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初376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群峰,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才妃珠宝(莆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北磨福兴路950号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群峰。
被告:莆田市闽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东兴村李家庄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群峰。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李群峰、才妃珠宝(莆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妃公司)、莆田市闽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
斐乐公司诉讼请求:1.李群峰、才妃公司和闽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斐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停止侵犯斐乐公司第811425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包括:(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2)销毁上述侵权商品及相应包装;
(3)删除对上述侵权产品进行宣传、介绍的网页;
(4)停止对相关文字商标的侵权;
2.李群峰、才妃公司和闽屿公司在《中国工商报》、《福建日报》、《莆田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确定),消除对斐乐公司的不良影响;
3.李群峰、才妃公司和闽屿公司连带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及合理开支80000元;
4.李群峰、才妃公司和闽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斐乐公司合法取得涉案三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涉案三个商标至今有效。
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李群峰及其关联企业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商品及在网站、网店使用的标识侵害了斐乐公司的商标权且涉嫌共同侵权。
斐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李群峰、才妃公司和闽屿公司的住所地均在莆田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