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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略阳县银讯祺美通讯器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7知民初19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略阳县银讯祺美通讯器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略阳县银讯祺美通讯器材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7知民初19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彤,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阳县银讯祺美通讯器材中心,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一号门面房。

经营者:赵鑫,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陕西省略阳县。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略阳县银讯祺美通讯器材中心(以下简称祺美通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杨彤,祺美通讯的经营者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祺美通讯立即停止侵害华为公司第1471438号“HUAWEI”、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23985174号“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要求判令祺美通讯停止对华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HUAWEI”、“华为”字样和“”“”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祺美通讯赔偿华为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祺美通讯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华为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使能未来信息社会、构建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截至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报价;

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07日至2030年11月06日。

2010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7215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

商业场所搬迁;

商业管理辅助;

税款准备;

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

职业介绍所;

自动售货机出租;

有效期限2010年09月28日至2030年09月27日。

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07日至2025年08月06日。

2018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23985174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

广告;

替他人推销;

销售展示架出租;

有效期限为2018年05月07日至2028年05月06日。

经调查发现,祺美通讯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HUAWEI”及“华为”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也突出使用了“”、“”等标识。

经比对,祺美通讯所使用的字样及标识与华为公司的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及第23985174号“华为”注册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祺美通讯未经华为公司允许擅自使用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华为公司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华为公司经营或者由华为公司授权经营,侵犯了华为公司的第1471438号“HUAWEI”、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及第23985174号“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为公司对“华为”、“HUAWEI”、“”“”等注册商标进行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祺美通讯未经华为公司允许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HUAWEI”、“华为”的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等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华为公司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华为公司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而且其店内除了销售华为的手机还同时销售其它品牌的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祺美通讯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华为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华为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华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祺美通讯辩称,其使用HUAWEI标识是为了宣传华为,为了更好的销售华为公司的产品。

本店所售产品全为华为授权的经销商处提供的。

这个门头只是作为广告使用,同时用商标做门头也是本行业惯例。

祺美通讯经营者赵鑫初出社会,不知道此事会涉及商标侵权。

祺美通讯也没有出现“授权”、“专卖”等会让消费者误以为是授权体验店的字样,同时经营者赵鑫于2019年11月已经与华为公司授权的中国区代理商中国邮电器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中国移动终端有限公司开户(开户意思为代理销售他们公司的产品),这足以证明祺美通讯所售卖产品是华为公司的产品,也证明了跟华为公司的关系。

赵鑫于2019年9月租房,经过一个月的装修于2019年10月1日试营业,装修时华为驻略阳的业务代表孙玉红也天天经过门口,同时也到店里来过。

从来没有说这个门头使用了华为的商标属于侵权行为,不能使用。

装修好后也没有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的通知说这个门头因有侵权行为而不能使用华为商标。

2019年11月5日略阳市场监督管理局到店说华为公司投诉商标侵权,要求整改。

赵鑫于2019年11月6号就将门头及店里华为标识全部做了处理。

同时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做了书面承诺:“在没有取得华为授权时不再使用任何华为商标”。

当时也得到了华为公司的同意。

在整改完时隔半年后华为又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祺美通讯给华为带来损失的情况要求赔偿5万元属于过度维权。

祺美通讯在门头打了华为标识只是告诉消费者本店卖的有华为公司的产品,而且所卖产品均是华为产品,无其他产品。

同时产品均来自华为授权经销商。

赵鑫及祺美通讯既没有制假、售假、也没有挂羊头卖狗肉虚假宣传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更不会损害体验店的权益。

华为作为一个开放的公司,在对待客户的问题上应该是公平、公正的。

不能因为小客户的发展阻碍了当地大客户的效益小客户就成了不正当竞争。

如果华为公司认为小客户侵害体验店的利益,则应在产品渠道上进行管控,而不是采取这样的方式。

如果华为公司不给产品销售,祺美通讯也不会打华为的广告,既然让祺美通讯代理销售华为的产品又不让出现华为的宣传不符合情理。

华为公司请求的赔偿费毫无事实根据,赵鑫及祺美通讯没有违反商标法第57条中关于商标侵权的各项规定,店铺所卖的产品均是华为公司的产品,亦没有给华为公司带来任何损失,也没有任何损害华为公司品牌的行为,在维护品牌上跟华为公司是一致的都想把华为公司的产品卖好,也不知本案华为公司诉讼的5万元损失及合理开支赔偿是怎么计算出来的。

综上所述,祺美通讯及赵鑫没有商标侵权,也没有不正当竞争,也没有给华为公司带来任何经济损失。

原告华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1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64075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3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7629号公证书,证明华为公司系第7215766号、第23985174号、第1471438号、第14195919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前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祺美通讯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17)深盐证字第7630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7631号公证书,证明华为公司的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第7215766号“”商标、第23985714号“华为”商标于2002年2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以及华为公司的第14195919号“”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事实。

祺美通讯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98938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1.祺美通讯未经华为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突出使用了“HUAWEI”及“华为”标识,且在室内装潢也突出使用了“”“”等标识的事实;

2.华为公司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350元的事实。

祺美通讯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N0.23620538)一张,证明华为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元。

祺美通讯质证称,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的日期显示是庭审前一天开具的,对这份发票是律师自己开的还是华为公司真的给律师付了这笔钱有怀疑,希望对方出具华为公司的汇款明细。

祺美通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祺美通讯与华为中国区代理商中邮公司的开户证明照片四张,证明目的为祺美通讯所销售的产品都是华为公司提供的。

华为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系对方单独制作,不能证明第三方系华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华为公司,且该证据只能表示双方进行了销售行为,和案涉商标权使用没有任何关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四张店面拆除门头和内部整改后的照片,证明祺美通讯已经配合华为公司对店面进行了整改。

华为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华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祺美通讯不认可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华为公司在维权方面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对祺美通讯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电子邮件中“中邮刘凯”的身份及其是否拥有华为公司商标使用授权等问题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华为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了祺美通讯目前已经拆除了门头华为公司商标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以及与此相关的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报价;

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07日至2020年11月06日。

2010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7215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

商业场所搬迁;

商业管理辅助;

税款准备;

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

职业介绍所;

自动售货机出租;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自2010年09月28日至2020年09月27日。

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07日至2025年08月06日。

2018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23985174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

广告;

替他人推销;

销售展示架出租;

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8年05月07日至2028年05月06日。

2002年3月12日,“华为”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标图样包括:“华为”、“HUAWEI”、“”。

2013年1月,“”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

2019年10月,祺美通讯开始在店铺门头突出使用“HUAWEI”标识,并在右下角标注有“华为客服”字样,在店内服务台后墙壁上用发光灯突出使用“”相似的标识,并在下方用发光灯标注:“华为客户中心”,在货柜通过发光字突出使用“HUAWEI”标识,此外,店内还有相关华为产品的海报等。

2019年11月2日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云”APP的手机拍照、录像功能进行证据保全,对祺美通讯拍摄的照片、录像文件进行公证。

该公证处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9893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自文件生成之日起未被修改,且与拍摄时现场一致。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了当时祺美通讯店铺内存在前述标识使用状况,还显示了该店铺同时销售有其他品牌电子产品状况。

华为公司为此支付350元公证费。

当月,银讯祺美即将所使用的与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均予以拆除。

另查明,祺美通讯系于2019年8月1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办公用品、办公耗材、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零售及安装维修服务;

代办移动业务。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

华为公司系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第23985174号“华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祺美通讯未经华为公司许可,在其店铺门头突出使用“HUAWEI”,并在门头标注“华为客服”,店内使用与“”相似的标识、“华为客户中心”等字样,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祺美通讯与华为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联,祺美通讯的行为构成对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祺美通讯辩称自己因销售华为公司的产品而使用华为公司相关商标作为广告使用,并非自己主动侵权的辩解意见,因其行为已超出说明产品来源等情况的合理限度,亦未就其获得合法授权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华为公司有关停止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因祺美通讯在起诉前早已拆除有关标识,故该方面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华为公司有关祺美通讯赔偿华为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的诉请,华为公司除提供了公证费350元、律师费5000元的票据证明自己的合理支出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祺美通讯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祺美通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作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祺美通讯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后果及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略阳县银讯祺美通讯器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华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2元,被告略阳县银讯祺美通讯器材中心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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