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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明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波裕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345号
案件名称南通明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波裕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通明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波裕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市泰尔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明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秦灶镇桥东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俞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明,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裕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萧王庙街道弥勒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江金达,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南京知识(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泰尔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花市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钱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南京知识(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通明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裕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德公司)、南通市泰尔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依据(2014)苏知民终字第0034号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瑞思公司)在原一审(2011)通中知民初字第0258号案、原二审(2014)苏知民终字第0034号案中,多次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构成器件、工作原理和工作过程,明兴公司对其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二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RFID读卡器读取的吊架标签信息直接发送给站点控制中心,并不需要通过站点控制中心发送给上位机(计算机);

其控制支轨接通的信号也不是由上位机(计算机)发出,而是由站点控制中心直接发送”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诉侵权产品中有关通讯与控制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信息传送和控制方式完全相同。

2.二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更为简约与效率”的认定错误。

使用涉案专利的监控系统,可以运行不同的控制软件,实现不同的控制方法,即使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的方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方法相比较,前者的上位机判断并决定某一吊架是否进入下一个工作站的时间,与后者的计算机判断并决定某一衣架是否进入下一个工作站的时间有所不同。

如果承担某一衣架的所有后续工序的所有工作站均已满负荷,无法再接受衣架进入,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方式下,该衣架就不能出站,只能在站内等待出站指令,造成该工作站内位于其后的其他衣架也不能出站,影响该工作站及整个系统的运行。

而在涉案专利实施例的方式中,暂时无法进入下一工作站的衣架,都在主轨道上移动待命,各工作站及整个系统仍然能够顺畅工作。

3.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第二次司法鉴定没有必要,明兴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不影响举证结果。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错误地将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作为等同技术特征的判断时间点。

2.将两个、多个甚至大量的电子器件集成在一起,在电子产品中是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

(四)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上位机、PLC和工作站终端设备的技术特征,圣瑞思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工作过程、原理的陈述,实质上已经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的计算机关机实验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计算机是整个系统的控制中心。

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裕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判决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RFID读卡器读取的吊架标签信息直接发送给站点控制中心,并不需要通过站点控制中心发送给上位机(计算机);

其控制支轨接通的信号也不是由上位机(计算机)发出,而是由站点控制中心直接发送”,均是指在衣架进入工作站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进站RFID读卡器读到吊架标签信息后的操作过程,其工作原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吊架进入工作站”时的实现通讯与控制功能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实现通讯与控制功能的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确定其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是:前者的计算机与后者的上位机不相同也不等同,前者的站点控制中心与后者的PLC和工作站终端设备的组合不相同也不等同,前者的进站读卡器读取的信息与后者的RFID标签上的电子信息的传送不相同也不等同,前者与后者的控制效果具有显著差异,(三)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无效行政程序及其行政诉讼中,多次明确其专利为集中式控制系统,并反复强调权利要求4系使用工作站终端设备向上位机传送吊架信息,使用PLC接受上位机的下行通讯信息,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控制系统的发明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此基础上维持了涉案专利权有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四)明兴公司对二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更为简约与效率”的认定提出异议,表明其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实施例的手段、功能及效果具有显著差异。

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裕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智能物料配送的监控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明兴公司以其权利要求4主张权利。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为:一种智能物料配送的监控系统,包括:(1)上位机,整个智能物料配送装置的控制中心;

(2)工作站终端设备,与上位机通讯;

(3)RFID标签,在每个吊架上均贴有一RFID标签,用于唯一标识此吊架;

(4)RFID读卡器,读取RFID标签上的电子信息,并通过终端设备传送给上位机;

(5)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接受上位机的通讯信号,控制相应站点的进、出站开关的闭合,使吊架进入工作站或进入主轨道。

权利要求4对组成智能物料配送监控系统的物理构件类型和各物理构件之间的通讯和控制关系均进行了限定,因此,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对权利要求4限定的信息传送和控制方式予以考虑。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主要部件包括:(1)RFID标签,在每个吊架上均贴有一RFID标签,用于唯一标识此吊架;

(2)进、出站读卡器;

(3)计算机;

(4)站点控制中心,与计算机通讯连接;

(5)人机交换终端。

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和工作过程,各方当事人无争议。

根据圣瑞思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和说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衣架出站时,出站读卡器会通过站点控制中心将读取到的衣架信息发送计算机,计算机将规划和分配好的衣架运行路径信息发送另外的站点控制中心存储,作为该站点控制中心判断衣架是否进入对应工作站的比对依据。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衣架到达工作站前,进站读卡器将读取到的衣架信息发送站点控制中心,站点控制中心将衣架信息与存储的衣架运行路径信息进行比对,判断衣架是否应该进站。

如果信息匹配,站点控制中心向与其电连接的进站执行机构发出支轨接通信号使进站开关合上,衣架进入工作站。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站点控制中心与涉案专利中的工作站终端设备和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的组合是否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权利要求4工作站终端设备和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为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同部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站点控制中心采用“32位ARM内核CAN总线的微控制器”,二者的物理构件类型和数量不同。

其次,如前所述,本案的侵权比对应当考虑系统的信息传送和控制方式,针对涉案专利,第190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权利要求4系统的信息传送和控制方式为:RFID读卡器通过工作站终端设备将读取的信息发送给上位机,同时设置PLC接收上位机信号,控制相应工作站的进出站开关的闭合。

”上位机是整个智能物料配送装置的控制中心,因此,权利要求4系统的控制、通讯和执行功能分别由上位机,工作站终端设备和PLC独立承担。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衣架进站工作过程中,进站读卡器读取的衣架信息不经过计算机,其控制支轨接通的信号也不由计算机发出,而是由站点控制中心直接发送。

虽然衣架运行路径信息是由计算机规划和分配并发送站点控制中心的,但是站点控制中心还需要进行信息的比对判断,再决定是否向进站执行机构发出支轨接通信号。

因此,站点控制中心承担通讯和执行功能的同时,还承担部分控制功能。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相比,二者实现信息传送和控制功能的技术手段存在实质上的差异,由此,也使得二者的整体运行效率和运行稳定性存在一定差别。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站点控制中心与涉案专利中的工作站终端设备和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的组合不构成等同,明兴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明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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