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2039号 原告:舟山万度力机械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司前社区花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6683141141。
法定代表人:张岳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崇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迪施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纬三路85号4幢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CLNGD7B。
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万度力机械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度力公司)与被告宁波迪施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理。
于2020年6月28日召开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度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胡崇文,被告迪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媛、刘晓飞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
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证据保全及财产保全裁定各一份,现均已执行。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度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迪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55670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标识的气缸盖等一系列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迪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迪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55670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标识的阀杆、阀座等侵权产品;
原告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迪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迪施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向客户提供的是“船舶发动机活塞、船舶专用零部件”等产品的保养、故障修理、翻新等服务,不是生产、制造前述产品的行为,应当属于第37类的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被告在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被控商标,系对自身船舶发动机活塞、船舶专用零部件的保养、故障修理、翻新等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被告提供的服务未落入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的保护范围。
原告没有对权利商标进行使用,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其有限,不应在非类似商品上对其进行跨类保护。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使用被控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共存,容易导致市场混淆,加之被告提供的服务主要向境外客户销售,更不易导致市场混淆。
二、被告是善意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有正当权利来源,DMI商标是全球多个国家、包括(被告股东)迪拜迪施公司、新加坡迪施公司在内的多家迪施关联公司共同培育并使用的品牌,且根据多年的商标使用惯例,目前没有任一迪施公司注册DMI商标,但均可以共同使用DMI商标,且不会对其他主体主张商标侵权。
在中国,DMI商标由大连迪施船机有限公司、南通迪施有限公司和广州迪施有限公司(权利商标注册人)共同使用。
被告使用DMI商标是经迪施全球联盟授权使用,是善意使用。
三、原告及广州迪施有限公司未能证明本案诉讼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权利商标,更不会因此受到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赔偿其300万元的经济损失,未见足够事实和证据的支持。
被告的童亮在《笔录》中所谓销售额为六七百万,不能作为本案判赔的参考依据,童亮对法官的问题理解有误,其所述的销售额是全部服务的销售额,其中仅有少数翻新服务是标记被控标识的。
被告的销售额中成本约占90%,实际净利润约为10%以下。
对活塞、排气阀、阀座等产品提供翻新、修理等服务行业,提供服务方的设备、材料和技术,以及服务质量在经营获利中是至关重要的,也是用户识别和选择服务提供者的主要因素,而涉案商标的贡献是较为有限的。
一般情况下,商标在侵权获利中的占比不超过20%为宜。
类似广州迪施这种经营多年的公司,近三年的服务销售额也仅为3万美元。
被告公司至今仅经营了一年半的时间,因受全球新冠疫情影响,近半年来被告一直经营困难,销售额和利润都大大下降。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广州迪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55670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
柴油机;
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
引擎气缸盖;
轮船发动机;
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
发动机活塞;
活塞环(截止),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9年10月13日。
2020年1月15日,广州迪施有限公司与原告万度力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将包含上述商标在内的4件商标转让给原告,并将与被转让商标相关的一切权利一并转让与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因该等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受不法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权利。
同日,广州迪施有限公司与原告万度力公司还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在前述4件商标转让核准期间,许可原告独占使用该4个商标。
2017年10月,广州迪施有限公司(甲方)与THOMESHIPMANAGEMENTPTELTD(乙方)签订《航次修理协议》,约定由甲方修理“艾玛胜利”船舶的主机排气阀杆6件、排气阀座6件,修理价格为16700美元。
甲方修复完毕后,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为16760美元。
2017年11月,广州迪施有限公司(甲方)与TEEKAYMARINE(SINGAPORE)PTELTD(乙方)签订《航次修理协议》,约定由甲方修理“北欧里约”船舶的主机活塞头1件,修理价格为3347美元。
甲方修复完毕后,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为3347.5美元。
2018年9月,广州迪施有限公司为“印度商誉”船舶的船东ZODIACMARITIMELTD开具货物收据,载明部件为新阀杆1支、新阀座1只,并就此开具发票,载明主机排气阀杆1件(新零件)8500美元、主机排气阀座(新零件)1件1800美元,加上包装费、物流费等共计10650美元,后广州迪施有限公司还为此向ZODIACMARITIMELTD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广州迪施有限公司宣传册中记载:该公司是DMI集团全球工业及航运销售服务及交换库网络的成员之一,该网络可为船东及船管公司提供物美价廉、符合原厂规范的翻新产品;
当前该公司可提供的服务包括了排气阀、排气阀座及阀壳翻新等等。
广州迪施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7月11日就“机座”出具产品检验报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沪东重机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检验的产品证书,还就活塞头出具过探伤报告。
DMI集团官网中“互动地图”显示,总部联系人信息为“KevinWoodmansey、kevin.woodmansey@dmiuk.co.uk”,中国有广州迪施有限公司、南通迪施有限公司、大连迪施有限公司。
英国迪施有限公司此前均系广州迪施有限公司、南通迪施有限公司、大连迪施船机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迪施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5日,注册资本45万美元,股东包括DMIDIESELOFFSHORE(S)PET.LTD(新加坡)、DIESELMARINEINTERNATIONALDUBAILLC(迪拜)等,经营范围为船用柴油机活塞、缸盖、缸套、活塞杆、排气阀杆、排气阀座及铝活塞的翻新、制造和销售;
修理船用锅炉、增压锅、调速器、螺旋桨、辅机连杆、喷油器和现场加工;
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除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
经原告申请,本院至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拍摄照片显示,被告厂区内墙壁、门上多处印有(或贴有)“”标识,车间内放置有船舶排气阀杆、阀座、活塞等产品若干,阀杆、阀座各10余件使用印有“”标识的包装塑料进行了包裹。
在当场对被告生产负责人童亮制作的笔录中,当被询问“使用该商标以来,生产销售额有多少?
数量多少”时,童亮回复“自2018年底使用以来至今总共约六、七百万,数量太多,具体说不上来”;
当被询问“产品是卖给谁?
用于哪方面”时,童亮回复“内贸、外贸均有,该产品用于船舶发动机上,使用该商标生产的产品有船舶排气阀杆、阀座、气缸盖、活塞”;
最后童亮又补充称“刚跟法人了解了一下,2018年底申请注册的商标我们并没有实际使用,我们现在使用这个商标六、七个月了,有注册过这个商标,我们申请的这个商标,第三方告知我们一年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我们可以使用,我们现在实际使用的这个商标和六、七个月前注册的商标是一样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同意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声明各1份,和原告提供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船舶修理协议2份、采购订单1份、发票、货物收据各3份、增值税发票1份、DMI集团官网页面打印件1份、广州迪施有限公司宣传册1份、产品检验报告、产品证书等10页,以及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证据保全笔录1份、现场照片若干,与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企业信息打印件4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还提供了往来电子邮件4份,拟证明DMI集团没有向被告出具任何许可或授权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与原告往来邮件的人能够代表英国迪施公司。
虽然经核对,该邮件形式真实,但一方面kevin.woodmansey@dmiuk.co.uk邮件回复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另一方面邮件内容及原告证明目的系关于“境外商标”授权与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符合商标保护的地域性,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
为证明其辩称,被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翻新许可权及市场协议、迪拜迪施公司、新加坡迪施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公司简介各1份,拟证明迪施DMI集团在全球有多家关联公司,包括被告股东迪拜迪施公司、新加坡迪施公司和英国迪施有限公司等,这些关联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共享DMI商标、技术和市场的事实;
2.迪施全球联盟(DMIALLIANCE)合作协议、宁波迪施公司有权使用DMI商标的授权证书,拟证明被告是善意使用DMI商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该协议第5条C-9明确约定,未经DMI书面许可,DOE不得在DOE新加坡境外设立任何修理或制造机构等;
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认为新加坡迪施、迪拜迪施在境内外均不拥有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的独立商标权利,成立所谓的“迪施全球联盟”,并授权联盟成员“共享DMI商标与技术”,本身就构成违约和商标侵权行为等。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迪施全球联盟(DMIALLIANCE)合作协议外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迪施全球联盟(DMIALLIANCE)合作协议虽系原件,但该协议仅有一方盖章,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实际上系试图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获得了涉案权利商标之外的境外授权,即所谓的正当权利来源。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不论是否存在境外商标权利,对于没有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在中国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之相应,中国境内的民事主体所获得的所谓“商标使用授权”,也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合法权利,不能作为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万度力公司系第5567097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即在被告迪施公司车间内发现的排气阀杆、阀座,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物上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第5567097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主体形状均为蓝色三角形、内含白色网格的红色圆形图案,蓝色三角形的三个角上均分别为“D”“M”“I”英文字母,二者在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字母组成、整体结构等方面高度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相混淆,或认为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近似。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关于其就被控侵权商品仅系提供保养、维修、翻新服务而非生产、销售以及不会造成市场混淆的抗辩,不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所谓“翻新”到底是何种方式、内容的行为不明,还与本院证据保全时其生产负责人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关于其系善意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有正当权利来源的抗辩,本院已在证据认定部分予以分析,不再重复回应。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迪施公司侵害原告万度力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原告未使用注册商标、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原告已提供此前三年内有实际使用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0000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使用情况、被告的侵权故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代理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迪施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舟山万度力机械工程维修有限公司第55670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使用“”标识的阀杆、阀座;
二、被告宁波迪施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舟山万度力机械工程维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舟山万度力机械工程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原告舟山万度力机械工程维修有限公司负担16110元,被告宁波迪施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90元【其中保全费50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