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诚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原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金凯悦商务中心3号楼B-311号。
法定代表人:石晓娟,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3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于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诚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原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诚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集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诚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未使用任何商标,只是在公司名称中使用了“集佳”字样,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2、2019年5月上诉人公司成立之时,被上诉人就已知晓上诉人公司名称使用了“集佳”二字,没有及时要求上诉人及时停止使用或提起诉讼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对赔偿数额应予减少;
3、被上诉人在主张维权费用时仅仅提交了总额为221元的火车票,故维权费用就应当认定为221元;
4、上诉人仅在唐山市范围内经营,且在诉讼发生时仅成立半年左右,在经营中从未向客户明示或暗示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在诉讼发生后已明确表示原因更改企业名称,但在工商局咨询时得知公司成立满一年才能更名;
5、上诉人公司成立时间很短系微型企业,只能靠低廉的价格吸引客户利润很低,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此情节,予以适当减少。
北京集佳公司辩称,1、答辩人拥有“集佳”在先商标,并且该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上诉人在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集佳”文字的行为,损害了答辩人第1491858号“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2、上诉人(原唐山集佳公司)将答辩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集佳”及答辩人企业字号“集佳”登记为其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
本案中,上诉人既存在侵害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存在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诉人代理注册商标总数为72件,每件收费100元,除去每件官费270元,共获取不当利益52560元,答辩人为维权支付了221元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及材料费等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确定5万元赔偿数额正确。
北京集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1491858号“集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集佳”文字为企业字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被告的不当获利、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北京集佳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29日,其前身为“北京集佳商标专利事务所”、“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
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9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原告注册资本100万元,营业期限自1994年4月29日至2044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专利代理;
商标代理;
版权代理(不含涉外)。
2000年12月14日,北京集佳商标专利事务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9185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汉字“集佳”、英文“UNITALEN”及图的组合。
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版权管理,专利实施,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翻译,无形资产评估,研究和开发(替他人)。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
2005年3月1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49185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同日又变更注册人为北京集佳公司。
2010年7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第149185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81844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集佳”。
核定服务项目第45类:调解;
仲裁;
知识产权咨询;
知识产权许可;
知识产权监督;
版权管理;
法律研究;
诉讼服务;
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
域名注册(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原告北京集佳公司经多年发展,目前在全国各地开设多家子公司、分公司及办事处,如“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杭州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驻青岛办事处”等。
自成立以来,原告及其“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获得诸多荣誉,如2011年6月、2014年,原告“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分别获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2010年度、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2006年12月31日、2011年3月18日,原告两次获得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颁发的团体会员证书,成为该会团体会员。
2004年11月5日,原告获得中华商标协会颁发的常务理事证书,被选举为该会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常务理事单位。
2012年12月12日,原告获得北京市朝阳区知识产权局颁发的2010年-2011年度优秀中介服务机构奖牌。
2017年原告获得中华商标协会颁发的2017年度商标品牌建设卓越奖、2018年5月原告被北京品牌协会、首都知识产权服务协会等协会评选为2017北京市商务服务业自主品牌100强、2018年9月原告被中华商标协会评选为2017-2018年度优秀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服务金牌示范单位、2019年2月原告被北京强国知识产权研究院评选为2019年第六届强国知识产权论坛年度十佳商标代理机构、2019年7月被中华商标协会评选为2019年度优秀商标代理机构。
自2001年以来,原告的商标代理量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列,在1999-2012年全国商标代理机构申请量排名统计中,原告一直名列前茅。
自2004年以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等多家媒体对原告及其“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和报道。
原告出版了大量有关知识产权的专业书籍,如《知识产权战略与实务》等。
原告客户中有许多为国内大型企业和知名品牌,如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等。
原告及其“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地位和知名度。
原告近日发现被告“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原告提供的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调取的商标查询结果列表、商标详细内容,证实被告自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31日累计代理商标注册总数为72件。
对商标注册所收代理费,原告提交的被告宣传册中有手写的“商标:1000元”字样。
庭审中,被告主张实际收费低于1000元,为500元至600元,此费用还包括应向商标局缴纳的商标注册费270元。
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每件商标注册需缴纳注册费270元。
被告唐山集佳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信息技术管理咨询服务、企业营销策划、文化艺术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代理记账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到被告住所地进行调查取证,取得被告办公场所照片一张,显示在被告办公场所门外悬挂写有“集佳知识产权B311室”的牌子;
取得被告名片一张写有“集佳商标专利事务所”字样;
取得被告宣传资料一份,封面上“集佳”二字的字号大于其他文字并进行了艺术化处理。
原告提交火车票两张,金额共计22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集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491858号“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6818445号“集佳”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处于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北京集佳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依法取得“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使用权,其对该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集佳”作为其企业字号在商标代理等服务上使用,其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第1491858号“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有关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原告第1491858号“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的文字为“集佳”,被告将该商标中的文字“集佳”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原告第1491858号“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版权管理,专利实施,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等。
被告将该商标中的文字“集佳”使用在商标代理等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上,系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
被告在其办公场所及宣传资料上,以较大字体或与底色相映衬的文字突出显示“集佳知识产权”、“集佳商标专利事务所”、“集佳”等字样,应认定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中文字“集佳”的突出使用。
原告第1491858号“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集佳”,系其商标中的核心且最具显著性特征的部分,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文字“集佳”,客观上将起到与使用原告“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几近相同的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和效果。
结合原告“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被告在商标代理等服务上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集佳”,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与“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或其权利人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或误认为系原告授权使用,或误认为系原告关联企业,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应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集佳”作为其企业字号在商标代理等服务上突出使用,损害了原告第1491858号“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否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集佳”及原告企业字号“集佳”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被告将“集佳UNITALEN及图”、“集佳”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集佳”登记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被告在明知原告“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文字“集佳”是该注册商标的核心且最具显著性特征的部分,对区别服务来源起到主要作用的情况下,仍将该文字“集佳”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
被告在使用含有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集佳”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商标代理等服务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其与该商标或其权利人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挤占原告的潜在市场份额,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故应认定被告将“集佳UNITALEN及图”、“集佳”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集佳”登记为其企业字号,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原告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地位和知名度,其企业名称中的“集佳”字号作为该名称中的核心要素和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主要标志,相应的亦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集佳”字号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使用该含有原告“集佳”字号的企业名称从事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代理等服务时,足以导致混淆,引人误认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或误认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应认定被告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集佳”字号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既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存在损害竞争对手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皆可造成原告的损失,但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可对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并作出认定和处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代理商标注册总数72件,原告提交的被告宣传册中有手写的“商标:1000元”字样,但被告不予认可,辩称每件商标注册收取代理费500元至600元,双方均认可每件商标注册需缴纳注册费270元,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此次维权所花费用,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企业及其商标的知名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遭受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第1491858号“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商标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文字“集佳”的行为;
二、被告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集佳”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4日更名为唐山诚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唐山诚讯公司(原为唐山集佳公司)未经被上诉人北京集佳公司许可,擅自在经营场所招牌、企业名片、宣传资料上广泛突出使用“集佳”字样,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收益或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5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唐山诚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唐山诚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原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