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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579号
案件名称陆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陆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5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暂住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黄晓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亦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晓君、袁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是假冒的情况下,从戴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入茅台酒后加价向被害人吕某某销售共计90箱(540瓶),被害人吕某某向被告人陆某某指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77100元用于购买上述茅台酒。

嗣后,被害人吕某某发现茅台酒可能涉嫌假冒,遂与被告人陆某某协商退酒。

2019年9月9日,吕某某向被告人陆某某退酒40箱,并获得相应退款人民币33.6万元。

同年9月24日,被告人陆某某与赵某某、陈某某(均由戴某某委托)一同前往吕某某位于宣化路XXX号的公司接受48箱退回茅台酒时,因退款事宜发生纠纷,被害人吕某某公司员工遂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当场查扣涉案48箱茅台酒。

经鉴定该48箱茅台酒均为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之刑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系坦白;

主观恶性小;

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的损失;

本案无人身危险性;

本次犯罪是因为一时贪财及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凭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贵州茅台酒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贵州茅台酒厂营业执照、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陆某某港澳通行证信息、出入境记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47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陆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吕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陆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晓平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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