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9594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依美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5485E65N。
经营者:周继法,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武县********,公民身份号码431************。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依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以及被告的经营者周继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商标的标识;
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成立于1997年的知名民营连锁企业,自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截至2019年4月“美宜佳”连锁店总数超过16000家,遍布全国各地,已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多年来,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知名的便利店品牌,2008年原告第1357302号商标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的招牌处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本店不侵权,有合法登记的营业执照。
原告和被告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原告的证据:1.第1357301号商标证公证书;
2.第5585265号商标证公证书;
3.第8584867号商标证公证书;
4.美宜佳连锁便利店门头照片2张;
5.2006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2005年度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牌匾;
6.2007年荣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广东新快报社“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等证书;
7.2009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
8.2010年荣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2009年度第十四届广东优秀门店竞赛优秀门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东莞市人民政府“2010-2011年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等证书;
9.2011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1年度中国特许奖”证书;
10.2012年荣获东莞市人民政府“2011-2012年度东莞市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牌匾;
11.2014年荣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2013年度十佳连锁经营企业”、“2013年度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等证书;
12.2017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6年度中国特许经营社会贡献奖”;
13.2017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第四届(2013-2017)中国连锁业突出成就奖”;
14.2017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6中国特许连锁百强”;
15.原告与深圳地区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
16.(2020)厦海证民字第3156号公证书;
17.第1357301号商标第35类续展注册证明。
本院认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
本院认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以及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成立于1997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酒类、特殊食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等。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5730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起,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近年来,原告荣获了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十佳连锁经营企业、中国特许奖等多项荣誉。
二、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2019年12月28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发现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美宜家便利店”文字的标识(“美宜家”和“便利店”分列上下两行,上面字体更大)。
比对。
原告认为被告店铺的服务属于“推销(替他人)”,招牌上所使用的“美宜家”,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则认为其店铺领取了营业执照,并不侵权。
三、被告的情况被告系于2019年12月2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
被告主张该店铺面积约20㎡,顾客主要为附近工厂的人。
该被告地址的前手商户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美宜家便利店”,该店铺于2019年12月12日注销登记。
被告主张其是从前手店铺接手,原店铺招牌上的字号等均未作改动。
原告对此认为,被告登记成立后不应使用前手的招牌,该行为不属于免责事由。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被告有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1.被告是自己作为销售主体从事零售经营活动,该服务行为与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的服务“推销(替他人)”并不构成属于相同服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落入该商标专用权规制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包括“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其既包括为销售者的具体销售行为提供单次的促销或推销的行为,亦包括对销售者日常销售行为提供常规性服务的行为,但该服务并不包括经营者“自己”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
因被告是以自己名义进行对外销售的行为,故其不属于“替他人推销”的服务范围,但被告的行为与“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商标相同及近似认定规则,将被告招牌上使用的标识“美宜家”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基于原告注册商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该标识应认定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4.被告合法注册个体工商户并非其涉案商标使用行为的合法抗辩事由,其在接手店铺登记个体户后,已经成为涉案标识的使用者,因此该标识即使属于前手商户制作,此后也属于被告所使用,该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和侵权风险也应由被告负担。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在经营店铺的招牌上使用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宜家”文字。
关于赔偿数额。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实施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同月28日原告即公证取证;
通过公证取证的店铺照片反映被告的经营规模不大,所处的区域未在繁华路段;
原告同时起诉了三家店铺侵权,侵权情节类似,本院合并进行了开庭审理,对此必然会降低原告支出的维权成本。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依美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宜家”文字;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依美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依美便利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