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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中勤、孙佃银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424刑初59号
案件名称夏中勤、孙佃银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中勤;孙佃银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4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中勤,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租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秀英,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佃银,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邑县,住址地为山东省临邑县。

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1月1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吴晓燕,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部二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中勤、孙佃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韩某、书记员庞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夏中勤及其辩护人、孙佃银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夏中勤以600元每箱的价格,从糖酒会上认识的一人处收购假冒52度五粮液白酒,并通过物流代收货款的方式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现已查明,2017年6月份至2017年11月份,夏中勤多次向山东菏泽牡丹区、青岛即墨、德州临邑、齐河等地的烟酒经销商销售假冒52度五粮液白酒,销售金额72000元。

被告人孙佃银自2017年6月份起在临邑县城区北环路经营“金轩名酒超市”期间,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于夏中勤处多次购买假冒52度五粮液白酒,共计50余箱,并用上述假冒52度五粮液白酒抵消债务69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赵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夏中勤、孙佃银的供述与辩解,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中勤、孙佃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孙佃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提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孙佃银判处拘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夏中勤、孙佃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夏中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夏中勤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2.被告人夏中勤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抗拒等行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

3.被告人夏中勤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庭认罪认罚;

4.该犯罪非暴力犯罪,2017年以后其再无犯罪事实及行为,无社会危险性。

被告人孙佃银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佃银系自首;

2.被告人孙佃银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

3.被告人孙佃银并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购买假酒,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4.被告人孙佃银系初犯、偶犯;

5.被告人孙佃银已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夏中勤以600元每箱的价格,从糖酒会上认识的一人处收购假冒52度五粮液白酒,并通过物流代收货款的方式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7年6月份至2017年11月份,夏中勤多次向山东菏泽牡丹区、青岛即墨、德州临邑、齐河等地的烟酒经销商销售假冒52度五粮液白酒,销售金额72000元,共计违法所得28800元。

被告人孙佃银自2017年6月份起在临邑县城区北环路经营“金轩名酒超市”期间,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于夏中勤处多次购买假冒52度五粮液白酒,共计50余箱,并用上述假冒52度五粮液白酒抵消债务69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佃银赔偿了被害人郑某,并取得了郑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受、立案情况。

(2)被告人夏中勤、孙佃银的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夏中勤、孙佃银的自然人身份,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网上在逃人员经过证实,2019年10月6日22时,被告人夏中勤在北京市通州区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乐店派出所民警抓获;

被告人孙佃银被临邑县公安局恒源派出所民警传唤至临邑县公安局恒源派出所接受询问。

(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夏中勤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看守所。

(5)吸毒现场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夏中勤、孙佃银未吸毒。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夏中勤租住的处所扣押空酒瓶一袋,五粮液、茅台品牌酒标贴纸、包装纸二张,压盖机一部,胶枪二把,封箱胶带二个,印章印油四个。

在临邑佳怡物流扣押假冒五粮液白酒6箱。

在赵某处扣押假冒五粮液白酒1箱。

(7)客户类型明细证实,夏中勤在佳怡物流登记的客户信息及账单明细。

(8)佳怡物流调取明细一份证实,佳怡物流的客户明细,包含起始地、目的地及代收金额。

(9)佳怡物流客户签收单证实,客户签收的详细情况及货款数额。

(10)夏中勤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佳怡物流代收货款后向其打款的详细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佃银于2014年7月21日因犯有交通肇事罪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2)郑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孙佃银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且孙佃银向其退还了抵消货款,并给予了赔偿。

(13)2017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7年11月19日下午18时许,恒源派出所接报警称在临邑县恒源大厦门口有人打架。

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后永祥在恒源大厦门口调头时与别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打架。

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时,民警得知后永祥在北京帮夏中勤运输假酒送至临邑。

当时孙佃银在恒源派出所大院中,民警口头通知孙佃银至临邑县恒源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询问。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夏某”处购买假冒52度五粮液和53度飞天茅台酒各10箱,五粮液是900元一箱,茅台是1200元一箱,一共花了两万一千元;

“夏某”四十多岁,南方口音;

这两种酒其一共卖了七八千块钱,具体多少钱其记不清了。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李某的商店打工,帮李某到佳怡物流接过几次货,第一次提货是在2017年9月份左右,到佳怡物流接货,并用李某的银行卡支付了一万多的货款;

过了几天又到佳怡物流接货,这次给的是现金;

取货电话其不认识,不是李某的电话;

每次其接到货放回商店后其就不管了,其没有打开看过的事实。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分三次从一个叫“夏某”的人那里买过假冒的52度的水井坊,53度的飞天茅台和52度的五粮液。

第一次其购买了四箱52度的水井坊白酒,花了三千三百元;

第二次购买了两箱53度的飞天茅台,两箱52度的五粮液,还有三箱52度的水井坊,花了七千元;

第三次购买了八箱52度的五粮液,花了九千六百元。

三次一共花了一万九千九百元,三次的运费共二百元;

大部分被其和其朋友、客户喝了,在夏中勤处购买的假冒酒其一共卖了五六千元。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齐河县经营有两家酒水商店;

2017年夏天,夏中勤到其商店发名片,并介绍经营有低价各种品牌的高端酒水;

其自2017年9月份开始在夏中勤处购买假冒的各类品牌的酒水,第一次进购货款是6560元,其中60元是运费,这次有52度的五粮液;

第二次购买十箱39度洋河海之蓝和十箱39度泸州老窖特曲,花费六千六百元;

第三次购进四箱38度剑南春,花了二千元。

其购进的酒水都销售了。

(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孙佃银跟其借过5万元,没有利息。

之后他还了其1万元,剩下4万没还。

后来孙佃银在物流公司因发货的事,其帮他垫付了1万元,又成了欠其5万元。

2017年8月份他给其11箱52度五粮液白酒,顶了5万元,其把欠条也还给他了。

其出具的谅解书是其真实意愿,并且孙佃银对其进行了赔付。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孙佃银有债务往来,他欠其十五万元,杨某是担保人,当时按每月三分的利息,也就是每月三千元利息,后来他用酒抵的利息,他在2017年11月20日左右抵给其三箱高度五粮液,按每箱5000元,他不按时还钱就经常用酒顶账,孙佃银还给过其四箱低度的五粮液顶账。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孙佃银在其处借的有钱,现在还欠其10万元。

之前他自己说的按年息1分5给其利息,但是后来其跟他要账的时候他没有钱,就拿酒顶的账。

2017年下半年的时候他给其一箱52度的五粮液白酒顶了4800元,这箱酒其已经喝了,后来他还给其一些全兴、尖庄牌子的酒,其自己也喝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夏中勤的供述证实,其在2017年卖给“孙老板”12箱假冒的高度五粮液白酒,其中六箱是其跟着雇的面包车一起送到临邑的,孙老板给了其7200元现金,其中包括1200元的运费;

其销售的假酒都是在一个男子那里以每箱600元购买的,按1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孙老板的。

其没有到其他地方卖过假冒五粮液白酒,其只卖过高度的。

(2)被告人孙佃银的供述证实,其是在名片上联系到夏中勤的;

其于2017年6月份开始在夏中勤处购买假冒五粮液白酒,有六箱还没收到被公安机关查扣了。

其共支付夏中勤购买的假冒五粮液白酒51箱的钱。

其将假酒用来顶账,2017年八月十五前将假酒11箱顶了郑某5万元左右的账、1箱顶了周某4800元的账;

2017年11月给赵某3箱顶了15000元的账;

共抵消了69800元的欠款。

其余的假酒其招待朋友及别人叫其喝酒时拿着都喝了。

4.辨认笔录 (1)孙佃银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夏中勤予以辨认。

(2)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夏中勤予以辨认。

(3)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夏中勤予以辨认。

(4)夏中勤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孙佃银予以辨认。

5.搜查笔录 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夏中勤的租住的民房内搜查到装有空酒瓶的编织袋1个、五粮液、茅台品牌酒标贴纸、包装纸、压盖机、胶枪、漏斗、封箱胶带、印章印油等物品一宗。

6.现场照片 现场照片证实,夏中勤使用的名片、夏中勤租住的房屋情况、夏中勤办理的佳怡物流会员卡的情况。

7.鉴定意见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送检的“五粮液白酒”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

(附五粮液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夏中勤对搜查笔录有异议,称搜查到的东西不是其的。

经查,搜查扣押的物品系与制造假酒相关的物品,系犯罪所用的物品,应予以没收,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被告人夏中勤的辩护人、被告人孙佃银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夏中勤的辩护人提出的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夏中勤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2.被告人夏中勤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抗拒等行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

3.被告人夏中勤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庭认罪认罚;

4.该犯罪非暴力犯罪,2017年以后其再无犯罪事实及行为,无社会危险性,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夏中勤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夏中勤被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综合其犯罪情节,如实供述程度,认罪认罚阶段,对其不适用缓刑。

故对以上1、2、3项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对第4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佃银的辩护人提出的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佃银系自首;

2.被告人孙佃银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

3.被告人孙佃银并非以“销售”目的购买假酒,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4.被告人孙佃银系初犯、偶犯;

5.被告人孙佃银已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调解。

经查,恒源派出所民警因调查其他案件时得知后永祥在北京帮夏中勤运输假酒送至临邑,遂对当时在恒源派出所大院中的被告人孙佃银进行询问时,孙佃银如实供述其罪行。

故被告人孙佃银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前的一般调查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孙佃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孙佃银经营“金轩名酒超市”期间,明知假酒予以进购,并将假酒予以抵消债务,系一种销售行为。

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孙佃银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孙佃银对被害人郑某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

故对第1、2、4、5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故对第3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中勤、孙佃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佃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中勤、孙佃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孙佃银已赔偿了郑某,并取得了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经临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孙佃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环境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中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佃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中勤违法所得28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本案扣押的空酒瓶一袋,五粮液、茅台品牌酒标贴纸、包装纸二张,压盖机一部,胶枪二把,封箱胶带二个,印章印油四个;

扣押的假冒五粮液白酒七箱,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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