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1民初679号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8号3号工厂三楼。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峥,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复路金和童车商行,经营场所长春市光复路长春国贸集团(光复路523号)四楼26号。
经营者:杨金英。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复路金和童车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