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5087号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同兴南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2857387C。
法定代表人:伍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军,男。
被告:西藏新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中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285353。
法定代表人:秦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曦,重庆为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宇财机电销售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23号附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C1608363693。
经营人:陈红梅,女,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曦,重庆为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钢公司)诉西藏新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珠峰公司)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宇财机电销售部(以下简称宇财销售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银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夏明军,被告新珠峰公司、宇财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余锦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权利侵权行为,即新珠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宣传材料,宇财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新珠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银钢公司是一家集摩托车、发动机及机械动力延伸产品研发、试制、生产、营销和售后服务为一体的科技集团公司。
2013年3月25日,银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名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7××××.X,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宇财销售部销售的型号为“珠峰牌ZF150-8”摩托车,经比对,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购买获得的实物、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显示,销售商为宇财销售部,车辆制造商为新珠峰公司。
原告认为,新珠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宇财销售部销售由新珠峰公司提供的侵权产品,同样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珠峰公司辩称,其生产的摩托车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其生产的摩托车实施的设计属于原创设计,不存在侵权;
原告诉请的赔偿额太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宇财销售部辩称,其销售的摩托车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其只销售摩托车,不清楚有关涉案专利是否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
其他意见同新珠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银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10日对该外观设计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07××××.X。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摩托车”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名称:摩托车;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作一种交通工具;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5.由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
该“摩托车”外观设计包括:车头部位前侧是一个圆形的前车灯,车灯两侧各有一个圆形小转向灯向外伸出。
前车灯上侧为两个圆柱状并排连接在一起的仪表盘。
仪表盘后部是摩托车车把,车把为羊角形,其上同时安装有车闸及各种操控按钮。
车把下部车头两侧为摩托车液压前减震器,该减震器中间有一块向外伸出的长方形号牌架,下部与车前车轮相连,车轮后上方为覆盖120度角范围的前挡泥板罩壳。
摩托车车身前部为油箱,该油箱侧面看如一个横倒的水滴,前圆后尖,两侧表面还各有一个同外轮廓的凸棱结构。
车身油箱后部为车座,表面微有一定弧度,后部略微翘起。
车座后部下侧由金属杆件围成一个后扶手,后端略翘起。
车座后部下侧与摩托车后挡泥板相接。
后挡泥板尾端表面安装有一个椭圆形后警示灯和一个长方形号牌架,在挡泥板中间两侧位置还安装有后转向灯。
在摩托车车身中间位置两侧各有一梯形侧护板结构。
摩托车侧护板结构前侧和下部安装有发动机、变速箱、脚踏板、摩托车支腿等装置,并通过后部梁架、链条传动装置与后轮相连。
后轮两侧位置还各有一个减震器装置与车座中间位置的底部相连。
在摩托车下部右侧位置安装有一个弯钩状长筒排气管。
该产品使用的摩托车车轮轮毂中间均有花盘结构。
又查明:2015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专利权人银钢公司的请求就涉案ZL20133007××××.X号“摩托车”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评价过程中使用检索到的12篇对比文献进行比较,认为其中的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即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经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尾部结构外形设计明显不同。
本专利车尾部后挡泥板尾端表面安装有一个椭圆形后警示灯和一个长方形号牌架。
而对比设计1车座尾部后端伸出一小节罩壳,内嵌摩托车后警示灯,后挡泥板表面上部安装有一个长方形号牌架,尾端表面上有一个三角形标志和一个小长方形反光警示灯。
(2)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油箱表面设计不同。
本专利的油箱两侧表面各有一个与油箱侧面外轮廓相同的凸棱结构。
而对比设计1的油箱表面光滑,两侧表面边缘有一圈装饰图案。
(3)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侧护板结构设计不同。
本专利侧护板可划分呈两部分,前部表面有一些凹凸结构设计。
而对比设计1的侧护板为一个整体,表面光滑,微向外凸。
(4)本专利产品的车把上没有安装后视镜,而对比设计1上有该装置。
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两者之间的差异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故得出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还查明:重庆市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的(2019)渝证字第44038号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2019年9月25日,银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波与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助理一同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店铺。
龚波在该门市支付了人民币5600元购买了摩托车一辆,当场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各一张及《名片》一张。
其中发票联及抵扣联上加盖有“重庆宇财升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龚波从购得的摩托车车箱内取出盖有“西藏新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产品合格章(3)”字样印章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各一份,盖有“西藏新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环保信息公开专用章”字样印章的《两轮摩托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一份,盖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宇财机电销售部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的《重庆宇财机电销售部提货单》一份,及《三包服务卡》、《订单》各一份。
公证人员对店铺、周某、购物过程进行了拍照。
随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上述所购摩托车被运送到银钢集团厂区内。
公证人员在该厂区内对所购摩托车进行了整体和局部拍照,并对该摩托车粘贴了公证处封条,粘贴封条后又进行了拍照,随后将粘贴封条的摩托车交由龚波保管。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发票号码为01019313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四联均显示,销售单位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宇财机电销售部,厂牌型号为珠峰牌ZF150-8。
随车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与《车辆一致性证书》均显示车辆生产厂名称为被告新珠峰公司,车辆识别代号为“LB7GKC805KC001441”,产品型号为ZF150-8。
经当庭查看银钢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摩托车产品,该车车前架立管上长方形金属铭牌上显示的“西藏新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等信息及金属铭牌下方标注的“LB7GKC805KC001441”与上述公证购买实物时随车所附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车辆一致性证书》中的“车辆制造企业名称、车架号”等信息一致。
经当庭辨认,新珠峰公司认可该摩托车确系其生产。
宇财销售部认为销售发票上有加盖案外人财务专用章,对该销售发票不予认可,但认可涉案摩托车系其销售。
因此,本院确认当庭查看的摩托车产品即为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可以作为本案侵权比对对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银钢公司是涉案“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在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存在显著差异的基础上对涉案专利也予以了肯定性评价即认定“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涉及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为摩托车,而摩托车的外观设计有多种不同类型的款式,如普通公路摩托车、轻型越野摩托车、重型速度赛车等,其外观设计差异非常明显。
但在同种类摩托车之间,其整体外形设计趋同,差异点主要集中于产品各部分结构的具体设计上,如车头、油箱、侧护板、车尾部的外形结构设计的不同。
因此,对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对产品整体外形以及各部分结构上的各种设计差异给予较多关注,其设计差异会产生较为显著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用作交通工具的摩托车,经对公证购买的涉案摩托车产品(详见附图二)与原告专利图片(详见附图一)进行比对,二者外观设计上存在如下主要区别:1、车辆尾部设计明显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车尾部分后挡泥板为两段拼接延伸造型。
第一段后挡泥板中后部安装有一倒“T”字形铁架,车尾警示灯安装于该铁架上端,长条状号牌架固定于该铁架的下端;
后反光灯安装在第二段挡泥板尾部。
而涉案外观设计车尾部挡泥板为整体造型,挡泥板中后部表面安装有一个椭圆形后警示灯,挡泥板末端安装有长方形号牌架,后反光灯安装在长方形号牌架底部。
2、侧护板结构设计明显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侧护板呈倒梯形,分为上下两个部分,表面光滑;
涉案外观设计的侧护板呈倒梯形,但分为前后两个部分,前部表面有一些凹凸结构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液压前减震器中间附着一连接带(无号牌架),该连接带两端各安装有一个圆形反光灯;
涉案外观设计的液压前减震器之间安装的是向外伸展的长方形号牌架,号牌架两侧未安装反光灯。
4、车座后部扶手部位设计明显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车座后部为与之平行并向后延伸的长方形货架;
涉案外观设计车座后部下侧由金属杆件围成一个后扶手,且后端略上翘。
5、被诉侵权产品的车把上安装有后视镜,而涉案外观设计产品无该装置。
此外,被诉侵权设计的前后转向灯的形状、油箱与座位之间形成的弧度、后挡泥板弧度及该挡泥板与轮胎之间的距离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气管覆盖有金属侧罩、前挡泥板上有镂空设计、车身两侧安装有左右翻板载物架,而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均无此设计。
显然,这些结构上的差异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更能引起消费者注意,而且基本属于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这些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以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这些差异足以使其将涉案专利图片所示摩托车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摩托车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故应认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不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新珠峰公司和宇财销售部制造、销售了涉案珠峰牌型号为ZF150-8的摩托车,但本院不能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不能认定二被告存在侵犯原告银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故原告银钢公司主张两被告侵犯其权利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而原告银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