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5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剑,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7月1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卿,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小杨,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7月1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元恒,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秋涛,曾用名方树涛,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7月1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军,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一部刑诉〔2020〕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剑、朱小杨、方秋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剑、朱小杨、方秋涛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小杨受福建云霄县人“老林”(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雇佣,为赚取运送费伙同被告人方秋涛于2020年1月12日20时许驾驶一辆福特牌粤G×××××轿车从福建云霄县将中华(硬)、芙蓉王(硬)、南京(炫赫门)三个品种共1004条假冒伪劣卷烟运送至南昌,途中按照“老林”的指示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剑接货。
2020年1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朱小杨、方秋涛在南昌市湾里区火盘村绕城高速涵洞旁,将福特车上的假烟搬运至陈剑开来的一辆赣A×××××五菱面包车上。
朱小杨、方秋涛准备离开时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会同南昌市新建区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朱小杨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方秋涛、陈剑趁机逃走。
事后查明,被告人陈剑、朱小杨、方秋涛均未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
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卷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价格认定,查获的卷烟价值总计人民币348731.22元。
被告人方秋涛、陈剑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3月20日到南昌市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假烟、协查复函、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剑购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用于销售,被告人朱小杨、方秋涛明知伪劣烟草制品仍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被告人陈剑、朱小杨、方秋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48731.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剑、朱小杨、方秋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剑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朱小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小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方秋涛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秋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剑、朱小杨、方秋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陈剑的辩护人提出陈剑系犯罪未遂,其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法律规定的从轻情节。
被告人朱小杨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金额的认定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朱小杨系未遂犯、从犯,并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秋涛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方秋涛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小杨受福建云霄县人“老林”(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雇佣,伙同被告人方秋涛于2020年1月12日20时许驾驶一辆福特牌粤G×××××轿车从福建云霄县将中华(硬)、芙蓉王(硬)、南京(炫赫门)三个品种共1004条假冒伪劣卷烟运送至南昌,途中按照“老林”的指示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剑接货。
2020年1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朱小杨、方秋涛在南昌市湾里区火盘村绕城高速涵洞旁,将其车上的假烟转移至陈剑驾驶的赣A×××××五菱面包车上。
在朱小杨、方秋涛准备离开时,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会同南昌市新建区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人员当场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朱小杨,被告人方秋涛、陈剑逃脱。
经查,被告人陈剑、朱小杨、方秋涛均未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
经鉴定,查获的卷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总计人民币348731.22元。
被告人方秋涛、陈剑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3月20日到南昌市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涉案假烟、运输假烟的车辆照片,证实南昌市新奸区烟草专卖局现场查获假烟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20年1月13日5时30分许,朱小杨由于运输非法卷烟被抓获,查获的香烟是朱小杨和另一位司机(方秋涛)一起从福建云霄运往南昌,且还有一名接货人(陈剑)趁机逃跑了。
朱小杨并没有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
2020年1月13日,南昌市新建区烟草专卖局将此案移送至南昌市,并拟立刑事案件侦查。
3、协查复函,证实陈剑、朱小杨、方秋涛在江西省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朱小杨在福建省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4、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对涉案卷烟提出的价格认定意见为348731.22元。
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份左右,熊某将其车牌号为赣A×××××的五菱面包车借给其表哥陈剑使用。
6、鉴定意见,证实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涉案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为348731.22元。
7、朱小杨的辨认笔录,证实朱小杨辨认出南昌接货的人是陈剑,从福建一起运输假烟的同伙是方秋涛。
8、方秋涛的辨认笔录,证实方秋涛辨认出南昌接货的人是陈剑。
9、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陈剑、朱小杨、方秋涛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归案经过,证实朱小杨于2020年1月13日被当场抓获;
方秋涛于2020年2月14日到南昌市投案、陈剑于3月20日到南昌市投案。
11、被告人陈剑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剑在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福建男子购买假烟,双方在事先约好的地点接头取货时被烟草局和公安民警查获。
陈剑趁天黑逃跑。
12、被告人朱小杨的供述,证实其与方秋涛一起驾驶其车牌号为粤G×××××的小车将1004条假烟运送至南昌市,在南昌市湾里区火盘村绕城高速涵洞旁与陈剑接头时,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13、被告人方秋涛的供述,证实其与朱小杨一起驾驶其车牌号为粤G×××××的小车将1004条假烟运送至南昌市,在南昌市湾里区火盘村绕城高速涵洞旁与陈剑接头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方秋涛趁机逃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仍然购买用于销售,被告人朱小杨、方秋涛明知伪劣烟草制品仍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被告人陈剑、朱小杨、方秋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48731.22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朱小杨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卷烟金额认定的问题,经查,该涉案卷烟金额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剑、朱小杨、方秋涛因意志以外原因而为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朱小杨、方秋涛受人雇佣运送假冒伪劣卷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剑、方秋涛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小杨具有坦白情节且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朱小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方秋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