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5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华恒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街道北十里。
法定代表人:敖吉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华恒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淮海北路526号。
负责人:孙冰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华恒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安徽省华恒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恒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恒公司、华恒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1.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华恒第一分公司销售,华恒第一分公司门店销售的古井原浆酒外箱均有“阳光宝丽流通”字样,一审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外箱标注“合肥流通”字样。
2.古井公司的委托人并非真正的消费者,其购买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时隔很久才诉至法院,借助法律敲诈要钱。
且本案公证系单方公证,华恒公司、华恒第一分公司对公证的效力不认可。
3.华恒公司濒临破产,三家直营店也处于亏损状态。
古井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古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恒公司、华恒第一分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7417861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献礼原浆”图文商标由古井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第8164765号图形商标由古井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古井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9年2月1日出具的(2019)皖亳公证字第77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3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石某、陈某和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奇、汪振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门头标有“华恒便利店”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检查了汪振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汪振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李奇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盒等字样,箱体打码合肥1011103光灿LT20180210),李奇使用支付宝支付330元。
当晚在城市之家酒店的大厅里,汪振使用其自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后,李奇、汪振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103)第0001834号的古井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公证人员和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封条骑缝处签字,汪振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还附有照片及手机截屏图打印件,并附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照片显示公证书所涉商铺门头标示“华恒便利店”。
鉴定报告书记载的鉴定内容为:经对此送(取)检样品进行检验,认定:“该酒外箱打码、合格证及物流码等与公司产品不相符,系开版印刷造假。
” 庭审中古井公司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检查后确认封存无异常,由古井公司启封,与古井公司生产的正品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古井公司比对后指出,被控产品的包装“酒”字与古井公司产品“酒”有明显不同,物流码及合格证均不正确。
古井公司产品瓶颈卡扣表面光滑,呈现暗红铜色,被控产品瓶身较为粗糙,颜色泛黄等。
被控产品外箱、内盒上均使用了古井公司的第7417861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
华恒第一分公司原经营地址已拆迁,现已经停止营业。
一审法院认为:(2019)皖亳公证字第77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2019年1月3日,古井公司工作人员在华恒第一分公司的门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中比对,被控产品与古井公司产品存在数处差异,应属非由古井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上标示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古井公司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华恒第一分公司庭审虽然提供了票据一份,但该份票据并非正规发票,货物来源不清,不能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其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华恒公司一方面称愿意赔偿损失,一方面又称古井公司敲诈勒索,恶意调包,其辩解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古井公司未能证明其因华恒公司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华恒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结合古井公司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华恒公司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华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古井公司第7417861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华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古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古井公司负担275元,华恒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为:一审认定华恒公司、华恒第一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从华恒第一分公司的门店购买,购买过程由公证机构进行了公证。
华恒公司、华恒第一分公司虽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对公证书的效力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应当认定系华恒第一分公司的门店销售。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古井公司的正品商品进行了比对,二者的外包装、酒瓶瓶身颜色、瓶颈卡扣等处存在差异,与古井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意见相符。
华恒公司、华恒第一分公司未对该差异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交的购买票据亦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华恒公司、华恒第一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因古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华恒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古井公司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华恒第一分公司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华恒公司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
综上,华恒公司、华恒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安徽省华恒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