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352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临沂鑫隆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城金石路。
法定代表人:刘发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辉,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素慧,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发山,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辉,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素慧,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福瑞轩鞋业批发部,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华北鞋城D区9排11号。
经营者:尹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临沂鑫隆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被告刘发山、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福瑞轩鞋业批发部(以下简称福瑞轩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公司及被告刘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辉、靳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瑞轩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鑫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被告刘发山对被告鑫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瑞轩批发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经商标续展,专用权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原告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福瑞轩批发部在店铺内销售标有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产品,遂在被告福瑞轩批发部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非来源于原告,根据商品标签等信息可确定由被告鑫隆公司生产。
同时,被告刘发山系被告鑫隆公司唯一股东,与被告鑫隆公司财产混同、人格互用,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鑫隆公司辩称,被告鑫隆公司未生产过案涉的商品,不具备涉案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提供的鞋盒系瑞福轩的鞋盒,不是被告鑫隆公司生产的鞋盒,与被告鑫隆公司无关。
被告刘发山辩称,被告刘发山系被告鑫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鑫隆公司系有限公司,即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法定代表人仅是公司行为的一个代表,不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福瑞轩批发部辩称:1.原告的商品及商标知名度非常低,被告福瑞轩批发部作为个体户没有相应的识别能力,且经比对图片与商标也完全不一致,不存在侵权事实。
2.被告福瑞轩批发部主观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3.仅有的一双鞋是当时由推销人员上门推销作为样品展示,原告购买了仅有的一双鞋,被告福瑞轩批发部获利极低,无任何库存,不存在继续售卖的可能。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合理开支达到10万元,且其当庭放弃了一个商标的权利主张,但赔偿金额仍是10万元,其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原告斐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740号公证书、证据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证据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且涉案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4.(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856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鑫隆公司对原告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鑫隆公司认为证据4中显示鞋的包装盒是福瑞轩,没有被告鑫隆公司的任何标识,在其侧面也是用其手写的福瑞轩字样,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被告鑫隆公司生产。
被告刘发山对原告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鑫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福瑞轩批发部对原告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不同,不能证明被告福瑞轩批发部侵权,也无法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第163333号商标,注册日期为1982年10月15日,注册人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使用商品第53类衣服,续展核定使用商品: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满景(IP)有限公司2008年3月7日受让该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原告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公司的商标,并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另查明,2019年9月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处公证人员曹某及陈逸共同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门店名称)商店,陈逸对该商店门店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共支付75元。
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陈逸对上述商品、手机支付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截图,共取得照片11张。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开封,内有黑色运动鞋一双,包装袋一个。
鞋盒上显著位置标注FRX福瑞轩图文注册商标,并有宣传语“专业健康舒适鞋——就选福瑞轩”,鞋盒右下方印有形象代言人李菁菁照片;
被控侵权运动鞋上挂有吊牌,吊牌封面左侧标注FRX福瑞轩图文注册商标,吊牌封面右侧印有形象代言人李菁菁照片,吊牌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标注品牌运营商:石家庄泰庄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生产商:山东临沂鑫隆鞋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临沂沂南县,被控侵权运动鞋上有变形的字母标识,鞋垫上有FRX福瑞轩图文注册商标;
包装袋标注FRX福瑞轩图文注册商标,下面标注宣传语“专业健康舒适鞋——就选福瑞轩”,右方印有福瑞轩形象代言人李菁菁照片,标注品牌运营商:石家庄泰庄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生产商:山东临沂鑫隆鞋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临沂沂南县。
原告当庭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运动鞋标识标注于鞋面处。
该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在整体外观排列顺序字母组成等方面高度近似,系近似商标。
被告鑫隆公司当庭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运动鞋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其在商标的前列有明显差异,颜色显示为红色,与其所主张商标的配色及形状完全不符,在其鞋盒上方左右两边均显示为福瑞轩品牌名称,与被告鑫隆公司无任何关联,且被告鑫隆公司并不知晓石家庄市泰庄商贸有限公司,也未委托石家庄任何运营商,显示的公司地址及联系电话与被告鑫隆公司的注册地址和电话不符,该鞋盒整体显示为福瑞轩品牌。
被告刘发山的比对意见与被告鑫隆公司的比对意见一致。
被告福瑞轩公司当庭发表比对意见除与被告鑫隆公司的比对意见一致外,认为被控侵权运动鞋鞋盒及包装袋是被告福瑞轩公司日常经营中常用大批量印制的,非专门为此被控侵权运动鞋定做,被告福瑞轩公司仅有这一双鞋。
原告在现场已发现仅有一双鞋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且未主动向被告福瑞轩公司释明禁止销售,其主观上有一定恶意性。
经组织原、被告各方当庭比对,本院确认被控侵权运动鞋上有变形的字母标识,该变形的字母标识除首字母多一横外,其余变形字母与涉案商标的字母及排列顺序均相同。
本院认为,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权续展注册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
权利受让人满景(IP)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斐乐公司排他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进行证据保全、诉讼等,故斐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均认为不相同,不近似。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运动鞋上有变形的字母标识,该变形的字母标识除首字母多一横外,其余变形字母与涉案商标的字母及排列顺序均相同,构成整体近似。
且被控侵权运动鞋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范围内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运动鞋为侵权商品。
被告福瑞轩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且无法提交合法来源,应当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隆公司否认其生产销售涉案侵权运动鞋。
原告提交的侵权运动鞋、鞋盒、手提袋上显示生产商为山东临沂鑫隆鞋业有限公司,地址为临沂市沂南县城金石路8号,与被告山东省临沂鑫隆鞋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不同,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山东省临沂鑫隆鞋业有限公司生产了涉案侵权运动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鑫隆公司生产了涉案侵权运动鞋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发山承担停止侵权、与被告鑫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及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福瑞轩批发部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福瑞轩鞋业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福瑞轩鞋业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福瑞轩鞋业批发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