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1416号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实际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3X1。
法定代表人:赖伟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唱,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佑益家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529P8KX1。
经营者:黄文君,女,壮族,1978年1月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号码:452************020。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海,男,员工。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佑益家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徐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028091号“”、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创维成立于1988年,经过三十年的奋斗,创维已成长为蜚声国际的中国家电巨子,2006年集团年销售额达125.6亿港元,出口额持续9年居全国领先行列,成功挺进世界彩电十大品牌之列,成为中国电子百强名列第16位的优秀企业。
产品包括电视、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认定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九类电视机、收录机商品上的“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第11028091号“”商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
计算机;
投影机;
视频显示屏;
录像机;
电视摄像机;
机顶盒;
DVD播放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01月14日至2024年01月13日;
第11028090号“”商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九类:电视机;
计算机;
投影机;
视频显示屏;
录像机;
电视摄像机;
机顶盒;
DVD播放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佑益家电器”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电视机产品,经对比,被告销售的“”、“”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致使消费者发生混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2018)深前证字第013440号公证书(第11028090号商标注册证)、(2018)深前证字第013441号公证书(第11028091号商标注册证);
(2)《关于认定“SKYWORTH创维”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年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证书、科学技术奖证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中国科学技术部致创维感谢信、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致创维感谢信;
(3)(2019)粤江五邑第6711号公证书(含公证实物);
(4)公证费发票共四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被告是作为销售者的,不是生产者,原告所谓的侵权被告是不知道的,侵权起诉应该找生产厂家而不是找被告。
被告不知道被告在哪里侵权,原告应该向生产厂家进行追索而不是向销售商追索。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组织双方举证、质证,相应意见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驰名商标认定的批复、证据4均有原件,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中除驰名商标认定的批复外的证据,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3有原件核对,被告亦确认公证封存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以下商标:1.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电视机、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录音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2004年2月2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31号《关于认定“SKYWORTH创维”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在第9类电视机、收录机商品上的“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货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婷婷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名为“佑益家电器”的商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以900元购买了货品(电视机)一件并取得购物小票及保修单各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商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并封存后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留存。
针对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出具(2019)粤江五邑第6711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印鉴及封条完整。
拆封后的物品与公证书后附照片所显示的购买物一致,其中产品外包装、电视机产品、产品说明书、保修卡等分别使用“”、“”标识;
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保修卡分别标注“香港创淮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广州惠尔浦电子有限公司制造、广州创淮-LED电子有限公司制造”等内容。
原告表示上述公证封存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等处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1028091号“”、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表示公证封存的电视机虽为其销售,但产品外包装等使用的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所主张的两个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8年9月1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家电零售;
文具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涉第11028091号“”、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均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电视机)系案涉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产品外包装、产品、保修卡等所使用“”、“”标识,客观上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案中被告虽抗辩认为上述案涉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案涉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在整体结构及字体格式上均相同,其中第二个文字在读音虽有区别,但字形结构近似;
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案涉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在整体结构及首尾字母上均相同,中间部分字母虽有差异,但该差异对于我国以汉字为主要识别习惯而言不容易被识别,同时结合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当相关公众在电视机产品外包装等处看到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标识时,极易将案涉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关或来源于原告,因此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案涉两个注册商标分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并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系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销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案涉第11028091号“”、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害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采取相关措施停止销售案涉被诉侵权商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在案证据无反映库存侵权产品的情况,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具体考虑案涉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家电零售等,案涉公证书所反映的被告经营规模较大;
原告购买公证物的费用及公证费均有票据予以印证,原告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的客观事实、案件维权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2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佑益家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第11028091号“”、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电视机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佑益家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佑益家电器经营部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