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任建青,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住山东省禹城市。
2018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杰,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分院四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建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巍、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建青及其辩护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8年下半年,在未经欧普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任建青在天津市武清区××庄街××号楼××室私自使用与欧普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用于其购买的无牌LED照明灯、浴霸等商品之上,并将上述照明灯及浴霸出售给苏某获利,销售金额5.2万余元,另有部分应收货款因案发未能得逞,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任建青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报告、收据、微信转账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建青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任建青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建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建青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任建青在案发后彻底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取保候审后一直配合办案,庭审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作为酌情减轻处罚的事实依据。
2.被告人任建青系初犯、偶犯,是在客观失业状态下为了生计而不甚犯罪。
被告人任建青已经退赔所有违法所得,并赔偿了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最大限度地弥补了自己的过错。
3.被告人任建青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任建青认罪认罚,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依据。
5.可适用缓刑。
请求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施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下半年,在未经欧普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任建青在天津市武清区××庄街××号楼××室私自使用与欧普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用于其购买的无牌LED照明灯、浴霸等商品之上,并将上述照明灯及浴霸出售给苏某获利,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从苏某处收款20000元;
2018年12月20日收款8000元;
2018年12月23日收款11100元;
2018年12月24日收款3900元;
2018年12月26日收款9000元,销售金额合计为52000元。
另有部分应收货款因案发未能得逞。
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任建青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任建青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OPPLE”“欧普”等系列商标注册所有权人,其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扣押在案的带有“OPPLE”“欧普”商标标识的3台LED平板灯、5台欧普浴霸以及调取证据的82台379型浴霸、53台59S型欧普浴霸、140台银边LED平板灯为假冒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涉案扣押物品未移送审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景行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责欧普产品打假工作。
杨某是北京景行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人。
其向公安机关提交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景行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6647616号、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第7182728号、第7182780号商标注册证。
2.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任建青是在武清区下朱庄街碧溪雅园1号楼3门东侧一个地下室制作的假欧普灯具。
是刘某租用的房子,任建青使用。
3.证人苏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苏某辨认出任建青的辨认笔录:苏某是销售各种品牌的浴霸和集成灯具。
2017年4、5月份任建青来苏某店里推销欧普浴霸和集成灯具。
2018年12月19日、26日,苏某分两次向任建青购置欧普浴霸和集成灯具,都是因为消费者的需求。
任建青是外地人,手机号17607678718,微信名叫宿醉,是个蜡笔小新的头像。
2018年12月19日,有个姓王的男子来店里,选中欧普浴霸,苏某与姓王的男子协商每台定价600元,他想购置80多台,交了2000元定金。
当天晚上他告诉要81台欧普浴霸,四天收货。
苏某给任建青打电话,任建青后来同意供货。
苏某告诉姓王的,姓王的给苏某转了3万定金,苏某给去转了2万定金,又转了8000元定金,都是通过微信转的,没过几天,任建青用一个小卡送货了,苏某联系姓王的提走了,把总货款4.86万元剩余的款转给苏某。
苏某也转给任建青1.1万元货款。
苏某的微信名为金瑞祥和装饰设计中心,微信号就是我手机号133××××1685,姓王的微信名为王明贤。
12月26日,姓王的又给苏某打电话称再购置53台欧普浴霸、140台集成灯,商量好浴霸价格每台520元,集成灯单价115元,还是三四天内送货,苏某给任建青打电话,他同意了,给我一台欧普浴霸价格380元,集成灯单价85元,姓王的给苏某打了1万元定金,苏某给任建青9000元,通过微信转的。
今天任建青送货了,苏某让姓王的来取货,在交货取货时民警到了。
苏某还给任建青微信转了3900元,是欧普产品的样品钱。
和任建青的资金往来都是购买欧普灯具的资金往来。
4.证人谢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谢某辨认出任建青的辨认笔录:2018年12月中旬和12月31日分两次从武清区下朱庄碧溪雅园最北边一排楼地下室送货到塘沽区津塘公路南侧华北陶瓷城内一个门店,门店招牌写的欧普吊顶,发货人叫什么清,手机号17602678718,收货人133××××1685,两次都一样。
第一次送的浴霸,第二次送的浴霸和LED灯。
第二次送货到了塘沽建材城找到苏某,苏某领着谢某到他店铺附近的一个地方,让谢某等着,谢某去接买货的人,然后过了一会苏某和买货的人连同警察一起到了谢某车边上,民警就把谢某车上的货扣了。
5.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王某是2018年12月23日和31日两次从天津市塘沽华北陶瓷建材市场的一家经营集成吊顶的门店购买的欧普产品,老板叫苏某。
第一次买了82台欧普浴霸,每台600元,折后价共计49000元。
第二次购买了欧普浴霸53台,LED灯140台,折后价格43660元,第一次支付了全部的49000元,第二次支付了10000元定金。
都是微信转给苏某。
2018年12月31日王某找到苏某想把第二次的货物提走,在提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将苏某和王某购买的货一并带走。
第一次购买的产品在一个库房里,还没使用,公安需要我可以提供。
6.王某提供的盖有天津市滨海新区金瑞祥和装饰设计中心印章的收据两张。
证明:王某在2018年12月23日从该处购买了82台欧普-378型浴霸82台,总价款49000元已交卖方,2018年12月31日从该处购买了53台59s型浴霸82台和LED大灯140台,总价款43660元已交卖方。
7.任建青微信收款手机照片。
证明任建青从苏总-彭少云专…处多次收款:2018年12月19日收款20000元;
2018年12月20日收款8000元;
2018年12月23日收款11100元;
2018年12月24日收款3900元;
2018年12月26日收款9000元。
以上总计收款52000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自下朱庄街碧溪雅园地下室:打标机1台、欧普包装箱271个、欧普浴霸5个,欧普LED平板灯3个;
调取自王某处:欧普浴霸82台;
调取自谢某处:欧普浴霸53台、欧普LED灯140台。
9.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调取自王某处的欧普浴霸82台;
调取自谢某处的欧普浴霸53台、欧普LED灯140台;
扣押的欧普浴霸5个,欧普LED平板灯3个均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12月31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景行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杨某来我队报警,称任建青与刘某在天津市武清区××庄街××号楼××室,将其购买的假冒欧普品牌的LED照明灯、浴霸等商品通过更换包装箱等方式销售假冒欧普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地点分布在塘沽、大港、宁河等地,涉案金额30余万元。
接警后我队民警立即受理,并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2018年12月31日将任建青抓获归案。
11.任建青户籍材料证明任建青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因被告人任建青不具有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任建青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
被告人任建青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且被告人任建青社会危险性较小,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建青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任建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任建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建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
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被告人任建青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欧普包装箱271个、5个欧普浴霸、3个平板灯及犯罪工具打标机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李志芬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