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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协会、合肥市包河区老沈调味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350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协会、合肥市包河区老沈调味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协会;合肥市包河区老沈调味品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3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老沈调味品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鸿图调味品市场B区17号。

经营者:沈成余,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老沈调味品批发部(以下简称老沈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区食品协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老沈批发部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老沈批发部销售的案涉豆瓣有合法来源错误,从老沈批发部提交的供货凭证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豆瓣有合法来源,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郫县豆瓣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老沈批发部作为从事调味品行业的网络批发商理应知晓“郭县豆瓣”涉及侵权,主观上明显具有过错。

老沈批发部并没有提供相关供货合同,没有付款供货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合法渠道、以正常价格购进的事实。

2.一审法院认定老沈批发部发布网上页面宣传语中含有“郫县豆瓣”文字,但没有对“郫县豆瓣”突出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当。

3.老沈批发部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郫县豆瓣”商标,同时销售了侵犯郫都区食品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老沈批发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郫都区食品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老沈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老沈批发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老沈批发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公布国发(2008)19号通知,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郫都区食品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14年第32号公告,批准GB/T20560-2006《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

经过郫都区食品协会长期管理运营及推广宣传,“郫县豆瓣”商标在豆瓣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3月1日,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郫民批(2019)12号批复载明,准予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郫都区食品协会。

2019年8月8日,第138898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郫都区食品协会。

郫都区食品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

老沈批发部系沈成余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6月13日成立,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淝河路鸿图调味品市场B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等,登记机关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

2019年2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彭某郫都区食品协会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与郫都区食品协会的代理人屠星源到公证处办公楼,对进入网址为××的平台购物、收件、拆封及封存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256号公证书。

郫都区食品协会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郫都区食品协会出示了从网上购买的老沈批发部出售的“郭县豆瓣酱”桶装实物,该产品桶盖显示如下文字信息:西湖明珠商标陈年精酿调味人生红油郭县豆瓣重庆岩泉食品有限公司监制等,桶身正面显示的文字信息为:郭县豆瓣酱陈年精酿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337148101390产地山东德州监制商重庆岩泉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凉风垭开发区29号制造商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乐陵市杨安镇315省道(大王家村西)等。

老沈批发部对该产品是其出售无异议。

郫都区食品协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桶盖和桶身显著位置标签上标有“郭县豆瓣”字样中“郭县”形似“郫县”,致使“郭县豆瓣”字样的整体结构、字形、大小与案涉商标相近似,且标注的监制商来自四川省,具有侵权故意,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郫都区食品协会取得的老沈批发部在网上页面宣传语有:四川红油豆瓣酱郫县豆瓣爆炒龙虾花甲料红烧鱼调料红烧仔鸡、郫县豆瓣酱川菜辣酱重庆红油辣酱餐饮专用龙虾料花甲料红烧菜调料等,同时在宣传页面上还展示有桶装“辣美特”红油豆瓣和川味来客调味料产品等。

老沈批发部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合法取得的证据为: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法定代表人王志明,成立日期2007年4月17日,经营范围调味料、腌制菜生产销售;

第21211188号“郭县”注册商标证注册人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调味酱汁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6日;

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337148101390,有效期至2023年3月4日;

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出库单:2019年2月10日品名西湖明珠豆瓣酱数量20单价30金额600元加盖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印章;

加盖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的供货证明:老沈批发部经营者沈成余所售卖的西湖明珠牌郭县豆瓣酱均属于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供货直销,供货方式以销售合同为准等,2019年12月1日等;

加盖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的通知函:尊敬的老沈批发部,感谢你对本公司的大力支持,由于商标问题现将原商标西湖明珠郭县豆瓣变更为西湖天骄牌红油豆瓣,请认准本公司产品等。

老沈批发部提供的其网店近三个月的销售状况截屏打印件载明:三个月前订单为1,近三个月订单为0。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未经商标权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或者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同样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郫都区食品协会是涉案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或者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即构成对郫都区食品协会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老沈批发部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了一桶标有“西湖明珠郭县豆瓣”标识豆瓣酱产品,该标识中的“郭县豆瓣”文字书写形体,与涉案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标识中的“郫县豆瓣”文字标识相近似,但该“郭县”标识是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的第21211188号注册商标,再者,从本案中老沈批发部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之上标注的商标、生产许可证、厂址和生产商均真实合法,来源于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即老沈批发部对其销售的产品已经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能够认定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老沈批发部在网上页面发布的宣传语含有“郫县豆瓣”文字,但该文字标识处于“四川红油豆瓣酱郫县豆瓣爆炒龙虾花甲料红烧鱼调料红烧仔鸡”文字串之中,没有对“郫县豆瓣”突出使用,同时,老沈批发部没有实际销售侵害郫都区食品区食品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郫都区食品协会也没有证明老沈批发部在广告语中使用“郫县豆瓣”文字标识的行为给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伤害,因此,被告在其广告语中使用“郫县豆瓣”文字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郫都区食品协会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郫都区食品协会指控老沈批发部侵权的事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郫都区食品协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郫都区食品协会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为:老沈批发部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老沈批发部的被诉行为包括销售标注“郭县”商标的豆瓣酱及在网页将所销售的豆瓣酱的名称标注为“四川红油豆瓣酱郫县豆瓣爆炒龙虾花甲料红烧鱼调料红烧仔鸡”。

老沈批发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虽标注“郭县豆瓣”字样,但根据在案证据,“郭县”系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案涉被控侵权豆瓣酱的瓶身亦标注了西湖明珠商标、生产厂家名称及产地,相关公众能够通过上述信息判断商品的来源及产地。

老沈批发部虽未提交与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但提交了该公司的供货证明,根据该证明,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认可老沈批发部销售的豆瓣酱由其直接供货。

老沈批发部提交的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出库单显示,老沈批发部于2019年2月10日购买了20瓶单价为30元的西湖明珠豆瓣酱。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关于案涉被控侵权豆瓣酱有合法来源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老沈批发部在网页将所销售的豆瓣酱的名称标注为“四川红油豆瓣酱郫县豆瓣爆炒龙虾花甲料红烧鱼调料红烧仔鸡”,因老沈批发部并未突出使用“郫县豆瓣”字样,且如前所述,老沈批发部所销售的豆瓣酱标注了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产地,相关公众可以从上述信息判断商品的来源,亦不构成侵权。

综上,郫都区食品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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