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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江盛烟酒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7民初119号
案件名称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江盛烟酒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江盛烟酒茶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119号 原告: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沱牌镇沱牌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63581985。

法定代表人:李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江盛烟酒茶行,经营场所: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04MA69EF3E7H。

经营者:邓从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统,男,生于1973年7月25日,与被告系姻亲关系。

原告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江盛烟酒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陈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江盛烟酒茶行的经营者邓从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名酒企业和川酒六朵金花之一,公司股票于1996年5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发行。

所生产“沱牌”和“舍得”系列白酒产品畅销全国,拥有广泛群众基础和美誉度。

“舍得”商标为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位列世界品牌实验室“2018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第113位,品牌价值高达人民币380.25亿元。

经绵阳市游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查明被告购入假“品味舍得”白酒10瓶,冒充正规产品转售谋利,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川市监绵游罚字[2019]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人民币12000元。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江盛烟酒茶行答辩称,对所购进的舍得酒是假酒并不知情,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原告主张6万元过高,没有具体数据证实;

涉案10瓶舍得酒并未销售出去,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即使销售出去不能反应被告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是多少;

工商对我们已经做出了处罚,我们也承认错误了的,当时工商说的到此为止,我们也说知道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2、商标注册证第3470723号和第7376477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对涉案“舍得”商标享有所有权且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87号)关于认定“舍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四川民营企业100强证书等相关荣誉证书,证明2008年“舍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在行业内和社会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绵阳市游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川市监绵游罚字[2019]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现场照件,证明2019年3月1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江盛烟酒茶行具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中涉及10瓶“品味舍得”白酒,并对被告行政处罚12000元。

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江盛烟酒茶行质证称,对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涉案白酒是由别人送过来的,价格是300元每瓶,与市场进价相符,并不知道是假酒。

同时市场监管局已作行政处罚,原告另行诉请于法无据。

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江盛烟酒茶行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四川舍得酒业有限公司是第3470723号“舍得”商标的注册人。

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酒;

食用酒精;

料酒;

苹果酒(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自200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该商标于2012年5月21日经核准转让至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4月9日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所有权人进行了包括产品使用、许可、推广、广告宣传等全方位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一定的关注和知名度。

2008年,“舍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先后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四川民营企业100强证书等相关荣誉证书,在行业内和社会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3月1日,绵阳市游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江盛烟酒茶行销售货架上的包括10瓶“品味舍得”白酒(52度)在内的共计31瓶白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依法立案调查,并于同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具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470723号“舍得”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绵阳市游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川市监绵游罚字[2019]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调查笔录、现场照件,证明原告在2019年3月因具有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对被告行政处罚12000元。

被告对此当庭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其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本院经审查,被告提出涉案侵权商品是一个从其店面开车经过的不知名发货商所提供,同时还提供了“剑南春”、“五粮液”、“泸州老窖1573”等多种白酒共31瓶,经当庭询问,被告不能提供发货商的经营场所、姓名、联系方式,作为酒类经营者,在购进较大批量中高档白酒时,未审查发货商的基本情况和商品来源,其行为不符合正常逻辑,也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其侵权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原告不应再进行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与商标侵权民事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法律依据也不相同。

其行政处罚的承担并不能免除商标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以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舍得”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江盛烟酒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江盛烟酒茶行负担800元,原告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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