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民初2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久盛副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西城社区景阳路文昌街。
经营者:杨咸国,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山县久盛副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