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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罗翠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96民初2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罗翠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罗翠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96民初27号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1栋。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如,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翠芳,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与被告罗翠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安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江,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罗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安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翠芳与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富安娜公司的商品名称和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罗翠芳与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富安娜公司第855400号“”、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18737342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罗翠芳与淘宝公司赔偿富安娜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富安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罗翠芳与淘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富安娜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营销和物流于一体的综合性家纺企业。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安娜公司注册了第855400号“”商标、第1390000号“”商标、第1395959号“”商标、第18737342号“”商标以及第9073704号“”商标、第4169736号“”商标。

上述商标均被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4类:被子、被罩、床罩等。

其中,第855400号“”商标于2009年4月25日被评为驰名商标,第4169736号“”商标曾被广东省工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经过持续的推广和长久经营,富安娜公司创立的“富安娜”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罗翠芳在淘宝公司平台的淘宝网店“特卖o0限时折扣”中,擅自使用“富安娜”字样作为产品链接名称,且销售的产品名称为“富安娜空调被正品100%全棉可水洗夏凉被夏季纯棉双人被薄被子特价”及“富安娜空调被正品100%全棉可水洗夏凉被夏季纯棉双人被薄被子春秋”,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富安娜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富安娜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同时,涉案商品使用了与富安娜公司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侵害了富安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罗翠芳未答辩。

淘宝公司辩称,1、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者,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生产者和销售者,淘宝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淘宝公司在富安娜公司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淘宝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了注意、提醒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淘宝公司并未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条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富安娜公司对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安娜公司和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罗翠芳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富安娜公司和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对富安娜公司和淘宝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上述公证书系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罗翠芳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富安娜公司和淘宝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均具有真实性,可以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7月14日,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54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床单、床罩、被子、枕套、鸭绒被、帐帘、褥子,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7月14日至2006年7月13日止。

2008年1月9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富安娜公司。

2016年7月12日,该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

2000年4月28日,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00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止。

2003年10月2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2004年8月23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市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2008年1月9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富安娜公司。

2010年5月11日,该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00年5月14日,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59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

2003年10月2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2004年8月23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市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2008年1月9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富安娜公司。

2010年5月11日,该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2008年4月7日,富安娜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6973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被子、鸭绒被、枕套、床罩、床单、帐帘、褥子(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届满前,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2年1月28日,富安娜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07370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纺织织物、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覆盖物、床上用毯、被罩、桌布(非纸制)、门帘(截止)。

2018年8月7日,富安娜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1873734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18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包括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床上用覆盖物、床上用毯、被罩等。

2019年6月10日,富安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雅如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接受申请后,指派公证员曹某、公证人员万某与郑雅如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的办公室,郑雅如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一台已联网的电脑进行了网页浏览。

郑雅如通过操作电脑进入淘宝网站后,搜索名为“手写的1943”的店铺,在上述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特卖o0限时折扣”,显示名为“特卖o0限时折扣”的店铺首页,在该页面的搜索栏输入“富安娜空调被正品100%全棉可水洗夏凉被夏季纯棉双人被薄被子特价”,点击相应搜索结果后在页面中选择尺寸“150×200cm(100%纯棉)”颜色分类“花逸缤纷(主图色)”,数量“1”后,点击“加入购物车”;

然后继续在“特卖o0限时折扣”店铺首页的搜索栏输入“富安娜空调被正品100%全棉可水洗夏凉被夏季纯棉双人被薄被子春秋”,点击相应搜索结果后在页面中选择尺寸“150×200cm(机洗不成团)”颜色分类“旋木花园(米)”,数量“1”后,点击“加入购物车”。

然后点击“去购物车结算”,全选店铺:“特卖o0限时折扣”的商品后结算,采取快递方式送货,送货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东吴大道1018号西湖广场3号楼1门705室(郑小姐收)158××××5667”,通过找人代付支付。

2019年6月13日,曹某、万某与郑雅如一同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西湖广场一楼的丰巢快递柜2号柜机旁,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雅如输入取件码后,丰巢快递柜2号柜机弹开一个箱口,郑雅如从该箱口取出天天快递单号为TT6600076479489的快递包裹,该包裹密封完好,没有破损。

后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雅如使用手机对快递物品及快递单据进行拍照。

随后,郑雅如将该快递物品拆开,并由郑雅如使用手机对拆开后快递物品进行拍照。

随后,曹某和万某将拆开后的物品进行封装并加贴封条,并由郑雅如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封装后的物品交由郑雅如保管。

2019年8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9)鄂东内证字第7792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内容进行了记载。

富安娜公司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700元。

富安娜公司当庭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完好,上面有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的印章,包装上有天天快递单号为TT6600076479489的快递单,快递单上显示寄件人姓名为江依依,收件人为郑小姐。

现场打开封存袋,该包裹里有薄被子2件,分别装在两个透明塑料包装袋内,包装袋内还有完全相同的纸质吊牌2个,各2张,正反均印有文字或图案,其中一张吊牌一面为洗涤标签说明,该说明背面印有“FUANNA”标识,另一张纸质吊牌为合格证,合格证上印有“”标识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光路富安娜工业大厦”等字样。

2张纸质吊牌,用绳子连在一起,绳子的中部有一个椭圆形的小塑料体,塑料两面均有“”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两件薄被子的布制唛头上均有“富安娜艺术家纺”标识,布制唛头左侧缝入被边的标签上有“”标识和“FUANNA”标识。

另查明,据淘宝网披露会员ID为“手写的1943”,真实姓名为罗翠芳,身份证号为,手机号码为183××××7901,地址为湖北省天门市小板镇江台村五组11号。

另查明,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才能进行注册,该协议规定用户不得销售或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除向富安娜公司披露涉案网店注册者的身份信息,还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向罗翠芳的网店发出涉诉通知。

淘宝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信息已不存在,富安娜公司对涉案产品已下架无异议。

本院认为,富安娜公司系第855400号“”、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9073704号“”、第18737342号“”、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富安娜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和有效期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翠芳的行为是否侵犯富安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2.如构成侵权,罗翠芳应如何承担责任。

3.淘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承担责任。

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罗翠芳的行为是否侵犯富安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富安娜公司第855400号“”、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9073704号“”、第18737342号“”、第4169736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商品,包括被子,罗翠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薄被子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与罗翠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薄被子共同包装的透明塑料袋内均有两张相同的纸质吊牌,用绳子连在一起,绳子的中部有一个椭圆形的小塑料体,两面均有“”标识。

和富安娜公司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图案或文字相同,整体结构相同,色彩也相同,均构成相同。

罗翠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薄被子的纸质吊牌及缝入被边的塑料标签上均有“”和“FUANNA”标识,布制唛头上有“富安娜艺术家纺”标识,但“艺术家纺”不具有识别性,起区分产品来源的标识主要是“富安娜”,其中“”标识与富安娜公司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同时与富安娜公司第855400号“”、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图案构成相似,构成近似;

“FUANNA”和“富安娜艺术家纺”标识标识与富安娜公司第18737342号“”和第1390000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文字相同,构成近似。

罗翠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富安娜公司生产或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本院认定罗翠芳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富安娜公司第855400号“”、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9073704号“”、第18737342号“”、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罗翠芳在淘宝网上使用的网店名称为“特卖o0限时折扣”,并未使用富安娜公司的名称或字号,也没有使用富安娜公司域名、网站名称、网页等,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富安娜公司请求判令罗翠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罗翠芳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罗翠芳销售侵犯了富安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富安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罗翠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富安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富安娜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罗翠芳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经营方式以及富安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罗翠芳赔偿富安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对富安娜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淘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是为网络用户之间买卖商品或服务而提供的在线交易平台,该平台属于用户对用户的商业模式,淘宝公司并不以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实际买卖交易,而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

淘宝公司在用户开设淘宝店铺时,己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与备案,淘宝公司亦已向富安娜公司披露了本案涉案淘宝店铺的注册人信息。

同时,淘宝公司在用户注册淘宝会员时必须接受同意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对用户进行了提醒。

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向罗翠芳的网店发出涉诉通知。

富安娜公司对涉案产品已下架无异议。

综上所述,淘宝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对罗翠芳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无过错,富安娜公司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淘宝公司不构成侵权,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富安娜公司向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安娜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第855400号“”、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18737342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罗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8元,被告罗翠芳负担25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罗翠芳迳付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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