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2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拥民,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邯郸市邯山区。
2017年9月11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海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霍双林,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翠玲,女,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邯郸市邯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志鹏,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拥民、李翠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拥民、李翠玲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至2018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拥民、李翠玲(夫妻关系)二人,从广州刘某川(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京瓷、东芝、夏普、柯尼卡美能达”等品牌的打印机墨粉墨盒、碳粉,价值741513元,并通过淘宝网站上注册的“好印通”网店及微信账号“**(昵称:海阔天空)、tan**fe(昵称:精工)din**9588(昵称:高普)”在网上对外销售获利,其中销往河南宁陵县的姜某业、姜某业(已判决)价值37万余元的假产品。
在被告人赵拥民、李翠玲家及仓库中扣押假冒的各品牌打印机墨粉墨盒、碳粉,经鉴定系假冒产品,价值299117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拥民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30至2017年1月24日被羁押26日。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赵拥民、李翠玲依法进行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拥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抓获证明、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被告人赵拥民供述、被告人赵拥民、李翠玲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拥民、李翠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拥民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翠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翠玲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拥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撤销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0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拥民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二年。
与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李翠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靓 人民陪审员 徐桂云 人民陪审员 朱卫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