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9民初5号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冕,该公司员工。
被告:射阳县合德镇鑫森板材批发门市,住所地射阳县。
经营者:陈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诉被告射阳县合德镇鑫森板材批发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