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2民初11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沅陵县正大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14号。
经营者:陈林富,个体工商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沅陵县正大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后原告又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