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辰州路锦苑鑫城。
法定代表人:谭国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亦羚,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富光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君子兰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召亮,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化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丰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富光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9)湘01知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通过在线询问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安化丰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亦羚、被上诉人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通过在线询问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丰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安化丰彩公司不侵犯安徽省君子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子兰公司)专利权,驳回君子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邦达水杯”不具有名称为“一种带有防脱提环的杯盖”、专利号为ZL20151040××××.4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G,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技术特征G描述为“空腔内安装有防脱座”,君子兰公司原审当庭明确“邦达水杯”整体杯盖塑料件为盖体,白色底座为防脱座,并明确防脱座的限定范围。
而“邦达水杯”的腔体内并未安装防脱座,白色底座并不作用于提环,不具备防止提环从安装孔脱落的功能,不具备技术特征G。
富光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富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君子兰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化丰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君子兰公司ZL20151040××××.4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安化丰彩公司赔偿君子兰公司经济损失及君子兰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
3.判令安化丰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庭审中,君子兰公司明确安化丰彩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君子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带有防脱提环的杯盖”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40××××.4。
因安化丰彩公司存在侵犯君子兰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019年3月30日,君子兰公司委托调查人员取证,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安化丰彩公司处购买了双层玻璃杯一个,并当场取得了《好润佳安化店》电脑小票原件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君子兰公司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安化丰彩公司未经君子兰公司许可实施君子兰公司发明专利的行为,侵犯了君子兰公司的专利权,给君子兰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安化丰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即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君子兰公司主张的6万元损失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君子兰公司系专利号ZL20151040××××.4“一种带有防脱提环的杯盖”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
该项专利缴费正常,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包含6项权利要求。
君子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有防脱提环的杯盖,包括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体的上端面设有偏心的环形凸台,盖体上端面还设有与环形凸台一体成型的安装座,安装座相对的两侧设有安装孔,安装孔内转动安装有C形的提环;
所述的盖体下端设有与环形凸台及安装座相对应的空腔,空腔内安装有防脱座。
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2019)湘长星证民字第435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君子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铁豹、梁先清与公证员文某、公证员助理向小涵(下称“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锦苑鑫城的“好润佳购物中心”(登记地址:安化县东坪镇辰州路锦苑鑫城,左侧:益汉大药房,右侧:德克士)。
梁先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邦达-品尚双层玻璃杯一个,杯身上有“bangda”字样。
梁先清在该店现场取得:《好润佳安化店》电脑小票原件一张,小票号00039970,金额为伍拾捌元贰角整。
公证员文某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审庭审中,安化丰彩公司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原审法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
君子兰公司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划分为以下技术特征:特征A,一种带有防脱提环的杯盖,包括盖体;
特征B,盖体的上端面设有偏心的环形凸台;
特征C,盖体上端面设有与环形凸台一体成型的安装座;
特征D,安装座相对的两侧设有安装孔;
特征E,安装孔内转动安装有C形的提环;
特征F,盖体下端设有与环形凸台及安装座相对应的空腔;
特征G,空腔内安装有防脱座。
君子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带有防脱提环的杯盖,包括盖体”特征,与君子兰公司专利的特征A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盖体的上端面设有偏心的环形凸台”特征,与君子兰公司的专利特征B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盖体上端面设有与环形凸台一体成型的安装座”特征,与君子兰公司专利的特征C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安装座相对的两侧设有安装孔”特征,与君子兰公司专利的特征D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安装孔内转动安装有C形的提环”特征,与君子兰公司专利的特征E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盖体下端设有与环形凸台及安装座相对应的空腔”特征,与君子兰公司专利的特征F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空腔内安装有防脱座”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该结构主要位于杯盖内部,与君子兰公司专利防脱结构都具备防止提环从安装孔脱落的功能,两者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且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这种结构形式的改变是容易联想到的,故与君子兰公司的专利特征G等同。
君子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A-F特征相同,与特征G等同。
安化丰彩公司认为:被诉邦达产品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描述,涉案专利的杯盖主要由三个部件组成,盖体、提环与防脱座。
邦达产品由上下两部分塑料部件、提环、顶盖、底座组成。
以邦达产品塑料部件的上面部分为盖体,下面部分为底座。
那么邦达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A、D两个技术特征,不具有B、C、E、F、G五个技术特征。
具体阐述如下:邦达产品的盖体上设有偏心的环形凸台,所属凸台与所述盖体的边缘形成L形槽口,安装座位于所述盖体的边缘上,安装座与环形凸台不位于盖体中部以上的位置,即不是位于盖体的上端面,所以不具备技术特征B、C。
邦达产品的C形提环并没有安装在安装孔内,而是提环的转轴安装在孔内,所以不具备技术特征E。
邦达产品的盖体中央呈一个上下敞口中空的柱体,技术特征E中描述的空腔应为封闭或半封闭空间,所以邦达产品不存在空腔,因而不具备技术特征F,由此也必然不具备技术特征G。
退一步说,假定法庭认定存在空腔,那么邦达产品的空腔存在于盖体内部的整个空间,而不是盖体的下端,所以依然不具备技术特征F。
由此也不具备技术特征G。
邦达产品的底座安装于盖体的下端,并不是安装在盖体的空腔内,所以依旧不符合技术特征G。
另查明,君子兰公司支付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8.2元,公证服务费600元。
安化丰彩公司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食品、乳制品、饮料、酒类、日用百货等,法定代表人:谭国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君子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安化丰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构成侵权,责任该如何承担;
(四)安化丰彩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君子兰公司系ZL20151040××××.4“一种带有防脱提环的杯盖”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君子兰公司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君子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特征1,带有防脱提环的杯盖,包括盖体;
特征2,盖体的上端面有环形凸台;
特征3,盖体上端面有与环形凸台一体成型的安装座;
特征4,安装座的两侧有安装孔;
特征5,安装孔内转动安装有C形的提环;
特征6,盖体下端面设有与环形凸台及安装座相对应的空腔;
特征7,空腔内设有防脱装置。
君子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A-F特征相同,与特征G等同。
安化丰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A、D两个技术特征,不具有B、C、E、F、G五个技术特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B、C、E、F、G五个技术特征,经比对,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特征2、3、5、6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B、C、E、F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特征7,杯盖空腔内设有防脱装置,与提环配合装设后,起到了防脱的作用,结合君子兰公司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G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且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这种结构形式的改变是容易联想到的,故与涉案专利特征G等同。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包含了君子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君子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君子兰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焦点二,根据(2019)湘长星证民字第4365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店铺产品系从安化丰彩公司购买,原审庭审中,安化丰彩公司亦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公证书所附的电脑小票系其出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好润佳购物中心”系其经营。
故依法认定安化丰彩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君子兰公司要求安化丰彩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本案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君子兰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安化丰彩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因此本案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安化丰彩公司主观过错、君子兰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赔偿君子兰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焦点四,安化丰彩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付款,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安化丰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要求安化丰彩公司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安化丰彩公司并未提交,故对安化丰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安化丰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君子兰公司ZL20151040××××.4号发明专利的水杯产品;
二、安化丰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君子兰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君子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君子兰公司负担300元,由安化丰彩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化丰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知民初213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案庭审过程中,富光公司已被释明并被确认被诉产品不侵权,故而申请撤诉的事实。
证据2:实物杯盖一个,拟证明:富光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对应的专利产品为该杯盖。
证据3:201530301306.6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拟证明:证据2的杯盖实际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产品。
证据4:安化丰彩公司明确的“邦达产品对应位置标志图”,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部位7没有作用于提环,不是防脱座。
富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的证明对象与客观事实不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2的证明对象是安化丰彩公司单方理解,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3是权利人的不同专利,与本案专利无关;
证据4中安化丰彩公司标志的信息错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富光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证据1的内容无法达到安化丰彩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2印有“专利号:20153030××××6”字样,与本案ZL20151040××××.4号专利权的专利号不同,且涉案专利权的专利产品与本案无关;
证据3系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与本案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无关;
证据4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0月12日,安徽省君子兰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富光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安徽富光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提出名称为“一种带有防脱提环的杯盖”、专利号为ZL20151040××××.4发明专利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请求将专利权人安徽省君子兰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富光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准予变更,此变更在35卷4902期2019年12月6日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富光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富光公司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审中,富光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G的空腔是指杯盖内部与环形凸台及安装座相对应的空间。
二审中,富光公司进一步明确,技术特征G记载的“安装”是指防脱座安装在空腔里面。
安化丰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技术特征G要求空腔内安装有防脱座,其意指两个部件组合才能称之为安装,而被诉侵权产品系一体成型,不存在安装的问题。
安化丰彩公司上诉进一步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腔体内并未安装防脱座,底座并不作用于提环,不具备防止提环从安装孔脱落的功能,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G。
二审中,安化丰彩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底座的功能是隔离茶水,并达到美观的效果。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G是“空腔内安装有防脱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7是“空腔内设有防脱装置”,被诉侵权产品杯盖空腔内设置的防脱装置与提环配合装设后,起到了防脱的作用,故技术特征7与技术特征G等同。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7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G是否属于等同特征。
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G中“防脱座”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原审中,富光公司主张,防脱座是指防止提环从安装孔内脱落的一个结构,而不是单只某一个部件。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防脱座位于空腔之内,安装孔的下端,与环形凸台及安装座相连接,并且,防脱座与安装孔内的C形提环的位置关系决定了二者之间相互配合的作用,从而实现防止提环从安装孔脱落的功能。
由此可见,防脱座是起到防脱作用的独立部件,而不是富光公司所主张的某种结构。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防脱座”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由上下两部分组成,其空腔内设有以卡扣方式相连接的底座,但底座与安装孔之间已被完全隔断,底座与安装孔内的C形提环不相接触,因此,底座与C形提环彼此隔断的位置关系决定了底座并不作用于提环,不具备二者配合后防止提环从安装孔脱落的功能。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防脱座与提环相互配合共同实现防脱功能,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仅是凭借提环开口端的转轴插入安装孔内实现防脱功能,其底座并不具备防脱功能。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不是防脱装置,也不属于防脱座的范畴,原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7确定为“空腔内设有防脱装置”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7应当是:“空腔内设有底座”。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7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G相比,手段、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两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安化丰彩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技术特征G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上述条文系有关专利侵权判断中技术特征全面覆盖原则的规定,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专利侵权行为的成立,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为充分条件。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G,按照上述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据此,安化丰彩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侵害富光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化丰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知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富光生活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安徽富光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安徽富光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3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 日期 2020年7月10日 涉案 专利 “一种带有防脱提环的杯盖”发明专利(ZL20151040xxxx.4)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富光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君子兰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 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知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富光生活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安化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安徽省君子兰实业有限公司ZL20151040xxxx.4号发明专利的水杯产品;
二、安化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省君子兰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安徽省君子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 问题 等同特征的认定 裁判 观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