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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全康药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1民初19号
案件名称19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全康药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全康药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和元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民初19号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澜高新园区观清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邱华伟,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吴武文,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太和县康兴食品经营部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寅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秀,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全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桂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市和元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公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三九公司)与被告安徽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九公司)、安徽全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康公司)、江阴市和元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于2020年6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润三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被告安徽三九保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秀、被告全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华、被告和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三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安徽三九公司、全康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侵犯华润三九公司第1790551、1520414、4777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和元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三、安徽三九公司、全康公司、和元公司就商标侵权行为在《医药经济报》、《南方都市报》登报消除影响;

四、安徽三九公司、全康公司、和元公司赔偿华润三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安徽三九公司、全康公司对其中的49万承担连带责任,和元公司对其中的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五、安徽三九公司、全康公司、和元公司支付华润三九公司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六、本案诉讼费由安徽三九公司、全康公司、和元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华润三九公司是我国大型国有控股医药上市公司,1999年3月,三九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深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联合其他投资者成立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股份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登陆深圳证券交易所成为上市公司。

2007年,三九股份公司并入华润集团旗下。

2010年2月,三九股份公司更名为华润三九公司。

华润三九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直注重产品品质和企业声誉的培育和发展,现已发展成为我国规模最大的医药制药企业之一,其市值一直保持在我国医药制药上市企业的前列。

华润三九公司主要从事药品、保健品、食品等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健康服务,产品生产线丰富。

从2001年起,华润三九公司及品牌先后荣获“中国最高认知率商标”、“中国100最有价值驰名商标”、“中国上市公司百强金牛奖”、“最具价值中国品牌50强之一”、“深圳知名品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等多项荣誉。

华润三九公司凭借上述所获殊荣及持续不断的品牌宣传推广活动在整个医药行业乃至所有的工业企业中都获取极高的市场认可度和知名度。

华润三九公司系第1790551号“”、第1520414号“”、第477749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5类,且均在有效期内。

华润三九公司发现安徽三九公司、全康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肾宝杜仲雄花片”产品上使用“三九保健”标识,该标识与华润三九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近似,安徽三九公司、全康公司侵犯了华润三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及品牌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安徽三九公司、全康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行销全国。

和元公司在经营场所销售由安徽三九公司、全康公司共同出品的“肾宝杜仲雄花片”亦属于违法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华润三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安徽三九公司辩称:1、本案与江阴法院另案受理的(2020)苏0281民初22号华润三九公司诉安徽三九公司、全康公司、和元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事实理由及当事人均相同,仅案由不同,属于重复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2、安徽三九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商品是普通食品,和华润三九公司生产的药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第二,安徽三九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三九保健”标识和涉案“999”商标不构成近似,第三,安徽三九公司没有误导消费者的故意,“三九保健”系其依法登记的企业字号,寓意为在三九天最冷的季节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安徽三九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该字号为了标识涉案商品系其生产;

3、华润三九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流通造成其销量下降或给其带来经济损失,也未能证明其商誉受损或声誉降低的事实,故华润三九公司索赔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4、本案中,安徽三九公司系首次被诉,之前从未被法院判决过。

综上,请求驳回华润三九公司对安徽三九公司的诉讼请求。

全康公司辩称:一、全康公司是食品、保健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有合法资质,可以受委托加工保健食品或食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涉案商品系食品,与华润三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类别不同,外包装盒亦完全不同。

综上,全康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驳回华润三九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元公司辩称: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4日,深圳南方制药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204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各种针剂,片剂,水剂,膏剂,原料药,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胶丸。

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2月13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09年8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三九股份公司,2010年9月1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华润三九公司。

2002年6月21日,深圳南方制药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905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

卫生巾;

消毒剂;

消毒纸巾;

药酒;

医用保健袋;

医用草药;

医用敷料;

医用营养品;

婴儿食品(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至2012年6月20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9年8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三九股份公司,2010年9月1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华润三九公司。

2010年8月7日,三九股份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777496号“(指定颜色,“医药”放弃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

医药制剂;

中药成药;

生化药品;

净化剂;

外科用织物(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8月6日。

2009年7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三九股份公司,2010年9月1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华润三九公司。

经过持续经营和长期广告宣传推广,华润三九公司及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

1999年1月5日,使用在药品上的“999”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3月,“999”被评选为“中国最高认知率商标”;

2006年1月,“999”荣获“中国100最具价值驰名商标”;

2012年1月,华润三九公司“999”荣获“深圳知名品牌”;

2013年6月,华润三九公司荣获“2012年度中国制药工业百强名列第19位”;

2015年,华润三九公司先后荣获“2014年度最受投资者尊重的百强上市公司”、“2015年度中国非处方药生产企业综合统计排名第一名”、“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等荣誉。

2013年、2016年,华润三九公司使用在人用药上的“999”商标先后两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华润三九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家分类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999”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华润三九公司使用在人用药上的“三九”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9年12月3日,华润三九公司代理人吴武文向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以下简称江阴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4日上午,公证员缪某、王某和江阴市永恩广告用品商行摄影师庞某以及吴武文来到江阴市青阳镇公园路28号,由两位公证员陪同吴武文进入位于该处的“和元大药房”(该药店内现场悬挂有“江阴市和元大药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在缪某、王某的监督下,吴武文在该店内购买到名为“肾宝”的保健品一盒,并当场取得单号为“0011191204A014”的购物小票一张。

摄像师庞某对上述药店地理位置、所购保健品及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将购物小票复印留存后与所购保健品一并封存交还了申请人。

2019年12月6日,江阴市公证处出具(2019)锡澄证经内字第71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由江阴市永恩广告用品商行摄影师庞某所拍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小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票据原件确系吴武文现场购买所取得。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名称为“杜仲雄花片”的产品一盒及购买上述产品180元的电脑机打小票一张。

该产品外包装盒及说明书上均突出使用了“三九保健”字样,外包装盒及说明书同时载有:产品类型为压片糖果;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码为SC11434122205038,受托方为安徽全康药业有限公司,委托方为太和县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外包装盒底部标贴载明产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

安徽三九公司、全康公司认可涉案商品系安徽三九公司委托全康公司生产。

另查明,太和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成立于2014年8月15日,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安徽三九公司,住所地为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

经营范围为中药材的分拣与购销,农副产品购销,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的购销,保健食品的生产销售,生物科技技术开发与咨询服务等。

胡寅道兼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全康公司系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杨桂芹,成立于2012年10月25日,住所地为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西区,经营范围为糖果制品(糖果)、饮料(固体饮料)生产销售,地产中药材、农副产品购销,代用茶(分装)生产与销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冻食品)销售,医疗器械的销售,保健食品、特殊膳食食品生产销售等。

和元公司系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刘洪岩,成立于2015年9月24日,住所地为江阴市青阳镇公园路28号,经营范围为处方药与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的零售;

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医疗器械、乳制品的销售。

再查明,全康公司曾于2018年6月29日因侵害华润三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安徽三九药业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7月8日因侵害华润三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被本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安徽三九药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三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寅道。

2020年1月2日,华润三九公司以安徽三九公司、全康公司、和元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了此案。

审理中,和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全康公司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杜仲雄花片检测报告、安徽三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全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条码系统成员证书、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崇安区蒲芳参茸商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清单,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华润三九公司对销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安徽三九公司及全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华润三九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广告代理合同、宣传照片和资料、赞助活动合同、荣誉证书、驰名商标认定文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019)锡澄证经内字第711号公证书和公证封存物品,有安徽三九公司、全康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有和元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涉及重复诉讼;

二、安徽三九公司、全康公司、和元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和元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如果三九公司、全康公司、和元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院另案受理的华润三九公司诉安徽三九公司、全康公司、和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虽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但是两案的诉称侵权行为分别涉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涉案标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本院对安徽三九公司提出的华润三九公司构成重复诉讼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杜仲雄花片,具有补充营养、增强人体机能的功能,传统医学认为药食同源,上述食品和药品、医用营养品实际上是难以严格区分的。

从用途功能来讲,都是用于增强人体的机能;

从流通和销售渠道看,两者都通过药店销售等渠道流通;

从消费对象来看,两者消费对象互相交叉,并在一定情况下自然转化;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上述食品和药品、医用营养品也是极易混淆不易区分。

因此,涉案食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产品。

华润三九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推广,在行业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知悉,消费者和经销商能从对“三九”、“999”的呼叫上判断来源。

经当庭比对,涉案商品包装盒及说明书等处标有“三九保健”标识,该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三九”系上述标识中的核心组成部分,与华润三九公司注册的第1790551号“”商标与第4777496号“”商标相比,虽然其中的“999”与“三九”文字结构不同,但普通消费者通常将“999”读为“三九”,两者具有指代或对应关系且在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综上,应认定上述标识与华润三九公司第1520414号“三九”商标、第1790551号“999”商标及第4777496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涉案商品系华润三九公司生产或与华润三九公司存在某种关联。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华润三九公司第1520414号“”、第1790551号“”及第4777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三被告理应知晓“”、“”、“”系他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安徽三九公司委托生产、销售及全康公司受托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和元公司作为销售商,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故本院对三被告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需要说明的是,全康公司曾因侵害华润三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此情形下,全康公司在本案中再次受托生产标有“三九”标识的侵权商品,主观恶意明显。

安徽三九公司与安徽三九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胡寅道,二者具有一定关联性,其侵权具有主观恶意。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和元公司提供了其采购涉案商品的销售清单等,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和元公司作为专业销售药品的零售商,理应知晓涉案“三九”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且涉案商品为食品,关乎普通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元公司在主观上应尽到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

但和元公司疏于审核,主观上存在过错,本院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和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安徽三九公司、全康公司、和元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华润三九公司提出的要求安徽三九公司、全康公司、和元公司在《医药经济报》登报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系针对侵权行为致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商誉受损的情形,现华润三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三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其名誉或商誉受到实质性影响,故对华润三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华润三九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为食品、被告经营时间、行为性质、主观过错及华润三九公司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存在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安徽三九公司、全康公司共同赔偿华润三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0元,由和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全康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790551号、第4777496号、第15204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江阴市和元大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790551号、第4777496号、第15204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安徽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全康药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三、江阴市和元大药房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

由安徽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全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060元,由江阴市和元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安徽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全康药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和元大药房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开户名称: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开户账号:01×××64;

开户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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