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1035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新秀茶叶商行。
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如意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9。
经营者:曾新坤。
被告:曾新坤,男,1982年5月l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新秀茶叶商行、曾新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罗学云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新秀茶叶商行的经营者即被告曾新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原告的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很高。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该等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原告不得已采取维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西湖龙井产区内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但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的1688平台上开设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新秀茶叶商行”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被告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被告在网络上销售的数量较大,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笃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二,答辩人在2017年11月3日和广东朝阳全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张顺高来我方推荐在1688开店,因为答辩人对网络的不熟悉。
和广东朝阳全网通科技有限公司签了朝阳服务宝视觉营销型合同全权委托网店事宜,答辩人只是提供了产品图片,其它文案和详情由广东朝阳全网通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和后续的店铺营销,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三、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广州芳村茶叶市场购进。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的涉案茶叶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四、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5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5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答辩人真若构成被答辩人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答辩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76元。
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76元。
但被答辩人却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5万元的侵权赔偿额。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此外,该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供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937号公证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公证时间2018年5月11日)显示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新秀茶叶商行在1688平台上的网店销售名称为“2017新茶绿茶春茶茶叶批发250g袋装杭州茶叶雨前西湖龙井茶”的茶叶。
原告委托何鹏购买了该茶叶,该茶叶外包装上没有“西湖龙井”字样,没有防伪标志。
被告确认该事实,但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并非是侵犯原告“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购物费81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经济损失则表示由法院酌定。
另查,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新秀茶叶商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曾新坤,经营范围为酒类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非酒精饲料、茶叶批发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开设的网店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名称标题中使用了“西湖龙井”字样,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销售的涉案茶叶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告使用的“西湖龙井”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由于原告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及两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销售形式、规模、价格、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新秀茶叶商行、曾新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新秀茶叶商行、曾新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84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新秀茶叶商行、曾新坤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