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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初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5110号
案件名称山东泰初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泰初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泰初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4号东方花苑F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孙一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花,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泰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5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诉争商标能够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英文“CHICKENDINNER”增强了诉争商标整体的显著性,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泰初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相关公众已将商标与泰初公司建立了特定联系。

多个案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要求,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二)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诉争商标虽然具有一定的描述性,但其文字本身并未表达一定的理念、态度及主张,不宜认定为该条款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缺乏显著特征、应否被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诉争商标由汉字“吃鸡”及英文“CHICKENDINNER”构成,其中,“吃鸡”系动宾结构短语,其文意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日常用语。

虽然增加英文“CHICKENDINNER”,但并未增加显著特征,其显著识别部分仍为汉字“吃鸡”。

“吃鸡”与“CHICKENDINNER”组合,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Winnerwinnerchickendinner”“大吉大利,晚上吃鸡”等网络流行语。

因此,诉争商标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尤其使用在第32类“啤酒;

姜汁啤酒;

麦芽啤酒;

水(饮料);

无酒精饮料;

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

汽水;

咖啡味非酒精饮料;

可乐;

植物饮料;

带果肉果汁饮料;

软饮料;

果汁;

起泡水”等指定商品上,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泰初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并无不当。

商标注册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并不当然成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理由,泰初公司此项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泰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泰初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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