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南方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含笑大道1000-2号。
法定代表人:赖大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益、廖彩园,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南方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南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南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意在表示,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等同于商标使用授权的加盟合同关系,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表述的,上诉人对“2013年12月25日加盟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仅能在商品上及为展示产品而制作的价格标签等处合理使用,而被上诉人在店铺招牌中使用了上诉人的相关商标和标识构成侵权,权利方是否通知拆除,是否追究法律责任,皆为权利方的权利,而非权利方的义务,更不能如一审法院所表述的那样因为权利方没有通知就可以使用或者不构成侵权。
(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是针对被上诉人在包括门招在内的店铺内外使用“南方家居”文字标识的行为,不仅侵犯上诉人第811497号“”、第21007804号“”、第27134486号“”、第28297160号“”等4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然而,一审法院却仅针对上诉人的“南方家私”“南方家居”其中两个商标进行简单阐述,不仅没有对四个商标进行一一比对,更没有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之事实进行查明认定,漏审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三)一审法院关于“因为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永安南方家私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时间在2010年6月22日,早于上诉人‘南方家私’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时间2018年11月21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相关规定”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该法条仅适用于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永安南方家私有限公司”系企业名称,并非注册商标,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法院关于“南方”属于一般名词,应当允许第三人合理使用,且上诉人并未对“南方”标识进行注册,不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错误。
“南方”虽属于一般名词,但在家俱行业中使用“南方”二字无论是作为企业名称,还是作为注册商标,上诉人都是先行者,并且一直投入到商业活动中的使用,早就全国驰名。
1.关于企业名称:上诉人前身系1992年成立的“成都市南方沙发制造厂”,1998年变更注册为“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并一直延续至今;2.关于注册商标:1994年5月16日上诉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该公司的第一商标注册申请,也就是第811497号“”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96年1月28日获得批准使用在第20类“沙发、家俱”商品上。
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持续使用至今已有23年。
且截至2018年12月,上诉人已先后申请注册并获得“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NAFFON”、“南方家私”等“南方”系列家俱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百多个。
3.关于实际商业活动中的使用:早在1999年9月至2004年9月,上诉人投资建立的“南方家私精品商场”在成都市衣冠庙正式营业;
并且“南方家居”作为上诉人重点打造的家居品牌,在全国发展有几百家“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的实体品牌专卖店;
同时上诉人在淘宝天猫商城、京东商城、以及苏宁易购商城等设置有网上旗舰店。
被上诉人不仅将“南方”作为家居店铺的招牌使用,还将其作为与上诉人相同或类似的家居行业的企业字号,对上诉人的权利构成侵犯。
(五)被上诉人使用“南方家居”作为店铺招牌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上诉人在店招中使用“南方家居”文字并非上诉人自创,而是对其之前使用过上诉人的“南方”商标和商号的延续。
2.根据双方2013年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基于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加盟成为“南方”品牌家具专卖店,才授权其使用“南方”的商标及商号。
被上诉人在加盟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店铺招牌中使用“南方家居”文字及在店铺中使用“+南方家私”“+南方家居”商标标识销售其他非南方品牌产品的行为,不仅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永安南方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成都南方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永安南方公司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权。
上诉人成都南方公司派调查人员前往福建就被上诉人侵犯其商标权取证,调查人员购买的商品并不是其它厂家的商品,或无牌无证的劣质商品,均为成都南方公司的商品。
在其商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是正当行为,不构成侵权。
在其它厂家生产的商品上,上诉人并未发现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2010年6月永安南方公司登记注册,并一直沿用该企业名称,上诉人成都南方公司明确此事实,双方合作期间,成都南方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截止被上诉人接到一审传票及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前,并未收到上诉人成都南方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侵权,限期停止使用的要求。
加盟合同也未明确约定终止合同后,后义务应当如何履行,一方违约如何处理。
(二)被上诉人在店铺内在成都南方公司的商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在合理使用范围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盟合同到期后,虽未再续签或重签,但双方仍享加盟合同的权利,仍受加盟合同义务约束。
上诉人一审认为,加盟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仍可以向上诉人进货,只是一种普通货物买卖合同。
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明知道被上诉人是商家,被上诉人大量进货是为了经营需要,而不是自用。
目前仍有十几万的存货未销售完成,现双方仍存在交易。
在上诉人成都南方公司的商品上,使用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价格标签等是最基本的合理使用。
被上诉人销售各种知名品牌家俱,为分区域销售。
在涉及本案成都南方公司的商品设置有专门销售区域,在此区域地板、墙面、展示背景墙上使用上诉人注册商标,是为了更好宣传成都南方公司的商品,促进销售。
成都南方公司在永安市范围内并无其它的加盟商或专卖店,被上诉人专门设置区域销售成都南方公司的商品,实际是为上诉人作广告,避免成都南方公司的商品在永安市范围内丢失市场,最终销声匿迹。
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商场内贬低成都南方公司品牌,作出损害成都南方公司负面形象的广告宣传。
上诉人证据保全时,清楚知道被上诉人无贬低、负面之行为。
被上诉人宣传、销售成都南方公司品牌的行为,维护了成都南方公司品牌及在永安的市场份额,成都南方公司为受益人,反而是搭车行为。
因此被上诉人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商标权造成侵害,并不超越合理使用的范围。
综上,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1497号“”、第21007804号“”、第27134486号“”、第2829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具体包括:立即拆除“”店铺招牌、拆除店内一切“”“”图文标识、立即停止将带有“”图文标识的价格标签用在非南方产品之上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字号名,且新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南方”或与“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第811497号“”商标,1996年1月28日注册,注册人为成都南方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沙发、家具。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
201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第21007804号“”商标,2017年10月14日注册,注册人为成都南方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办公家具、茶几、长沙发、长凳(家具)、家具、凳子、金属家具、屏风(家具)、细木工家具、床垫,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3.第27134486号“”商标,2018年12月14日注册,注册人为成都南方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沙发;办公家具;床垫;床;文件柜;长沙发;安乐椅;屏风(家具);乳胶床垫;有效期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
4.第28297160号“”商标,2018年11月21日注册,注册人为成都南方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
床垫;
桌子;
梳妆台;
茶几;
办公家具;
陈列架;
金属家具;
沙发;
床,有效期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
5.2013年3月21日,永安南方公司与成都南方公司签订《成都南方公司加盟合同书》。
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永安南方公司需向成都南方公司缴纳品牌保证金(即专营押金)贰万元,成都南方公司向永安南方公司提供专卖店装修设计方案、装修工程施工图纸、卖场饰品配置方案、开业策划方案、广告设计、广告发布方案、《加盟授权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荣誉证书》等相关企业资料,等等。
2014年5月3日,成都南方公司向永安南方公司发出邀请函,邀请参加2014年5月新品发布及经销商峰会。
成都南方公司向永安南方公司发出2014年11月《通知单》,2015年9月、11月对账单。
2018年10月9日,成都南方公司向永安南方公司发货床垫、布艺沙发等,价值22495元。
6.2019年7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文到福建省永安市含笑大道开辉商业城二楼,店招标识为“南方家居”字样的店铺内,余志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手机微信支付200元定购了一个编号为826#的床,并取得订货单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保全,并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41511号公证书。
另查明,永安南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家具、建材、装饰材料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南方公司经核准取得第811497号“”、第21007804号“”、第27134486号“”、第28297160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关于是否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永安南方公司与成都南方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成都南方公司加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但成都南方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在加盟合同到期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
永安南方公司主张成都南方公司尚未退还品牌保证金2万元,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保证金对于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一般在合同订立时收取,合同终止时退还。
截止2018年10月9日,成都南方公司向永安南方公司发货床垫、布艺沙发等,故成都南方公司在加盟合同到期后仍认可永安南方公司系其经销商。
由于成都南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对库存的成都南方公司商品进行最后结算,亦未举证证明对2万元的品牌保证金已予处理。
因此,可以认定2013年加盟合同到期后至今双方仍存在事实经销关系。
永安南方公司在销售成都南方公司的商品期间,基于正当销售目的,在店铺内相关成都南方公司商品上善意使用其注册商标,直接反映商品的来源信息,属于商标合理使用,没有对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不构成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永安南方公司主张其“南方家居”店招系成都南方公司出资进行设计、装修,成都南方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又未举证证明曾在上述商品销售期间内明确要求永安南方公司拆除涉案店招“南方家居”标识。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可以认定成都南方公司同意永安南方公司在该期间内使用涉案标识,不构成侵权。
永安南方公司主张其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2019年10月)自行对店招“南方家居”进行了拆除,成都南方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永安南方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拆除涉案标识,不构成侵权。
关于永安南方公司是否应变更企业字号的问题。
永安南方公司于2010年6月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依法使用企业字号,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成都南方公司于2018年11月方经核准注册第27134486号“”、第28297160号“”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始于2018年11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南方”属于一般名词,应当允许第三人合理使用。
且成都南方公司并未对“南方”标识进行注册,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故成都南方公司主张永安南方公司应变更企业字号,且新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南方”或与“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相同或近似字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成都南方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永安南方公司与成都南方公司签订《成都南方公司加盟合同书》。
约定:本合同期限一年,即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
合同到期前三十日内,须另行签订加盟合同,逾期本合同自动失效(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签权利)。
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续签加盟合同。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国公证字第14151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永安南方公司在店铺门头使用“南方家居”招牌;
台阶处印有“永安南方家居广场欢迎您”字样;
部分销售区域横梁处装饰“+南方家私”图文;
店内非成都南方公司商品的价格标签上使用了“”图案。
成都南方公司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永安南方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致函成都南方公司《自愿放弃经营说明书》,及成都南方公司收到后在该函件上的批注、照片一张。
《自愿放弃经营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为:我店由于经营转向,自愿放弃经营南方家居品牌产品,并已拆除完店内外所有南方家居LOGO相关的标识、字样和宣传广告。
请将我店向公司交纳的2万元品牌保证金及2500元设计风险金转为货款用于发货使用。
本人承诺在清理尾货过程中,不使用南方家居字样进行宣传。
该函件上成都南方公司工作人员批注:“同意申请”、“2010年4月30日,...2万元客户收据未拿走”。
2.甲方为成都南方公司与乙方“福建永安专卖店”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9日的《激励协议》,其中载明“本合同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
以上述《激励协议》的签订时间及《自愿放弃经营说明书》上记载的2万元保证金支付时间证明,永安南方公司早在2010年就加盟成都南方公司的“南方”品牌专卖店,因此,永安南方公司2010年注册登记的“南方”字号并非自创,而是与成都南方公司达成合作意向成为“南方”品牌专卖店加盟商后,将“南方”作为企业字号。
在双方的加盟合同关系结束后,永安南方公司承诺拆除店内外所有南方家居LOGO相关的标识、字样和宣传广告,并在函件中附照片一张,显示门头为“皇玛梦丽莎”字样的门店外观,以证实其已拆除“南方”相关标识,但永安南方公司实际没有拆除,而是持续使用至成都南方公司保全证据的2019年7月21日。
永安南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永安南方公司没有关系,只是赖大胜与成都南方的最初合作关系。
永安南方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4月30日,永安南方公司支付成都南方公司2万元品牌保证金,双方开始合作。
2.永安南方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永安南方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3.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双方之间至2019年1月之前仍存在交易关系。
4.对账单。
证明双方之间账目仍未结算。
成都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4质证认为,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双方形成新的买卖关系,而不是加盟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成都南方公司无法提供《自愿放弃经营说明书》原件,在永安南方公司对该函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成都南方公司亦无法证明照片是上述函件所附,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定。
成都南方公司提供的《激励协议》经永安南方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成都南方公司对永安南方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永安南方公司是否侵害成都南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二)关于永安南方公司是否应当变更企业字号问题;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永安南方公司是否侵害成都南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成都南方公司经核准取得第811497号“”、第21007804号“”、第27134486号“”、第28297160号“”注册商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成都南方公司加盟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一年,即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
合同到期前三十日内,须另行签订加盟合同,逾期本合同自动失效。
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续签合同。
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加盟合同到期之后还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但并不足以证明加盟合同延续。
因为加盟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内容除了货物买卖关系之外,还约定买方需完成一定的提货额、买方的专卖店内不得陈列、销售其他商标、商号的产品等条款。
永安南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加盟合同期限届满后仍按照加盟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相反,根据永安南方公司确认,店内分区域销售包括成都南方公司商品在内的不同品牌商品,因此,永安南方公司关于加盟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事实上继续履行加盟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鉴于永安南方公司与成都南方公司加盟合同关系结束后,店内仍有销售成都南方公司的商品,其在销售成都南方公司商品的区域内使用案涉商标,旨在宣传所销售的成都南方公司商品,系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2019)川国公证字第14151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永安南方公司店内部分销售区域横梁处装饰“+南方家私”,但照片并没有显示该区域销售的家俱商标,故成都南方公司称永安南方公司在销售其他品牌家俱的区域使用“+南方家私”图文,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台阶处印有“永安南方家居广场欢迎您”字样,并没有突出使用“南方家居”标识,不是商标性使用,故上述行为不构成侵犯成都南方公司商标专用权。
永安南方公司在店铺门头使用“南方家居”招牌、店内非成都南方公司商品的价格标签上使用“”图案,突出使用了与成都南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或者与“”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店内销售的其他商品与案涉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其对案涉商标的使用方式和范围,明显超出了合理使用范畴,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停止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错误,应予纠正。
成都南方公司同时主张永安南方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注册商标方面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同一案涉侵权行为已经由作为特别规定的商标法予以调整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二)关于永安南方公司是否应当变更企业字号问题 成都南方公司主张其名下的第811497号“”商标,早在1996年1月28日注册,2010年成为中国驰名商标。
永安南方公司正是因为从2010年4月30日开始经销成都南方公司家具,故企业字号中使用了“南方”。
在双方加盟关系结束后,无权继续使用“南方”或“南方家私”字号。
本院认为,“南方”一词,系固有名词,并不具有显著性,从成都南方公司注册的第811497号“”商标构成来看,“南方”文字及拼音只是其中较小一部分,加上马图共同构成该注册商标的显著性。
如果没有马图这一独特标志,消费者并不会因永安南方公司的字号中有“南方”字样而当然与成都南方公司的商品形成对应。
至于成都南方公司于2018年11月核准注册第27134486号“”、第28297160号“”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始于2018年11月,并不能因此阻止永安南方公司在先使用“南方家私”字号。
永安地处南方,家私是家俱的通用名称,消费者看到“永安南方家私有限公司”这一名称,并不当然产生该公司销售的家俱来自“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或者是“”注册商标家俱的误认。
因此,成都南方公司认为永安南方公司在加盟关系结束后继续使用“南方”或“南方家私”作为字号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理由不能成立。
成都南方公司主张永安南方公司应变更企业字号,且新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南方”或与“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相同或近似字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考虑双方之间在加盟合同关系结束后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安南方公司在销售成都南方公司产品的区域内使用案涉商标具有合理性,其仅需对超出合理使用范畴的行为承担责任。
同时,鉴于本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成都南方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永安南方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永安南方公司的经营规模、侵害案涉商标的数量和主观恶意、侵权产品的价值和维权合理支出,本院确定永安南方公司赔偿成都南方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南方家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11497号“”、第21007804号“”、第27134486号“”、第2829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拆除永安南方家私有限公司在门头的“南方家居”招牌、停止在店内非销售成都南方家居有限公司商品区域的价格标签上使用与“”“”“”“”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三、永安南方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南方家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四、驳回成都南方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由永安南方家私有限公司各负担3000元,成都南方家居有限公司各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敏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