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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笑微与余姚市荣达文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813号
案件名称杨笑微与余姚市荣达文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笑微;余姚市荣达文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813号 原告:杨笑微,女,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荣达文具厂,住所地:余姚市牟山镇新东吴村东吴。

负责人:吴建荣,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笑微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被告余姚市荣达文具厂(以下简称荣达文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笑微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于2019年10月10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笑微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天明,被告荣达文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商双玲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荣达文具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申请中止诉讼。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裁定中止诉讼。

2020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笑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荣达文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06××××.4“书立架(9276)”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荣达文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被告荣达文具厂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全套产品图纸(电子版、纸质版)及模具;

4.诉讼费用由被告荣达文具厂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杨笑微从事文具产品开发设计,于2014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书立架(927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9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6××××.4。

后原告发现,被告荣达文具厂用薄的材料制造一模一样的侵权产品并且被告荣达文具厂通过降低价格竞争,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原告认为已构成专利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荣达文具厂辩称,1.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多家企业在电商平台、产品宣传中公开展示和销售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的或者无实质区别的书立产品。

根据《得力集团2013综合产品目录》显示,该公司早在2013年就已将与原告专利无实质区别的书立产品向社会公众公开并对外销售。

另,被告早在2003年12月就已针对原告专利设计相同的书立产品委托案外人开模,并从事生产和销售。

2.原告专利的《专利评价报告》的检索材料中未包含本案所涉现有设计。

3.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即使本案侵权成立,被告涉案产品的实际销量低、用户评价数量少,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销量仅为20套,原告主张的100000元赔偿额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5457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公证书》存在三处瑕疵,一是《公证书》只有收货过程公证没有购买过程的公证,二是指定收货人楼方越的身份不明,三是货物送达地址和公证处地址略有差别。

本院认为,因原告针对被告异议已当庭作了回复,根据《公证书》记载,产品订单编号和网页显示的供应商均显示涉案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认定。

被告荣达文具厂为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有案外人公开发售与原告专利一致的产品,并提交了(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690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第6页和第17页中的两款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几乎完全相同,与被诉侵权产品也构成近似。

原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的图片形成时间不明,且该相关在先产品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存在线条不连续或是线条缺失等区别,如第6页和第17页上书立上底面“舌头”设计上均没有线条,故不构成近似。

被告为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得力集团已有与原告专利一致的产品对外展示和销售,并提供了《得力集团2013综合产品目录》予以证明,提出该目录第111页显示的9270、9271、9272三款产品与前述《公证书》中相关产品网站销售记录可以相互印证。

原告认为,得力集团的产品目录并非公开出版物,出版时间不明,且该产品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不一致,三款产品的拱门上均没有线条。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均涉及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被告荣达文具厂为证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前已进行了相关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并提供相关模具、证人证言以及模具厂家开模电脑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模具并非涉案产品的模具,且,仅模具厂方单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前已有相同产品生产和销售。

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显示的模具相关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一致,故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5日,原告杨笑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书立架(927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9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6××××.4,涉案专利年费按时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架子上突起的线条,包括柱子上内拱门和外框、“舌头”上凸起的三个线条。

2014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23日,原告委托沈志强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24日在该处办公室,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接通计算机的电源开机,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并进行全程录像。

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时间”进行搜索,登录ww.1688.com的网站,查看“135××××0370”账号(由沈志强提供密码)下已买到的货品。

查看订单号为“417071585183081251”订单的订单详情、交易快照、最新销售详情、销售数据等,并对相关屏幕进行截图保存并打印。

2019年4月23日,在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周谊超的现场监督下,楼方越于在公证处收到快递货物一箱,该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为640047505656。

经检查,签收时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同日,当场拆开验货,内有“书立架”三个,公证人员某的包装、拆封情况、物品内容进行拍照,并对货物进行密封。

2019年5月15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9)浙义证民字第545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被告通过“阿里巴巴1688”网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单价4.20元至6.80元,30天内成交20套。

被告在该网站登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经营范围包括文具、塑料制品、冲件的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等。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笑微系专利号为ZL20143006××××.4、名称为“书立架(92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荣达文具厂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基本一致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荣达文具厂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如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荣达文具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判断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首先应判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其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本案中,被告提供了业内其他企业如宁波嘉士博文具有限公司、杨凌天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亿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得力集团等单位曾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通过“会商宝”、“中国供应商网”、“国美”等电子商务平台上对外销售书立产品的公证文书,其中得力集团通过“国美”网站对外销售的三款产品与《得力集团2013综合产品目录》第111页中编号分别为9271、9272、9273的三款书立产品一致。

被告据此提出在先设计抗辩,认为前述数个在先设计均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被告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则认为,被告提供的所谓在先公开的证据形成时间都难以确定,且被诉侵权设计与在先设计均存在区别,特别是内拱门或者上底面“舌头”线条的设计上存在显著差异,被告在先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技术产品均为书立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进行比对判断。

但因被告提供的《得力集团2013综合产品目录》,因并非正式发行的出版物,其印制不具有严格的出版发行审批程序,也没有印刷厂家、印刷时间等信息,故其形成和公开的时间均难以确定;

被告认为产品目录中的相关产品已在“会商宝”、“中国供应商网”、“国美”等电子商务平台上对外销售,因“会商宝”属提供商品商情、发布广告的第三方商业网站,网站服务条款中明确“所展示的信息由企业自行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发布企业负责,会商宝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因此,在网站管理机制、信息发布机制和修改机制不明的情况下,网页所显示的图片与更新时间的唯一对应关系不足以确认,故网页所示图片的公开时间不能予以认定。

“国美”网上相关产品的销售,虽有评论,但缺乏产品图片对应,也不能作为在先公开的证据。

综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被告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因被告已对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产品相同予以了自认,同时,其在先设计抗辩未能成立,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相应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图纸和模具的诉请,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所涉模具并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而原告亦未能证明被告存在产品图纸和涉案产品模具,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被告关于原告诉赔金额过高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荣达文具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杨笑微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06××××.4、名称为“书立架(92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被告余姚市荣达文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余姚市荣达文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笑微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杨笑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笑微负担690元,由被告余姚市荣达文具厂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 颖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梁丹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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