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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恩光与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673号
案件名称汪恩光与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恩光;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673号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川,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连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强,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晖,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恩光与被告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滚动式磨碎器”、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撤回上述销毁生产模具和设备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滚动式磨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深受用户的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滚动式磨碎器”拥有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否则无权就所称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

二、被告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只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未曾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三、被告现场展示的产品由台州市黄岩家宜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宜美公司)提供,在参展前已向家宜美公司确认该产品的权利问题,因此被告的展示行为是善意的,且没有过错。

四、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滚动式磨碎器”、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申请日为****年**月*日,授权公告日为****年*月15日,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主要用作厨房用品,用于食物处理,设计要点是图中所展示的形状、式样、装饰和构型,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予条件的缺陷。

该报告载明“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该类产品由于功能限定都包含料斗、主体、底座、摇柄,主体都是圆柱形,但产品的整体形状、各部件的具体形状都可以有丰富的变化。

一般消费者既会关注产品的整体形状,也会关注产品各部件如料斗、主体、底座、摇柄等各部分的设计。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并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照片,该视频显示内容如下:1.进入标有“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的展位,该展位的商品架摆放有一款滚动式磨碎器,正由该展位工作人员梁燕燕向参观者介绍该款磨碎器;

2.在该展位取得的梁燕燕名片,载有“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梁燕燕国际业务三部”等内容;

3.视频内可见该磨碎器的外观展示。

原告主张上述视频中的滚动式磨碎器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广交会现场录制视频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未经许可偷拍取得,但确认被告曾参加过该展会。

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似。

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不近似,主要区别在于:1.料斗形状和材质不同;

2.主体的相对位置和具体形状不同;

3.涉案专利主体不可拆卸,被诉侵权产品主体可拆卸;

4.两者底座形状、结构不同;

5.两者附件配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料斗可以更换,中间研磨的部分可以拆卸,涉案专利设计无该特征;

6.两者的形状和开关明显不同。

被告为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相似,向本院提交一组自称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

原告确认照片中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仅在颜色不同,但认为该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三、其他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广交会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且无证据显示该被诉侵权产品已被销毁,故诉请判令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调查费10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交前述费用主张的相关票据。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400万元,成立日期为1991年4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仪器仪表、日用百货、机电设备等的销售;

经营进出口业务。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广交会现场视频、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滚动式磨碎器”、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原告提交的视频虽未显示拍摄者身份及拍摄日期,但该视频显示展位现场有“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字样的招牌,现场取得的名片也印有被告名称,该展位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曾参加前述涉案视频所显示的展会,并向本院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且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家宜美公司的事实,可佐证原告所提交涉案视频及视频截图照片的真实性,初步证实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在被告未能举证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滚动式磨碎器,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均为滚动式磨碎器,如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所载,该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各部件的具体形状都可以有较丰富的变化,可见该类产品在整体形状及部件的形状上设计空间较大。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同,两者在进料口、主体、底座等部件之间的比例,进料口的整体形状,中部主体的形状及倾斜角度,出料口内凹的斜向切口、感叹号形状的摇柄、底座的整体形状等设计上近似度高。

两者区别主要在于产品中部主体的透明设计、底座上的功能旋钮和C型挂钩,相对于两者的整体形状、部件形状及比例而言,前述区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被告据此主张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确在涉案展会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故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致损失及被告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得获利,亦未举证证实可予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和情节、被告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近似度、被诉侵权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率、原告未对其维权支出费用的具体金额进行举证以及其所委托的律师确有出庭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汪恩光名称为“滚动式磨碎器”、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汪恩光负担920元,由被告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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