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3知民初18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日,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雪亮眼镜钟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好学,经理。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雪亮眼镜钟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2020年7月13日,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025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