050053号、第050054号、第050055号公证书(含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商品订单截图、原告官网相关截图、(2019)粤广南粤第32643号公证书、原告天猫店铺页面截图、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焦点:被告信美如公司在其涉案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176.50歌莉娅同款长袖连衣裙2019春夏季女装碎花白色收腰中长款修身雪纺A字裙海边”等字样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若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如何。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是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举证了有效的公证文书,足以认定被告信美如公司在其涉案网店商品标题使用的字样中包含“歌莉娅”标志的事实,该使用方式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核心是考察被告使用“歌莉娅”标志的目的和功能是否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评判如下:首先,从所举例的“¥176.50歌莉娅同款长袖连衣裙2019春夏季女装碎花白色收腰中长款修身雪纺A字裙海边”的文字内容看,虽然“歌莉娅同款”本身用语可理解为“与歌莉娅品牌的服装相同款式”之义,但其使用在涉案网店商品标题即商品链接名称时,与商品标题其他内容如“女装”等连贯使用,甚至还对“歌莉娅”三字打上符号着重强调,通读上述商品标题文字内容,以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到“歌莉娅”注册商标的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歌莉娅”服装品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而非描述性使用。

其次,从另一角度而言,使用他人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等要素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描述的行为,是谓商标的描述性使用,描述性使用通常并不利用他人商标的识别功能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而是用来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其他情况,但这种使用必须善意、合理并符合商业诚信原则。

从经营范围上看,被告专门从事服装销售,在相同领域,理应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歌莉娅”品牌服装,可以推定被告在涉案服装已有“笙冉”品牌而不使用的情况下,使用“歌莉娅”标志并非善意;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无证据证明有“歌莉娅同款”存在的情形,即便有之,被告的上述使用目的也并非是对自己商品特征或其他情况的说明使用,因此根本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

同时,被告的使用行为也不符合商业领域的诚信原则,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商业联系的印象,并且从被告涉案商品实际售价(远低于原告正品售价)而言,被告利用了“歌莉娅”商标的显著性及声誉,也在一定程度上贬低了该商标的价值。

综上,被告上述对“歌莉娅”标志的使用行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系未经原告授权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涉案京东店铺的商品链接已经关闭,且原告当庭撤回该项主张,可不予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已明确主张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因侵害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分宜县信美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分宜县信美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人民陪审员  饶记平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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