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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与泉州市燚荣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吴海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5966号
案件名称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与泉州市燚荣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吴海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泉州市燚荣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吴海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82民初5966号 原告: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安居商务中心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314667748X。

法定代表人:郭素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燚荣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刘埔工业区龙和路9号二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2EDU58B。

法定代表人:肖永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海明(曾用名吴优海),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原告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道公司)与被告泉州市燚荣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燚荣公司)、吴海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

友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燚荣公司、吴海明立即停止侵害第20040656、8102031、19882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燚荣公司、吴海明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其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其拥有第20040656号“万斯”、第8102031号“万斯WANSI”、第19882402号“万斯WANSI”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商品均含鞋等商品。

其主要生产该系列注册商标及相应的鞋等商品,经多年使用及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迅速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在淘宝网销量排名前列,在同类产品市场中具有较高的市场认可度。

此外,“万斯WANSI”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九江知名商标”,“万斯”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其发现燚荣公司、吴海明共同实施了生产与其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或构成近似)的鞋,吴海明销售该鞋。

燚荣公司、吴海明均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吴海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贵州省黎平县,且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类特殊案件,故本案应移送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友道公司以燚荣公司、吴海明共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其有权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因作为被告之一的燚荣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友道公司有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据此,吴海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海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景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倩雯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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